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林慶苗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康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其等均明知「AMWAY」商標圖案, 係多層次傳銷業者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杯、盤、碗、碟等餐具產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間,透過美康公司之關係企業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朋堂公司),以 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合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葛孝慈、經理蔡秀明均經安 麗公司提出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販入印有系爭商標之碗、 盤、咖啡杯等產品一批,並自同年六月起,共同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在大買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之大賣場專櫃攤位內陳列,連續販賣予不特定 之多數人。嗣經安麗公司人員於六月八日在大買家公司購得系爭餐具一組,始循 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二人係於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七一0號大買家公司賣場設櫃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二人供 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卷第二十四頁),是本件犯罪地亦非 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