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駕駛車號CC-三六一號營業大客車,沿臺 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調撥車道,於同日上午七時一分許,行經該路 段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營業大客車行車速度在市區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坡路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調撥車道上,致其所駕 駛上開車號營業大客車與由許上財所騎乘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左轉之車號HAS-八一三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許上財人車倒地,造成許上財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暨被害人配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發生車禍,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 人許上財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配偶乙○○○指 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秉忠、王慶新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暨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 ,上開車號營業大客車右輪之煞車痕為十八‧八公尺,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經比 對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足見肇事時,被告所駕駛營大客車 係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下坡路段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 本件車禍顯然有過失,雖被害人許上財因駕駛上開車號機車亦疏注意車前狀況並 違規左轉,為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害人許上財係因 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害人許上財因本 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表明其係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有警訊 筆錄及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 後之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之態度、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等為民事和解,賠償被 害人家屬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此有和解書各一份存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啟 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