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五三四0 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銀元肆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扣案感應器壹只沒入之,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應歸責於汽 車所有人,並吊扣車牌七B-五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壹個月。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 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 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 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 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為車號七B-五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明知 汽車如裝用可「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能預先偵知警察使用 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減速慢行以規避交通勤務警員之取締,竟在其所有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以逃避違規行為之取締。嗣於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五 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攔檢當場查獲,並以受 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上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扣案。嗣受處分人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 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 罰鍰,復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吊扣上開車牌七B-五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汽車 牌照一個月。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坦承擁有右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 開違規行為,辯稱:右開車輛新購四個月,購車時原廠業務員送感應器一只,伊 從未使用過,均放在前車置物箱中,故舉發有誤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 ○到庭證稱:是我同事攔停受處分人,那是例行公事臨檢,攔停下來我看到他在 拔線雷達測速感應器的動作,拔線下來放在手剎車的置物箱內,我當場問他你剛 剛有無使用測速器,他也誠實的說有,我就開單。他也簽名,簽完名就走了,我 親眼看到他自點煙器拔出測速器的電線,我看到時他的電源線還插著,我看他有 點緊張放進置物箱,第一眼看到時他的測速器在手剎車附近,只有我一人看到他 拔下插座,其他同事在攔停其他車輛等語,並有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扣案足佐, 且扣案測速雷達感應器經本院裝用於本院公務車上時,發出「微電腦已啟動,請 繫上安全帶,祝行車平安」,行經「市○○道上近金山南路口」、「市○○道○ ○路口」、「塔悠路一五七號前」路段分別發出「北上有照相偵測,限速八十公 里」、「前方有照相偵測,限速四十公里」、「前方有照相偵測,限速五十公里 」等警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顯然扣案測速雷達感應器功能尚佳,又因交 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 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 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 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 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 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證人陳云嬡雖到庭指證右開測速雷達感 應器係受處分人從前面置物箱中拿出來,以證明受處分人並無裝用測速雷達感應 器,然因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陳云嬡及受處分人,二人對於受處分人究係敲證人 陳云嬡的車窗拿測速雷達感應器或由受處分人繞回駕駛座後才取出有所不同,則 證人陳云嬡所證,自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詞。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 難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裁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其所有車號七B-五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 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 規定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七B-五八 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個月,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尚須沒入感應器,原處分漏未沒入,且原處分記違規點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在均有違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 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銀元四百 元(即一千二百元),並將扣案感應器一只沒入之,復吊扣「七B-五八九六」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 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