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異議人 李世豪 右列異議人因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 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 依同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 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 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 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 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 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處 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警或稽查人員當場攔停舉發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 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舉發當時汽車駕駛人不在汽車座位上,而係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 而駕駛人不在現場」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 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 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合發公司)所有之ES-七八 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在台北市大安 區○○○路○段十二號前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為台北市停 車管理處之人員發現,惟是時該部汽車之駕駛人不在現場,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 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即金合發公司罰鍰六百元。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金合發公司,而非 異議人李世豪,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金合發公 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且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 時方主張其為實際駕駛人,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