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百合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之八號五樓 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大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原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宋恭源、林元生、吳安豐(以上三人業經 提起公訴)係源興科技公司之董事,林行憲、陳廣中(以上二人業經提起公訴) 分別係源興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旭麗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之代表,其明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行為有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其他人,因該公司欲與致福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策略聯盟(下稱致福公司),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在源興科技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二樓總管理處,召 集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對其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源興科技控股有限 公司(LTC Group Ltd.)再轉投資之源興國際有限公司(LTC International Ltd.)(下稱源興國際公司)在總金額不超過公司淨值百分之五為限之範圍內, 貸與資金,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源興科技公司之資金美金八百四十七萬三 千七百四十三元以匯款方式貸與源興國際公司,以供其購買致福公司之海外存託 憑證。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源興科技公司實施之平時管理,發現 源興科技公司至八十八年第三季為資金貸與LTC International Ltd新台幣三億 八千萬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甲○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固 非無見。惟查,公司法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