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完全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之償債能力,亦無意給付信用卡消費 之最低應繳金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辦信用卡,該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發卡號五四三三 —八三八0—0六六0—0七0七之信用卡一張,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二日開卡後,旋即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以此方式使中國國際商銀陷於錯誤而應允為其代墊 消費款項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銀行 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中國國際商銀陷於錯誤、藉由前開自動櫃員機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甲○○。嗣因甲○○遲未依約給付消費款項,中國國際商銀始 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宗興 、乙○○二人迭次指述明確,被告復坦認申辦信用卡時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另因發生車禍負債一萬多元,並無資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 日審判筆錄、偵緝卷第十八頁),且被告之郵政儲金戶內,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僅有九十五元之存款,有儲金簿影本在卷可證;又前揭信用卡之消費額度 僅有五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五日內共計持卡消 費、預借現金達十七筆,累計金額達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有中國國際商銀消 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況被告於刷卡消費後,本得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二千五百 元,此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被告竟推延不付,復遲未出面,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堪認其嗣後坦認犯行 等語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 及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彼此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詐欺取 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 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於本院審理中補正, ,應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素行尚佳,詐得金額非巨,且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 ,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中國國際商銀查報之已清償及尚欠金額表可 證,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並為本院羈押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諭知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張 永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地點) │消費金額(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一 │890603 │吸引力綜合百貨 │新臺幣(下同)1970元 │ ├──┼────┼──────────┼────────────────┤ │ 二 │同右 │同右 │7410元 │ ├──┼────┼──────────┼────────────────┤ │ 三 │同右 │易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00元 │ ├──┼────┼──────────┼────────────────┤ │ 四 │同右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1518元 │ ├──┼────┼──────────┼────────────────┤ │ 五 │890604 │全國電子專賣店 │1280元 │ ├──┼────┼──────────┼────────────────┤ │ 六 │同右 │怡和食品有限公司 │1154元 │ ├──┼────┼──────────┼────────────────┤ │ 七 │890606 │國平視聽社 │920元 │ ├──┼────┼──────────┼────────────────┤ │ 八 │同右 │同右 │80元 │ ├──┼────┼──────────┼────────────────┤ │ 九 │同右 │同右 │960元 │ ├──┼────┼──────────┼────────────────┤ │ 十 │890607 │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 ├──┼────┼──────────┼────────────────┤ │十一│890621 │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70元 │ ├──┼────┼──────────┼────────────────┤ │十二│890622 │同右 │120元 │ ├──┼────┼──────────┼────────────────┤ │十三│890630 │美國安泰人壽 │4800元 │ ├──┴────┴──────────┼────────────────┤ │ 合 計 │25982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自動櫃員機所屬銀行 │預借現金數額(詐得財物)(現金)│ ├──┼────┼──────────┼────────────────┤ │ 一 │890603 │玉山銀行 │1000元 │ ├──┼────┼──────────┼────────────────┤ │ 二 │同右 │同右 │5000元 │ ├──┼────┼──────────┼────────────────┤ │ 三 │890604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3000元 │ ├──┼────┼──────────┼────────────────┤ │ 四 │89060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000元 │ ├──┼────┼──────────┼────────────────┤ │ 五 │同右 │同右 │5000元(公訴人漏未載入) │ ├──┼────┼──────────┼────────────────┤ │ 六 │890606 │花旗生活諮詢顧問 │5000元 │ ├──┼────┼──────────┼────────────────┤ │ 七 │同右 │同右 │5000元 │ ├──┴────┴──────────┼────────────────┤ │ 合 計 │2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