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林靜文 被 告 丁○○ 丑○○ 亥○○ 甲○○ 未○○ 子○○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翁如瑩 羅文美 被 告 壬○○ 卯○○ 辰○○ 癸○○ 酉○○ 戌○○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О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未○○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丑○○、亥○○、甲○○、庚○○、卯○○、辰○○、癸○○、酉○○、戌○○,管 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丙○○、丁○○父子為經營廢棄機車回收業者,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天○○、午○○(二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一日起所販售之光陽牌一二五CC、三陽牌八0CC、山葉牌一二五CC 三種款式之機車,係其二人竊得後,騎至台北縣新店安興路一三七號丙○○開設 之廢棄機車拆解工廠,以丙○○所有之扳手等工具,拆除機車號牌加以丟棄,並 毀損引擎號碼,使之無法辨識為何人所有之贓車,竟視每輛機車之狀況好壞,多 次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迄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前止,丁○○、丙○○二人共收購不詳姓名所有之機車約十輛。嗣天○○、午○ ○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山葉牌 一二五CC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之騎回上開丙○○之工廠內,將大牌除去,並 銷毀引擎號碼,旋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號前竊取許 梅雀所有車牌號碼為NSB─二四七號,三陽牌八五CC機車,得手後騎至丙○ ○上開工廠內,將該車號牌剪下,復再外出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一巷十五 弄二號前竊取宇○○所有車號AMG─八一三號,光陽牌一二五CC機車,得手 後,二人再騎回上開丙○○處,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天○○、午○○二人 ,在上開處所準備除去宇○○所有AMG─八一三號機車大牌,銷燬引擎號碼時 ,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丁○○於檢察官諭令交保後,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某日,在上開拆解工廠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一百元之價格兜售之FPV─二六五號機車係車地○○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十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及人中學旁失竊之贓車,仍 將之購入,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道旁 因丁○○以自備GJ─九一二六號小貨車,載運二輛無大牌,引擎號均遭磨損之 機車經警查獲,復至其上開工廠內,並起出地○○所失竊之前開機車。 二、未○○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四萬元薪資受雇於從 事廢車回收之丑○○、亥○○夫婦(另為判決),竟明知陳、謝二人所收購之機 車為贓車,仍多次搬運至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附近,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二樓為警查獲。 三、壬○○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受雇於從事廢車回收業之庚○ ○(另為判決),明知庚○○所購買之機車為贓車,竟在庚○○所營位於台北縣 三重市○○街二六三號之國峰機車零件拆卸廠內收受後,以每個機車引擎四十元 之代價,將機車引擎拆卸支解,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 地點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丁○○於警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故買贓物犯行,丙○ ○辯稱有向天○○、午○○購買機車,但均有證明文件,不知是贓車。伊從事廢 棄機車回收,故所購機車無車牌,引擎號碼怕重複,所以才磨除;丁○○以伊在 種菜,有空才幫忙丙○○收購廢鐵去賣,並未故買贓物云云。經查,被告丙○○ 故買贓物之事,已經其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 卷第二百六十頁正面、第二百六十一頁正面),且被告丙○○、丁○○二人明知 天○○、午○○出售之機車為竊得後磨除引擎號碼之贓車,以二百至二千元不等 之價格收購一節,亦據證人天○○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六0號偵查卷第五至七、第二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 午○○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同上案卷第八至九頁、第二十九頁反面)證承不諱 ,二人並因此竊取機車之案件,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確定,經執行完畢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同上案卷第十六頁、本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卷卷二第二百七十六頁反面、第二百七十七頁正面)、 許士龍於警訊中(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證述遭竊情節無誤,並有現場紀錄一 紙(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同上偵查卷第十七、五十 六頁)在卷可稽,衡情天○○、午○○二人與被告並無素怨,自無誣攀之理,何 況其二人非但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竊盜案件審理時,從未指摘被刑求之事,所證 販售盜贓亦有前揭其他佐證,要屬信而有徵。二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亦將 拾得之舊車售予被告云云,核屬迴護之詞,要不足取。又證人天○○已於警訊偵 審中證稱係在丙○○的工廠內將所竊機車引擎號碼磨掉,與被告丙○○所辯為免 重覆領取補助金而磨除云云,已相齟齬,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憑佐。再地○○ 所有之機車遭竊且目前尚值市價五千元等情,已經其於警訊證述詳確(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為憑(上開 偵卷第十頁),而被告丁○○第一次查獲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移送檢察官即 因收購機車機車無合法權利來源而遭質疑(見上開偵卷第三十頁正面),此次竟 又以一百元低價向不詳人士購得機車,若謂無贓物之認識孰能置信,所辯未曾故 買,實為無稽。綜此,被告丙○○丁○○共同故買贓物犯行一事至為明顯。 二、事實二、三部分 訊據未○○、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贓物犯行,未○○辯稱:伊因丑○○胃 出血住院,而前往幫忙,僅從事洽購及載運廢機車而已,不知為贓車,警訊時曾 遭警員刑求云云;壬○○辯以:僅係負責拆卸引擎,且僅工作一週時間,不知是 贓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未○○業於警訊坦承:「丑○○是我老闆。我從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與他工作。我每月薪資約新台幣四萬元,我將處理過之機車載往台北 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詳細全址我不知道,交給何人我不曉得,因為每次都是 我老闆丑○○跟我去的。我每月薪資有時向丑○○或他老婆亥○○領取。 我確實知道丑○○所搬運的機車都是贓車。」等語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七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謝 碧珠於警訊證承收購贓車、丑○○於警訊及偵查所證雇用未○○搬運所收 購贓車暨證人己○○、戊○○警訊及偵查證稱竊車售予於知情之丑○○等 情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 第十七頁反面、第一百零二頁正面;同上案卷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一百零 二頁反面、第三百十六頁正面)。且林榮成、戊○○二人竊盜部分已經台 灣高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該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可稽。又承辦本案之警員即證人陳豐盛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稱:我們單位有監視系統,二十四小時開放監視,由勤務中心 管制,因本案人數太多,設備有限,所以有些被告是帶到寢室偵訊,但都 是在他們(指被告等)自由意識下偵訊及簽名,不可能刑求等語(見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第一百五十九頁),此外證人即負 責偵訊之警員林國正、張添勛亦結證:否認有何刑求被告之事,皆係被告 於自由意識下所言(見上開案卷第一百七十二至第一百七十四頁),參以 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查獲後經檢察官諭令羈押入所當日, 亦無何內外傷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所傑衛 字第四八四八號函檢附被告之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稽,交互以觀,被告劉 明宗辯以警訊遭刑求非出於自由意識供述云云,並不可信。亥○○雖於本 院調查時稱其第二次警訊不實,然檢察官於本院詢問時亥○○稱警訊未遭 刑求,觀以其第二次警訊筆錄時記載其表明為求能回家照顧小孩,而自願 坦承與丑○○等人故買贓車之動機,經其簽名在案,有該次警訊筆錄附卷 足參(見上開偵卷第十二頁),亦難認有何虛妄之處。證人戊○○、林榮 成前於另案竊盜歷經警訊、偵查、本院及高院審理時,均未曾言及遭刑求 ,此次至本院作證敬稱遭警員毆打且未曾竊車販售云云,無非係事後勾串 之詞,殊無可採。何況被告未○○於偵查中亦自認「不該明知丑○○收贓 車而跟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百零三頁反面)。準此,被告連續搬運 贓物犯行,已屬灼然。 (二)被告壬○○受雇於庚○○拆卸機車引擎一情,已經於警訊偵審中其供認屬 實,庚○○故買贓車出口一節,經同為受雇負責堆高補料之同案被告蕭平 岩、負責拆除機車外殼之卯○○於警訊供述無訛,按衡諸經驗法則,證人 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 ,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證人嗣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 ,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 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酉○○、陳順 興於本院調查時所為翻異之證述,顯已與其於警訊之供詞迥異,既無任何 事證足證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乏事證足堪證明其於警訊初供之證詞係屬虛 偽或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以參照前揭判決要旨,應以其於警訊時所為 明確之供述應非虛妄為可採,翻異之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 信。另佐諸庚○○所裝載之EFBLU0000000、EFBLU00 00000、MOLU0000000號三呎貨櫃,共起獲九十九部贓車 ,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七0四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九頁),並經被害人辛○○ 等人於警訊及審理中證以失竊情節詳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查 。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 北縣政府環保局對於廢棄車輛之處理程序,均會先查明是否為他人申報遺 失之機車,其中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更表明處理程序中亦未要求承包商 消除相關車輛之引擎號碼等情,已據本院函詢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七二九五八三二00號函及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七一三八七八七00 號函、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環四字第○九一○○○五五 三六一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警交字第○九一○ 一四三八四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考。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環署基字第○九一○○六三三五八號函以「對民眾報繳回收之廢車須 經回收機構透過監理連線查明確認車籍狀態並列印存查,『以防誤收贓車 』,並由稽核認證公司覆核;::以鑿子、砂輪機或鐵鎚等器械符合相關 作業程序之廢車引擎號碼上做出『明顯刻痕以為註記並噴漆』」等情,有 該函附本院卷可查,且經證人申○○即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 物品組副組長於本院審訊到庭結證稱,環保署八十五年之前廢棄車輛領取 回收獎勵金、行政管理補貼費並無要求磨除車輛引擎號碼,僅要求註記, 即只要用鐵鑿子於引擎號碼弄一個凹痕或噴漆做註記即可等語綦詳(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從而在此層 層節制下,若自公家機關標得廢棄車輛既無失竊車輛之可能,更無須將引 擎號碼全數磨除之理,銷燬引擎號碼,其目的無非在於將贓車與回收之廢 棄機車魚目混珠至明。觀諸扣案贓車數量之豐,被告又自認每日能拆解引 擎九具,對遭磨除號碼之引擎焉能無贓物之認識,諉稱處理廢棄車輛不知 為贓物云云,即屬無據。 三、此外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未○○係犯同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壬○○則犯同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起訴書僅泛稱被告壬○○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惟經徵諸犯罪事實欄所載意旨,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被告 壬○○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自無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 ,附此說明。被告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蒞庭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丙○○、丁○○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 ,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恃以為生(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 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前後時間尚短,且並無證據 證明丙○○所收購車輛均為贓車,何況丁○○尚以種菜為業,是其二人並未以故 買贓物為業,恃以為生甚明,而與常業犯之要件未合,公訴人所指,容有誤認。 又本案被告可概分為幾部分,一為丑○○、亥○○二人經營廢棄機車回收業者, 僱用未○○、甲○○二人運送及向辰○○、己○○、子○○、戊○○等人購買贓 車或其他廢棄車輛,二為庚○○經營回收業者,向丑○○、丙○○、丁○○購買 贓車或其他廢棄機車,並僱用壬○○、戌○○、癸○○、酉○○、卯○○等人從 事機車之拆解工作,三為丁○○、丙○○經營廢棄機車回收業者,向天○○、午 ○○收購贓車,該各大部分成員之間並不認識,且交易完畢,取得對價後,即未 再過問,並未有事後分贓之行為,從而此三回收業者間乃係各自計算,自負盈虧 ,僅屬各別交易之對立關係,渠等之間縱有犯罪行為,亦屬各別為之,難謂係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集團;又未○○、甲○○係各自受僱於丑○ ○、亥○○,未○○更供稱其係與丑○○或獨自運送,可認未○○未與王明宗有 搬運贓物之共犯關係;再壬○○、戌○○、癸○○、酉○○、卯○○亦係各自受 僱庚○○,且壬○○負責拆引擎、戌○○負責處理輪胎廢鐵、癸○○負責賣零件 、酉○○負責補零件及補貨、卯○○負責拆車殼,已經其等供認明確,既各職所 司,其等收受贓物行止,亦係為己所為,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之處,原起 訴及蒞庭檢察官認其間各有共犯關係,亦有違誤。以上均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 四人之素行、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卑劣、犯罪所生之危害、各自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本件被告丙○○、丁○○所犯故買贓物、未○ ○所犯搬運贓物罪及被告壬○○所犯收受贓物罪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一月初起,將知悉所載機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車,賣予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贓物犯嫌無非係以其坦承從八十 六年一月初開始將竊取機車交給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 何收受贓物罪嫌,辯稱:機車係在汐止經營富國機車行之友人巳○○在賀伯颱風 時淹水,就將車子估價給伊,再轉賣予丑○○,只賣過一次,總共大約有五、六 部,均是廢棄車,並非贓車等語。 三、然查: (一)被告子○○於警訊中坦承從八十六年一月初起,在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一帶 竊取機車,賣予丑○○;惟於偵查中起即否認有竊取機車之犯行,是其具體之 犯罪時間、地點、標的物為何,均無可考,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 六號判處其竊盜部分無罪,其警訊中之供詞不足據為其收受贓物之佐證。 (二)其次被告丑○○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無供稱向子○○收購贓車,而所查獲機車九 十九部中,亦未能證明何者為子○○收受後售予丑○○,被告究否收受贓車轉 售一事,已生合理懷疑。 (三)被告雖就其販售機車車輛來源之事,於偵查中先稱:「我朋友在汐止開機車行 ,而讓我把他的機車拖去後,我轉賣給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 四號偵查卷第二百五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稱「那機車是我朋友在北投開 設機車行,隔壁房屋要拆,有廢機車,要我載走」(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二六六號卷第四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復於本案本院調查中稱:「我的車 子是我的朋友巳○○在賀伯颱風之後,因客人換新機車,將浸水的機車估給巳 ○○後,巳○○給我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固然反覆歧異,難能成立採信,然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遂為有罪之論斷(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遑論證人巳○○亦於交互詰問時到庭結證其確於台北縣汐止市開設富國 機車行,曾多次將廢機車贈予子○○,八十五年間於賀伯颱風後贈送數量最多 等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述相去未幾。 (四)職是之故,遍觀全部卷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子○○明知為贓物仍予以收受之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參、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丑○○、亥○○二人經營廢棄機車回收業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 於下列時、地僱用知悉所運送機車為來路不明贓車之被告未○○、甲○○二人 運送,並向辰○○、子○○、己○○、戊○○等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或其他 廢棄車輛: 1、子○○於八十六年一月初起,將知悉所載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賣予陳 建成。 2、戊○○(業經以竊盜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所竊 取乙○○所有之車號GFP─九六三號光陽牌機車一輛,騎至台北縣中和 市○○路臨三十號丑○○所租用之停車場內,將之售予知悉為來路不明贓 物之丑○○。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將所竊取寅○○所 有車號PSJ─八七九號光陽牌機車一輛,騎至上開丑○○租用之停車場 ,準備賣予丑○○時,為警查獲。 3、己○○(業經以竊盜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所竊取 二輛機車,夥同知悉該二輛機車為來路不明贓車之辰○○,運送至上址, 準備賣予知悉為來路不明贓車之丑○○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庚○○係經營回收業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向丑○○、丙○○、丁○○購 買來路不明之贓車或其他廢棄機車,並僱用知悉所拆解之機車為來路不明贓車 之壬○○、戌○○、癸○○、酉○○、卯○○等人從事機車之拆解工作。經警 於庚○○所裝載之EFBLU0000000、EFBLU0000000、 MOLU0000000號貨櫃,共起獲九十九部贓車。 因認被告丑○○、亥○○、庚○○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嫌;戌○○、癸○○、酉 ○○、卯○○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循。 三、又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 一人犯數罪者。二 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亦有明定。而相牽 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七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 四、惟查: (一)起訴時被告丑○○、亥○○住居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二樓;甲○○ 住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七0號六樓;被告庚○○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 八巷六號一樓;被告卯○○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三七巷十七弄十號三 樓;被告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三二巷十號;被告癸○○為台北 縣板橋市○○路二六0巷四號之三;被告酉○○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 五號一樓;被告戌○○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巷三號,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偵查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 而被告丑○○、亥○○所故買贓物處所均在台北縣中和市;被告甲○○運送贓 物處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被告庚○○、卯○○、辰○○、癸○○、酉○○、戌 ○○等故買及收受贓物處所亦均在台北縣三重市,並非本院轄區。 (二)又被告丑○○、亥○○、甲○○、庚○○、卯○○、辰○○、癸○○、酉○○ 、戌○○與被告丙○○、丁○○、未○○、子○○、壬○○並無共犯關係,俱 如前述,已非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情形。況係被告丑○○、亥○○先故 買贓物再交未○○搬運;被告陳謝二人係被告子○○收受贓物後再收購;被告 庚○○先故買贓車再交壬○○收受拆解,均有時間先後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相距甚遠。 (三)被告丑○○、亥○○、甲○○、未○○、庚○○、卯○○、辰○○、癸○○、 酉○○、戌○○,前雖因檢察官認與丙○○、丁○○、未○○、子○○、壬○ ○、天○○、午○○、戊○○、己○○等人有共同常業竊盜關係起訴,因其中 戊○○本院具管轄權,而為相牽連案件,均為本院管轄,然該竊盜案件已經二 審判決確定,並無繫屬關係存在,被告丑○○、亥○○、甲○○、庚○○、卯 ○○、辰○○、癸○○、酉○○、戌○○等人,縱因該案竊盜部分經判決無罪 ,再經檢察官為起訴贓物罪嫌,按諸立法意旨之訴訟經濟考量,前開無繫屬關 係之竊盜罪當非本次起訴贓物之本罪甚明,是本案之管轄應另行判斷而與竊盜 罪無關,斷不能遽認該案之竊盜罪為本罪而遽為本案贓物罪與之相牽連,否則 即與管轄規定保障被告應訴之初衷相違。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所謂之本罪,「係指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言,贓 物罪不及之」,已經本院七十三年度秋季法律座談會決議在案,台灣高等法院 審核意見及司法院研究意見均同此見解(見卷附決議內容影本),自不能以與 故買贓物罪有關之收受贓物罪,適用本款規定。縱認得以贓物為本罪與之相關 連之贓物罪可為相牽連管轄,然細鐸該款規定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各罪, 因與本罪相牽連,是故贓物罪得由本罪之法院管轄,非指本罪得由與之有相牽 連之贓物罪管轄法院受理。準此,綜觀本件起訴意旨,無非係以經營回收業之 丑○○、亥○○、庚○○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嫌為訴追首要之本罪,其餘搬運、 收受贓物罪嫌則輔之,即便被告未○○之搬運贓物罪及被告壬○○之收受贓物 罪,為本院所管轄,屬本罪之故買贓物亦不符該款規定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公訴人起訴時,因被告丑○○、亥○○、甲○○、庚○○、 卯○○、辰○○、癸○○、酉○○、戌○○住所、居所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 轄範圍,亦乏與經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丙○○、丁○○、未○○、子○○ 、壬○○所為犯行有何相牽連關係,本院對之並無管轄之權,爰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均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