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信速達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甲○○
- 代表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之三號信速達有限公司(下稱信速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經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業務上之需要,經由徐寶枝媒介,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代表該公司聘僱原由偉而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許可僱用而逃逸之泰國籍女子 SENGSIRI CHONTICHAR(許可期限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止)、及泰國籍男子 AIMCHONGCHAN CHAN(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在上址非法從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號五樓,為警查獲逃逸之泰國籍女子SEN-GSIRI CHONTICHAR、及泰國籍男子 AIMCHONGCHAN CHAN二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被告信速達公司違反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被告徐寶枝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按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與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原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復於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緩或罰金。」且將原第五十六條條文移列至第四十五條,並於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揭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八十三條參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是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顯已將第一次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第五十六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廢止刑罰之規定而改科以行政罰鍰。則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所訴被告信速達公司、甲○○、徐寶枝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因被告甲○○、徐寶枝二人均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甲○○、徐寶枝二人顯非再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而被告信速達公司部分,因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修正移列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屬兩罰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而應處刑罰時,除處罰行為人外,方復對法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故依該條規定,法人是否應科處刑罰,顯以上述人員之責任為何而斷之,被告信速達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既非再違反就業服務法已如前述,並無刑罰之適用,可知被告信速達公司亦無成立刑罰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行為初犯之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三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