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騫 住同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 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 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 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 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 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J—一三八號自用一般大 貨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 路口時,而有闖紅燈(景新街往景平路)以及不服交警指揮之行為,經台北縣警 察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罰鍰五 千四百元。 三、訊之受處分人固不否認車牌號碼QJ—一三八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公司北部地區之倉儲業務委由立益南崁 物流中心負責,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一三號,如該日未出貨時,均停 放於立益倉儲,且於送貨後,亦應將鑰匙交回,而違規之二月十五日並未出車, 且公司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應無出車,且舉發單原 先記載「自小貨」,之後又改成「自大貨」等語,並提出派車管制表、立益南崁 物流中心出庫單為佐。經查:就受處分人代理人所提出之派車管制表、立益南崁 物流中心出庫單以觀,故足證明車牌號碼QJ—一三八號車於違規當時並未出貨 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排除該車並未由他人行駛之可能,核先敘明;其次,證人 即本件告發之員警鄭順利到庭證稱:「那時我是在中和市○○街○○路口執行勤 務,當時有一部自大貨車是白色的,之後我回去後核對資料,我在想是不是弄錯 了,我也想他可能變更顏色,那時他闖紅燈,我只有看到二個人,一個是開車的 ,另一位腳翹在車上,開過去那時有酒味,他闖紅燈的時候還跟我比中指,我沒 有注意車子的牌子」、「(為何紅單車子型號本來是自小貨車,後來成為自大貨 車?)我看到時我覺得是自小貨車,可是後來回去核對資料才發現是自大貨車, 我看到的車子大約有八噸以上,他的車頭不會很大,但是它後面有載貨,我看不 出來在什麼貨」、「當時距離那台車只有十公尺,我不可能看錯車牌」等語,然 而:舉發單中固然有記載該大貨車之廠牌、顏色、車輛種類(原先載為『自小貨 』嗣改為『自大貨』),但證人已經陳明係「當時有一部自大貨車是白色的,之 後我回去後核對資料,我在想是不是弄錯了,我也想他可能變更顏色」等語,足 見舉發單係由證人依照登記資料所填製,故該項記載尚無從作為認定違規車輛之 憑據,因此本件認定受處分人車輛違規之稽證,應僅有證人於現場所目睹車輛之 牌照以及違規情節之經過,應堪認定;再者,車牌號碼QJ—一三八號自用一般 大貨車係中華廠牌箱型車輛,顏色為紅白色,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當見到 該大貨車時,應不致誤認該大貨車之顏色,且既係箱型車輛,從外觀上並無從判 斷有無載貨,而此與證人所言「自大貨車是白色的」、「他的車頭不會很大,但 是它後面有載貨,我看不出來在什麼貨」之情形有所差異;綜上,證人所證於違 規現場所見聞之車輛情形之情形,既與該車輛有所差異,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 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排除有所誤 認之合理懷疑,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有誤認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 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 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