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信速達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甲○○ 代 表 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0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之三號信速達 有限公司(下稱信速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未經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 於業務上之需要,經由徐寶枝媒介,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 十九日止,代表該公司聘僱原由偉而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請許可僱用而逃逸之泰國籍女子 SENGSIRI CHONTICHAR(許可期限至八 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止)、及泰國籍男子 AIMCHONGCHAN CHAN(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在上址非法從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號五樓,為警查獲逃逸之泰國籍女子SEN- GSIRI CHONTICHAR、及泰國籍男子 AIMCHONGCHAN CHAN二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被告信速 達公司違反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被告徐寶枝違反同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 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按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 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 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及 同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與同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原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復於同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緩或罰金。」且將原第五十六條條文移列至第四十五條,並 於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揭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 同日施行(同法第八十三條參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是修正後之就 業服務法顯已將第一次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及第五十六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廢止刑罰之規 定而改科以行政罰鍰。則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所訴被告信速達公司、甲○○ 、徐寶枝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因被告甲○○、徐寶枝二人均未曾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甲○○、徐寶枝二人顯非再 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而被告信速達公司部分,因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及修正移列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屬兩罰規定, 即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而 應處刑罰時,除處罰行為人外,方復對法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故依該條規定, 法人是否應科處刑罰,顯以上述人員之責任為何而斷之,被告信速達公司之代表 人被告甲○○既非再違反就業服務法已如前述,並無刑罰之適用,可知被告信速 達公司亦無成立刑罰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行 為初犯之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三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