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0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八三巷五號七樓之十五「甲○○○有限公司」 (下稱石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開展、客戶聯繫及依公司之 命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等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向石興公司之負責人癸○○、財務副總 經理戊○○(原名陳麗珠)訛稱需給付廠商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仁公 司)工務經理丁○○佣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又於同年七月初,訛稱需給 付廠商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總經理丙○○佣金三十萬元,使 石興公司負責人癸○○誤信為真,命財務副總經理戊○○分別於上址石興公司開 立給付耀仁公司丁○○金額五十萬元、票號:W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圓山支庫(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帳 號: 0000000000000號)及給付偉倫公司丙○○金額三十萬元、票 號:W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圓山支 庫(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各一紙,交付乙○○利用時機轉交,惟乙○○得手後,即持向陳乾隆調借現款或 提示兌領花用。乙○○又承前犯意,利用其有承接公司業務及核批石興公司所轄 花蓮石材廠出料之權利,以石興公司之名義私自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十 四巷二弄二號二樓住宅之石材鋪設工程,命不知情之石興公司監工己○○至上開 工地負責設計、施工、監造,己○○誤認係石興公司之工程而承接,並受乙○○ 之命以其所畫製之圖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十月七日、 十月十九日以傳真方式向石興公司花蓮石材工廠叫料,使該廠副廠長庚○○誤認 係石興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接續依指示出料舊米黃、金鋒石等石材計五萬七千五 百四十才(約值二十萬元)。 二、乙○○利用其業務上負責收取廠商貨款、工程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分別與石興公司財 務副總經理戊○○、工務經理辛○○(由於二人無法記憶係那一次陪同乙○○領 款而無法確定)持石興公司之印章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六四號六 樓之一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收取工程款,乙○○於收款時均 要求辛○○、戊○○在樓下車內等候,由乙○○一人至偉鑫公司領款,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領取之款項分別為十五萬元、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二 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領取之款項二十五萬元、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 三元之支票二紙,乙○○於領款之後分別將所收取款項中票號:HS0000000、發 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十五萬元、發票人:偉鑫公司、付款人: 臺北銀行西松分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未載受款人)及票號:HS000000 0 、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二十五萬元、發票人:偉鑫公司、受 款人為石興公司(下稱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之支票二紙侵占入己,並將附表二 編號一之支票持交陳乾隆換現,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則盜蓋石興公司之印章背書 後兌領花用,足生損害於石興公司。嗣石興公司負責人癸○○向丁○○、丙○○ 、己○○、壬○○(係偉鑫公司負責人)查證已否收到佣金、工地監工情形及付 款金額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石興公司負責人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收取石興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之支票,承攬杭州 南路之工程出料及向偉鑫公司收取如附表二之款項等事實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耀仁公司、偉倫公司之工程合約係由 其所招攬簽立,其收取附表一編號一、五十萬元及編號二、三十萬之支票各一紙 係石興公司給付其之業務上佣金。杭州南路工地因工程很小,其交由己○○監工 ,因當時工地之出料需由其簽章始可,所以在圖面上簽名,不知為何會被告詐欺 。偉鑫公司二筆款項(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當時石興公司之財務已經轉差 ,所以叫偉鑫公司交付工程款時,均開立二紙支票,其目的是一部分支付其佣金 及薪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石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開展、客戶聯繫及 依公司之命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等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事實,為被告 所自承,並有石興公司之負責人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向石興公司之負責人癸○○、財務副總經理陳 尹凡訛稱需給付廠商耀仁公司工務經理丁○○佣金五十萬元,又於同年八月 初,訛稱需給付廠商偉倫公司總經理丙○○佣金三十萬元,使石興公司誤信 為真,分別於上址石興公司開立給付耀仁公司丁○○金額五十萬元如附表一 編號一及給付偉倫公司丙○○金額三十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各一紙, 交付乙○○利用時機轉交,惟乙○○得手後,即持向陳乾隆調借現款或提示 兌領花用等事實,業經石興公司負責人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被 告係業務副總,給付特定廠商之佣金係其業務之一,石興公司所開具附表一 之支票二紙係作為給付偉倫公司丙○○、耀仁公司丁○○之工程佣金之用, 簽發後交由被告轉交,經其事後查證,此二筆款項均未轉交等語,石興公司 之財務副總經理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亦證稱:附表一之二紙支票 之所以開立並交付被告,係因被告主動向公司負責人告知,說耀仁公司經理 丁○○、偉倫公司總經理丙○○要佣金,其是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所以將 支票開出交給被告,事後其向丁○○、丙○○查詢,二人均說未收到該筆款 項等語,核與耀仁公司經理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石興公司承包其公 司之工程,從來沒有聽過石興公司因承包工程給其佣金之事,事後確實有石 興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戊○○向其詢問有無收到五十萬元佣金之事,其沒有 收到這筆佣金,因為根本不知道有這筆佣金等語、偉倫公司總經理丙○○證 稱:當時其公司承包國立政治大學綜合大樓之工程,石興公司係其公司之小 包,其未收到佣金三十萬元,是在事後石興公司負責人癸○○問其有無拿到 支票,當時其很驚訝,說是被告說其要佣金,其即告知癸○○從頭到尾都沒 有收到過佣金等語相符,被告詐得附表一之支票後,即持向陳乾隆調借現款 或提示兌領花用,亦經陳乾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卷附合作金庫銀 行圓山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合金圓存字第0九一000一九四0號函附之 支票二紙及領款明細表足憑。 (二)、被告利用其有承接公司業務及核批石興公司所轄花蓮石材廠出料之權利,以 石興公司之名義私自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十四巷二弄二號二樓住宅 之石材鋪設工程,命不知情之石興公司監工己○○至上開工地負責設計、施 工、監造,己○○誤認係石興公司之工程而承接,並受乙○○之命以其所畫 製之圖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十月七日、十月十九 日以傳真方式向石興公司花蓮石材工廠叫料,使該廠副廠長庚○○誤認係石 興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接續依指示出料舊米黃、金鋒石等石材計五萬七千五 百四十才等事實,證人癸○○、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杭州南 路之工程非其公司所承攬之案件,是被告個人承攬,工地主任己○○不知該 工程非公司承攬,所以受被告之命到工地監工等語,核與證人石興公司之工 務經理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接案一般會向業主報價,一定要有契 約書,雙方簽名確認後公司據以畫圖、出料、施工,杭州南路的業主有向公 司詢問過價錢,但是公司沒有接這個案子等語、證人監工己○○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杭州南路的工程係其監工,是被告命其去監工,其設計現場圖後, 再向花蓮廠副廠長庚○○叫貨,其在做時認為該工地是石興公司的工程,這 工程公司之戊○○並不知情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臺北之 業務係由被告所掌管,花蓮廠負責石材之生產,工地己○○傳真圖樣給工廠 ,其即依圖樣出料,而偵卷十月十九日之出貨單上特別註明「洪總」(按指 被告)之字樣,是指「洪總」私人交代出貨的意思,並非是指他私人訂購之 意,其接到圖面後會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大理石之級別等語均相符合,復有偵 查卷附己○○所畫製被告簽署之施工圖面、石興公司出貨單各四紙可稽。 (三)、被告利用其業務上負責收取廠商貨款、工程款之機會,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分別與石興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戊○○、工務經理辛 ○○持石興公司之印鑑章至偉鑫公司收取工程款,乙○○於收款時均要求辛 ○○、戊○○在樓下車內等候,由被告一人至偉鑫公司領款,於取得工程款 後將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領取之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領取之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均侵占入己,並將十五萬元之支票(詳附表二編 號一)持交陳乾隆換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二)則盜蓋石興公 司之印章背書後兌領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有領這四 張支票,分兩次領取,一次是與辛○○、另一次是與戊○○陪同去,至偉鑫 領款等語,並有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與其至偉鑫公司 收取工程款時要求其在樓下等,由被告一人至偉鑫公司領款,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領取之款項分別為十五萬元、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二 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領取之款項二十五萬元、七十三萬四千八百 五十三元之支票二紙,事後查證被告僅將所領之款項中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三 十五元、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交還公司,其餘支票領取後均未 交還公司,被告未經公司授權可用公司之印鑑章蓋領屬於公司之工程款等語 ,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載其與被告之太太至偉鑫公司領款, 當時其與被告太太在車上等,被告上樓至偉鑫公司領款,之後回公司被告將 支票交給其,其再交給公司會計,之後幾天財務室的人告知其支票少了一張 ,問其是否知情,並由公司會計去查此事等語及證人陳乾隆於偵查中之證詞 可資證明,復有偉鑫公司轉帳傳票二紙(被告於該二紙傳票背面簽名具領) 、本院卷附臺北銀行西松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銀西松服字第九一六00 八七000號函附之支票二紙及存款明細帳一紙足憑。(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所辯各詞與常理有悖不能採信: 1、證人癸○○、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數次證稱,僱用被告時與被告約 定以固定月薪計酬,每月八萬二千元(含車馬費),另如果業績達年營業額 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才能另議抽取紅利、佣金之事,被告任職一年餘均未能 達到抽取紅利、佣金之標準。而本院向合作金庫圓山分行調閱附表一之石興 公司所簽發之二紙支票,票面均係未填寫受款人之空白支票,若其開立之目 的係為支付被告招攬工程之佣金,何以不記載被告為受款人,反若簽發之目 的係為交付其他廠商員工之佣金,因此係公司與他人間私下之行為,為免直 接洩漏取款人及便於提領觀之,其未填寫受款人則為合理,核與證人癸○○ 、戊○○所證稱石興公司簽發該二紙支票之目的係為交付其他廠商員工之佣 金,自相符合。被告取得附表二之支票二紙若係石興公司給付之薪資及佣金 ,何以會在被告自偉鑫公司取款後立刻交付給被告,而未先將二紙支票入石 興公司之帳後,再以公司票或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此一作業明顯違反公司 會計程序,石興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為何有此違常之行為,亦無合理之解 釋?且被告辯稱附表一、二之四紙支票係石興公司給付其佣金、薪資,惟被 告在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出除此四紙支票外,在其任職石興公司期 間有無任何一次,石興公司是以此一模式給付其工程佣金或薪資之前例。 2、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領了附表二之支票後其將票交給公司陪同去之會 計、財務人員,再由他們帶回公司,因為票面上記載受款人為石興公司,其 所取的十五萬、二十五萬元支票係戊○○在票上背書後交給其云云。惟查, 本院調閱之附表二之支票二紙,其中編號一十五萬元之支票為未填載受款人 之空白支票,但有陳乾隆之背書,編號二之支票則受款人填寫石興公司,並 有石興公司之背書,依上開支票所顯示之內容即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相符合, 與證人戊○○、辛○○等人上開證詞核對,可以判斷編號一之支票於被告領 取後即未進入石興公司,直接由被告交予陳乾隆調現,而同一情形下所收取 之編號二之支票,亦可認定係因為偉鑫公司在該紙支票受款人上填寫石興公 司之名義,始由被告盜用石興公司之印鑑章背書後所提領花用。 綜上,被告所辯各詞基於前開論述無法採信,其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又有 上開證據足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石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開展、客戶聯繫及依公 司之命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等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在支票背面盜用 石興公司之印鑑章,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三二 九五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洪金准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 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而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未調閱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查明被告盜用石興公司印鑑章背 書之事實,未據以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自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 業務侵占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詐欺取財罪、 業務侵占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 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石興公司任職原應忠誠任事,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 職務,向公司詐取財物,或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被告盜用石興公司印鑑章蓋於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上所 產生之印文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 三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