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O 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八號簡易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 中正區○○街二十二號大眾唱片行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傑 「回來了」音樂光碟片一片(約值新台幣二百九十八元),得手後即逃離該處。 惟旋為大眾唱片行之保全人員甲○○發覺並追呼至台北市○○○路、公園路口時 ,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之罪 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對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音樂光碟片 一片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竊取音樂光碟片時精神呈 耗弱狀態云云。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大眾唱片行之保全人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又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錄影帶一卷扣案可佐。被 告雖辯稱其為竊盜行為時精神耗弱云云,然所謂精神耗弱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 ,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 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參,按本院向被告就診之台北市立療養院 函查被告病情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台北市立療養院函覆稱被告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初診時之症狀為退縮行為,爆發脾氣及攻擊家人,之後之 症狀則為易怒及攻擊行為,依病歷之記載,難以遽下斷言個案是否有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療成字第九0六0二三0二 00號函暨檢附之文件在卷可稽;且本院質之證人甲○○被告竊盜時之狀態為何 ,證人甲○○供陳「::我們追到他後,他一直掙扎,我要他將衣服內的CD拿 出來,請他到我們的店裡去,不然在路上會很難看,這時候乙○○就說:我把C D片還給你們,並且賠你們錢好了::」、「(問:當天乙○○仍然可以與你們 正常的交談?)可以。」、「(問:在警局時,乙○○是否也可以與警察正常交 談?)他在作筆錄時我不在場,但是到警局時,我告訴他最好請他父母來警局, 他說不必,他可以自己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揆之前揭被告與證人對談之內容,被告尚知應將所竊得之光碟片返還證人及 以民事賠償之方法解決本案之爭端,則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暨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以其於竊 盜時精神耗弱置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二 日雖以(九0)新醫醫字第二三五號函暨檢附文件稱被告目前已有精神耗弱之情 形,若症狀干擾厲害,亦可能達心神喪失程度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行竊時並無 精神耗弱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此函文暨檢附之文件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竊時亦 呈精神耗弱之狀態,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且今 尚在大學就讀中,業經本院核閱其學生證無訛,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