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構成犯罪之事實: ㈠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 一日下午一時左右,前往臺北市○○○路七十號地下一樓十五號老山東家常牛肉 麵店,藉口家產分析不平,向告訴人甲○○要求交付財物,當場以「我要殺你全 家」等語施行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繼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六 時左右,再度承前犯意前往上址,以同一藉口續行恐嚇,揚言「我就是要殺了你 全家」、「不要以為我不敢砸店」、「我砸店一流的」等語,並摔摜座椅,圖索 財物。均因告訴人拒絕屈從、及時報警處理,未獲得手。 ㈡被告於前述九十年九月二日恐嚇行為時、地,另行起意,在該商店內公然以「我 肏老山東」、「我肏你媽」等穢語侮辱告訴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指訴明確。 ㈡前項指訴,與證人張秀豪、張裕偉所述現場見聞情形相符。㈢被告供承於前述時、地,以家產分析不平為由,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因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並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另行起意辱罵告訴人。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否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行恐嚇,辯稱係因前此家產分析不公而起爭執 ,酒後口不擇言,對於當時情形不復記憶云云。 ㈡經查:被告所謂家產分析事項,早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在 卷可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本案在向告訴人索取之財物,均不屬於告訴人 依該協議所應給付之範圍,雙方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後,亦無其他協議(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是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甚明顯。所為片面避就供詞,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據其在審理中所供,辱罵告訴人之目的不在索財、摔摜座椅亦非意在侮辱(九 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足見兩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㈡本案先後二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罪名, 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依據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被告於八 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九十 年五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包括有 期徒刑之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罪名,此部分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堅不屈從、報警處理,均未得手, 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審酌被告以往屢受刑罰矯治,仍不積極悔改,一再藉端滋事,足見品行欠佳,檢 察官求予重懲,原非無見,惟念其與告訴人情屬至親,被害人於堅為告訴之餘, 仍當庭代求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認宜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