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鐘登科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二號、第九三四三號、第一七七七七號、第一九八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裕本有限公司(下稱裕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甲○○夫婦及丁○○均為裕本公司之業務員。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乙○○於台北市遠東百貨公司逛街時,見向伊推銷商品,時為專櫃小姐之丙○○臉上有紅斑性狼瘡症狀,知悉丙○○為此病症困擾許久,遂向向丙○○詐稱:「伊之表姊亦曾得紅斑性狼瘡,後來痊癒,將代為詢問至何處治療。」並於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以電話告知丙○○其表姊「雅慧」之電話號碼為(○二)00000000號,請丙○○自行聯絡,該號碼實則同為裕本公司職員之丁○○電話號碼。丙○○旋於翌日即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聯絡丁○○,丁○○於知悉丙○○所告知之症狀後,於電話中謊稱:「其所患之紅斑性狼瘡,係服用『鄭先生』所開立藥物治癒。」並於同月十八日以電話告知丙○○「鄭先生」之聯絡方式,丙○○因此與戊○○取得聯繫,戊○○於電話中詢畢丙○○之症狀後,明知其所銷售之蜂王乳、靈芝所製食品並無治療紅斑性狼瘡效果,卻仍向丙○○表示該食品有相當療效,向丙○○推銷,由於戊○○等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知悉丙○○之病症後,為獲取個人之銷售獎金,猶欺瞞上開食品之療效,致丙○○終而陷於錯誤,允諾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之價格購買二月份之貨品。嗣於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甲○○將貨品交付予丙○○之夫莊英港,並收受五萬一千元之價金。後因丙○○服用後未見病情改善,經檢查結果病情反而惡化,始發覺受騙,遂要求戊○○退還款項,並報警處理。戊○○見狀始將五萬一千元款項退還丙○○。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雖坦承確有與告訴人言談及販售蜂王乳、靈芝等食品,惟丁○○辯稱僅係將戊○○之電話號碼給予告訴人,並未銷售任何產品予告訴人,而乙○○則稱辯稱伊僅係向告訴人丙○○表示伊先生公司所販售之天然產品不錯,告訴人想了解該產品,伊始將聯絡電話給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至被告戊○○則辯稱伊於銷售產品時僅稱係改善體質之用,未曾告知告訴人系爭產品對其身染之紅斑性狼瘡有任何療效;而被告甲○○則辯稱僅係受雇主戊○○指示將產品送予告訴人,並未詐騙云云。
二、本院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丙○○本身長久罹患紅斑性狼瘡疾病,此一事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91)振醫字第○九九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以下),依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即前往振興醫院診療,依當日診斷結果,及告訴人之說明,告訴人自該日之二年以前即在左臉頰有紅斑及刺痛感(An erythematoupatch with stinging and scaling over left cheek for about two years),當時即經診斷為紅斑性狼瘡(Lupus erythematosus),而九十年一、二月期間告訴人身上仍有紅斑現象(Speckled),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依所附病歷資料為據),告訴人仍為此一病症從事治療中。而據告訴人指稱,伊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被告乙○○之推銷,始以五萬一千元價格購買系爭產品(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二號卷第四頁背面),於服用三星期後,因病情並未好轉,始認為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茲參照告訴人丙○○之病歷資料,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後約三星期左右,即九十年二月九日,告訴人丙○○之病情經診斷結果,為:左臉頰之紅斑性狼瘡病情近日惡化成臉部的顯著紅斑...(The L.E. lesion over left cheek is aggravated recently withmarked erythematous swelling patches over face...,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告訴人就其病情所為之陳述尚稱相符。另就有關告訴人所稱渠與被告等人聯繫之方式,經查證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號電話於一月十五日曾撥打(○二)00000000號電話,而該(○二)0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地址恰與丁○○之戶籍地址相同,此有通聯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乙○○、丁○○二人對於彼等確曾於是日與告訴人洽談一節均不否認,丁○○且稱:「我沒有在裕本公司工作,我告訴他我沒有再做了,我請張跟戊○○聯絡,張問我是否身體有不舒服的狀況,我說我有吃天然食品,我跟他說我有婦女病的問題,我告訴他如果他覺得天然食品不錯,可以去找戊○○。」(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另被告戊○○亦稱是告訴人丙○○主動打電話詢問(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丙○○所指其於該期間與被告等人聯繫一情亦堪可確認。而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渠等言談內容當即為系爭產品之購買細節,應無疑義。
㈡可資質疑者,乃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向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可以調整體質,且曾告知產品之成分,並明示系爭產品為青草,非藥物,亦未曾詢問過告訴人丙○○之病症云云。惟依同案被告丁○○供稱:「(問:告訴人有無告訴妳她有紅斑性狼瘡?)有,我就告訴她戊○○那邊有不錯的東西,叫她自己去找戊○○。」,對此,告訴人指稱:「(問:丁○○如何介紹妳去找戊○○的?)她說它(她)本身有紅斑性狼瘡,且是全身姓(性)的,我只是表皮性的,她說她曾經急救過三次,沒有用,最後是服用戊○○的藥才好的,她還能說出西醫的治療方式是用類固醇,且類固醇對身體副作用有哪些,我才這麼相信她的。」,即被告戊○○亦自承「(問:告訴人有無告訴你她的症狀?)有,告訴人自己告訴我的,她講她的,我說我的,我們就達成協議。」(以上均請參酌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矧告訴人當時深為紅斑性狼瘡病症所苦,其所以向戊○○、丁○○等素昧平生之人說明自身病情,並探詢醫治方法,其目的自是冀望能治癒疾病,而非僅係訴說衷情,告訴人此一心情,當為被告戊○○、丁○○、乙○○所知悉,而渠等知悉告訴人此一心情,於告訴人說明病情,探詢醫治方法時,若果如戊○○所言,雙方係各說各話,告訴人丙○○並非至愚,如何可能即因此相信被告等人所將販賣之產品對其紅斑性狼瘡疾病有所幫助?又戊○○向告訴人索取之價格為五萬一千元,以一般藥品價格而言,並非低廉,告訴人如何可能花費如此高額款項購買對其病情無任何幫助之物品,若非被告等人給予告訴人之訊息有誤,即有可能係被告等人故意誤導告訴人以為系爭產品對其紅斑性狼瘡病情有益。被告等人均不具醫師資格,對於紅斑性狼瘡之療程亦不熟稔,於聽聞告訴人說明病情後,猶誤導、欺瞞告訴人,致告訴人以為其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對其病情改善有益,同意以高價購入,於食用多日後,不但病情未見好轉,反情況加劇!設被告等人於告訴人告知病情並詢問產品當時,即坦然告知渠等所販賣之物品對紅斑性狼瘡不具療效,有關此部分醫療仍應循正常管道,系爭產品僅供日常食用等語,告訴人聽聞後是否仍願購買?依告訴人所述:「(問:如果你沒有紅斑性狼瘡是否還會吃這個藥去改善體質?)並不會,我平常也不吃所謂改善體質的物品,所以我會找他拿藥是因為我的紅斑性狼瘡,而不是為了改善體質。」、「這是不合邏輯的說法,若是被告當初沒有給我這個承諾的話,我就不會買她的產品,我確定我有告訴他我的症狀,且丁○○也知道我的症狀。」等語(以上請參酌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若知悉被告等人所販售之產品無法改善紅斑性狼瘡病情,當無購買意願,此衡諸常情亦當如是。而告訴人於食用被告所販售之產品後,其病情有加劇情形,有上揭病歷資料可資佐證,雖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之病情所以加劇係因被告等人所提供之產品所致,惟可證明者,乃告訴人食用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後,病情並無改善跡象,而若被告等人自始即明白告知告訴人系爭產品對於紅斑性狼瘡疾病無任何幫助,告訴人當不致決意購買對伊病情無益之物,由是可知告訴人所言伊確係因被告等人告知系爭產品對其病情有療效、或者有益,伊始願意購買等語應符實情,被告等人辯稱未曾談及對紅斑性狼瘡疾病之療效,甚至僅係各說各話,雙方即達成購買契約云云,顯不符常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被告乙○○辯稱其僅係轉知丁○○之電話予告訴人,丁○○辯稱其僅係將被告戊○○之電話號碼予告訴人,甲○○辯稱其僅係受雇主戊○○之指示將貨品交付告訴人,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惟查,丁○○曾任職於裕本公司,此有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又甲○○、丁○○、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尚有代銷裕本公司所代理經銷之首府產品,即本案系爭商品,或者擔任推薦人,以分取獎金,直至九十年四、五月間,此有首府產品代銷商資格合約申請書、獎金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考(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以下),由此等資料所示,被告甲○○、乙○○、丁○○等人向來即有分銷系爭產品之上下游關係,並曾依銷售商品之數量領取獎金,此即可說明何以告訴人欲購買系爭產品時,需透過被告等人輾轉聯繫,而被告等人均未具醫療資格,對於紅斑性狼瘡之療程亦不明瞭,卻於聽聞告訴人說明病情後,仍推薦其所經銷之系爭產品,其所企圖者,並非對告訴人之紅斑性狼瘡能有如何改善,而係渠等因此可分得若干銷售獎金,是被告乙○○、丁○○雖辯稱僅係單純轉告電話號碼云云,實則係依其組織體系謀取個人利益!而甲○○與乙○○具有夫妻關係,又係被告戊○○所僱用之司機,其亦明知告訴人係基於何種動機始購買該公司產品,竟仍基於謀取自己利益之考量,將不具治療紅斑性狼瘡效果之系爭產品,交付誤以為系爭產品具有如此藥效之告訴人,其與被告戊○○、乙○○、丁○○等人間就此次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其責。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藥品一袋、通聯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扣繳憑單、獎金明細各一份及代銷商資格合約申請書五十九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罪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退還款項等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渠等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