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孟儒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青年 中國晨報拾柒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二段五號十樓之四「青年中國晨報社」(嗣更名為 「春年中國晨報社」)負責人,以經營報紙為業,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中國晨報 」、如附圖二所示「少年中國晨報」等服務標章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之服務,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迄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 間起,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張科,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七之一號華城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印製如附圖三所示「青年中國晨報」字樣於其發行 之報紙上,使用近似於「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服務標章之圖樣於報紙 之類似商品,並由不知情之黃文定對外散布;嗣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 十分許,不知情之送報生蔡清汜派報至臺北市○○路九一號前報攤,交由不知情 之攤販詹李阿幸陳列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青年中國晨報十七份;嗣甲 ○○仍連續以上開方式,使用近似於「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服務標章 之圖樣於報紙之類似商品,迄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 二、案經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委託張科經營之華城公司印製如附圖 三所示「青年中國晨報」字樣於其發行之報紙上,並加以散布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服務標章係表彰自己營業上之服務 ,與表彰商品之商標不同,且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附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一號判決意旨,可知服務標章與商標不 致產生混淆;告訴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中國晨報」服務標章,係指 定使用於第三十八類之發行報業及報業新聞傳輸,其並未申請註冊使用於第十六 類之報紙商品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自無權禁止他人於報紙商品上使用「中國 晨報」字樣;商標法之保護範圍並未擴大到有形商品仿冒無形商品服務之表徵, 或無形商品之服務仿冒有形商品之表徵;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九月六 日(八九)智商0九八0字第八九00七二九0二號函示意旨,係該管行政機關 就他人以相同或類似於已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於審查時就類似商品 之認定,不受商品分類之限制,而得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品之性質、用途及市場 交易情形,斟酌是否構成混淆而為准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申請案為准駁之認 定,與本案尚屬有間,不足為憑;又「青年中國晨報」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創刊,較告訴人取得「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服務標章時間為早,係善 意使用該名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一)且按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分類之限制;應依一般社會通 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 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 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 一或同類,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 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此有行政法院七十 三年判字第七九四號判例可參。查告訴人之「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 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及發行等服務,與被告使用如附圖三所示 之「青年中國晨報」字樣於報紙商品上,二者表彰之範圍不同,亦即前者係表 彰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後者則係表彰商品,惟衡酌一般社會通念,二者目的 均為散布或傳播新聞及資訊,實質上報紙為報業發行之產物,而報業發行必須 透過報紙之文字傳輸,新聞散發或相關服務才可落實,且共通最終目的均係提 供社會大眾各類最新新聞或資訊,兩者可謂一體兩面,相輔相成,性質上具相 當程度之關聯性,若使用近似之商標,客觀上自易對其所表彰之來源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應屬構成類似商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 智商0九八0字第八九00七二九0二號函亦同此見解。(二)次按所謂商標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對比雖有 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商標之近似與 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此亦有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亦應以上揭標準判斷之。查被告使用如 附圖三所示「青年中國晨報」字樣與告訴人使用之「中國晨報」、「少年中國 晨報」服務標章,雖然筆墨字跡略有些微差異,惟均係以粗楷毛筆書寫打印, 且均係以「中國晨報」作為主要識別部分,「青年」或「少年」兩字則以較小 字體橫列於「中國晨報」四字之上,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仍不免誤認該三份報紙之來源相同 ,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亦堪認定。 (三)又查「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服務標章業經告訴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之服務,專用期間自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服務標章 註冊證二份附卷足按,而服務標章之核准註冊均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公告週知,被告又為報業從業人員,對於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 間取得「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服務標章專用權,用以發行報紙,焉 可諉為不知。況案外人李雯霞、劉恆修前共同經營之中國晨報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積久良亞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即本案告訴代表人賴榮振)債 務,而於八十二年間協議將公司發行權以新臺幣七千萬元讓與良亞貿易企業有 限公司,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曾受劉恆修之邀至中國 晨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雖形式上未申報為該公司正式員工,惟實際上則擔任 該公司臺北發行業務之科長,負責「中國晨報」之發行、經銷、零售等事務, 並領有報酬,此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並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七十七年間即已知悉「中國晨報」發 行之事實,縱使告訴代表人賴榮振於八十三年間另行設立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知悉「中國晨 報」早於七十幾年間即已發行之事實,是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將附圖三 所示「青年中國晨報」字樣使用於其發行之報紙上,顯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四)末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 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 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查,「青年中國晨報」等文字顯非表示報紙商品之名稱、形狀、 品質、功用、產地或商品說明,其與「青年中國晨報社」等字相較,因未註記 「社」字,顯難認係表示「青年中國晨報社」商號之名稱;況被告將「青年中 國晨報」字樣印製於報紙商品之頭版右上角,依報紙商品之性質、市場交易習 慣,要係做為商標使用,被告辯解內容亦表示該等字樣係做為商標使用無誤; 且被告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已知悉他人發行「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 ,故亦難謂所為係基於善意,被告所為核與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其辯稱善意使用「青年中國晨報」文字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發行、散布「青年中國晨報」,此業據證人張科 、黃文定、蔡清汜、詹李阿幸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查獲本案後,被告猶連續出刊「青年中國晨報」迄八十八年十 月十四日之事實,亦有卷附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刊之「青年中國晨報」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十 二頁)。此外,復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刊之中國晨 報、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刊之少年中國晨報、八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刊之青年中國晨報、刑事警察大隊調查 訪問紀錄二份、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報攤照片、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出刊之青年中國晨報、春年中國晨報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 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出刊之青年中國晨報十七份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 其服務者而言。又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 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為表彰自己發行之報紙商品,於報紙上使用告訴人之「中國晨報」、「少年中 國晨報」服務標章,使消費者有混同誤認該等報紙來源相同之虞,並將之陳列於 報攤求售;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之仿冒服務標 章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科仿冒服務標章,又利用不知情之黃文定、蔡清汜、詹李阿 幸等人陳列販售仿冒服務標章之商品,均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仿冒服務標 章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仿冒服務標章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服務 標章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仿冒服務標章罪處斷。另其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迄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仿冒服務 標章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 後,未能坦承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及社會大眾之損害程度,犯罪期間之久暫, 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青年中國 晨報」十七份,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