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二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 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後得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於訴訟上得 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案件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 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 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 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超過該路段所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 關固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 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 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 駕駛該部汽車超速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 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被舉發之汽車所 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 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 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 ,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七友公司)所有之車號九A-○三 九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快速道路(華中橋與光復橋),該處路段所規定之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受處分 人七友公司所有該部汽車竟以七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以設置於該路段旁之測速照相機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以受處分人七友公司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七友公司,受處 分人七友公司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且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 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述違規行為。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對象之受 處分人為七友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即應由七友公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 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 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啟 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芸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