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七○○巷大鵬華城新村社區警衛室前,因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力 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糾紛,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背腫 傷三乘三公分、左手第五指近端擦破傷,因認詹堯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