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許文生 李美寬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戊○○、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係綜合機車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一號前,持足以傷人之兇器 十字起子,破壞鑰匙孔,竊取被害人董宏隆所有車牌號碼BDJ─一二0號機車 一部及機車上之安全帽二頂。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五段一00號旁,被告戊○○夥同員工即被告壬○○基於犯意之 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戊○○把風,被告壬○○持足以傷人 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辛○○所有PWA─三七三號機車車前行李箱,竊 取裡面之火星塞工具,得手後留供己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錘一把、十字 起子二支、拔火星塞工具一支,並循線前往綜合機車行,查獲前開失竊之BDJ ─一二0號機車一部及VJQ─三三二號車牌一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壬○○二人涉嫌共同竊盜,無非係以被害人辛○○、董宏 隆之指訴、證人庚○○、丁○○、張俊賢、丙○○、甲○○、子○○之證詞、被 告壬○○警訊中之自白、贓物領據二紙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當日伊等受癸○○之邀,前往臺北市○○路○段七六 弄六五號三樓修理ADA-九六六號機車,中途壬○○因尿急至案發地點方便, 事屬檻尬,不免東張西望,保全人員遠處觀察,似欲行竊,遂在壬○○碰觸機車 之際,誤為行竊而報警處理,伊等並未竊取PWA-三七三號機車行李箱內之物 品等語;被告戊○○另以:警員前往伊經營之綜合機車行臨檢時,以隨身攜帶之 行動電腦即時查出停放臺北市○○路二七號大榮當鋪後門附近,距綜合機車行後 方防火巷廢車堆約十公尺處之BDJ-一二0號機車係贓車,推斷係伊竊得,而 牽至廢車堆一起照相取證,伊妻陳美蓉當場明確表示該機車非綜合機車行之機車 ,並對警員拍照之舉即時抗議,足證該機車與伊無涉,董宏隆雖證述其所有BD J-一二0號機車遭竊,惟並未親見機車失竊過程,檢察官憑空想像犯罪情節, 強入人罪;另VJQ-三三二號機車,係二、三年前客戶送修之機車,惟因修理 費用過高,迄未取回該機車,非伊行竊之物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車號VJQ-三三二號機車車牌部分: 證人即VJQ-三三二號機車登記所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VJQ-三三 二號機車是我先前老板的,但過戶在我名下,我因為怕有罰單及稅金負擔,所 以就把車報失竊,我前老板是做大哥大和BB CALL,他姓蘇,車子不見 一、二年,我才去報車牌失竊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其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VJQ-三三二號機車不是我的,只是登記在我名下, 我以前的老板蘇先生有老婆,但他女朋友要買機車,蘇先生為了避免他老婆知 道,就將車子登記在我名下,是蘇先生的女朋友在使用機車,八十五、八十六 年間,蘇先生的公司倒閉,後來我就找不到蘇先生和他女朋友,八十六年、八 十七年間,我收到稅單,到警局報機車失竊,警察叫我再找找看,我之後過了 二年,又收到稅單,才去報失竊::,戊○○提出之名片其上所載「蘇聰祥」 是我的老板無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查被告張勝啟於九 十年五月二日庭訊時,提出送修VJQ-三三二號機車之人名片,其上記載「 呼叫器.行動電話批發買賣」,核與證人己○○偵查時證述其前老板是做大哥 大和BB CALL一節相符,名片上所載「劃撥帳號戶名:蘇聰祥」,又經 證人己○○當庭證述其係前老板無訛;參諸證人即被告戊○○之妻陳美蓉亦於 警訊時證稱:VJQ-三三二號機車是客人送修機車,但一直未來取車等語( 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堪證被告戊○○所辯VJQ-三三二號機 車,係客戶送修之機車,惟因修理費用過高,迄未取回,非伊行竊所得等語, 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二)車號BDJ-一二0號機車部分: 1查證人即前往綜合機車行臨檢之警員丙○○到庭結稱:臨檢時,BDJ-一二 0號機車停放在綜合機車行後面防火巷,距離該機車行約一戶距離,當時陳美 蓉即被告之妻有表示該機車非車行所有,但我們是依該機車把手損壞,機車電 門孔有被挖大痕跡,所以推測可能是綜合機車行的,我們也有詢問機車行人員 ,並依他們的意思做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即被告戊○○之妻陳美蓉於警訊時係證述:我們後面院子有停放十部機車,其 中一部銀色三陽風雲一二五CC車號BDJ-一二0號重機車我不知道為何停 放在後面,直到警方到我店臨檢才發現該部機車在後面,而該部機車據警方稱 為失竊車輛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足徵BDJ-一二0號 機車確非停放在綜合機車行正後方防火巷,且被告戊○○之妻陳美蓉於警察臨 檢時,確已當場表示綜合機車行未管領該機車屬實,承辦警員係以BDJ-一 二0號機車之把手損壞、機車電門孔有被挖大痕跡等情狀,遂「推測」可能是 綜合機車行之機車。 2證人即綜合機車行員工子○○固於警訊時證述:我看到老板戊○○正在牽BD J-一二0號機車,其餘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警訊筆錄) ;惟其於本院則稱:我沒有見過戊○○牽BDJ─一二O號機車,那是一臺銀 色的風雲一二五CC重型機車,我曾在我們店後面防火巷內看過,該車是停在 綜合機車行隔壁的牙醫後面防火巷,離我們的店有十幾公尺,我案發前一、二 天有看過該機車,但我沒有看過被告或他人動過該機車,警訊時警察要我說見 過戊○○牽過該車,否則要帶我去廁所,我怕被打,所以說不實在的話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是否曾經牽動BDJ-一二 0號機車尚非無疑;況且縱認證人子○○警訊筆錄內容可採,惟其警訊中僅證 述看到被告戊○○牽BDJ-一二0號機車一語,並未證稱見聞被告戊○○行 竊BDJ-一二0號機車,參以被告戊○○以開設機車行為業,牽動挪移車行 附近停放之機車以便營業,並不違常情,實難僅憑證人子○○警訊中之證詞, 即遽論被告戊○○行竊BDJ─一二O號機車犯行。 (三)車號PWA-三七三號機車部分: 1證人即PWA-三七三號機車使用人辛○○於警訊及本院證稱:我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將PWA-三七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一00號旁巷口,然後到公司上班,而於下午六時許,發現我機車行李箱被 撬開,拿走了我行李箱內拆火星塞用的工具(即火星塞套筒)等語(見八十九 年七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於本院結證:PWA─三七三號機車登記在我太太 乙○○名下,但都是我在使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當天下班時,我發現機車 把手下置物箱是打開的,車子沒有其他損害情形,隔天大樓陳姓保全人員主動 來問我車子有無損壞或遺失物品,我打開置物箱查看,發現只有拆火星塞的工 具不見,車鎖、車電門孔都沒有其他被損害情形,後來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請我 到警察局作筆錄,我有去製作筆錄,並領回拔火星塞工具等語(見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保全人 員庚○○於本院結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一00號 臺灣高鐵公司執勤時,同事翁同光用無線電說,發現可疑人物在機車停放區, 請我們大家注意,我就到上址七樓的玻璃窗觀看,發現一個瘦瘦的壬○○拿一 支藍色把手T字形起子在敲一輛機車的電門孔,之後走到一個胖胖的戊○○旁 邊,較胖者當時蹲在另一輛機車後輪的後面,我並沒有看到戊○○在做什麼, 但看見壬○○後來手持藍色把手的T字形起子往松勤路人行道走,我就用無線 電通知同事到場,自己也下樓,下樓後看見壬○○從松勤路人行道走出來,戊 ○○站在信義路五段巷子內原地,我走到松勤路人行道一顆樹下找到壬○○剛 剛拿的起子,我們同事丁○○問戊○○來此處做什麼,戊○○說來幫朋友修車 ,丁○○問是何人的車子,戊○○也說不出是何人的車子,他們後來要騎乘停 放在巷子內之機車離開,我們不讓他們走,並且報警,由警察將他們帶走。我 下來時有看見被告之機車腳踏墊上面有一把鐵鎚::,扣案藍色把手T字形起 子是在松勤路人行道樹下找到,鐵鎚在機車腳踏墊上找到,另一把起子及拆火 星塞工具我沒在現場看到::,壬○○持起子敲鎖的機車沒有異樣,也沒有被 移動,而是隔壁二、三台的一輛車子把手下的行李箱有被打開,行李箱有無被 破壞,我沒有注意,是後來車主下班後向我們保全人員表示他的行李箱內物品 遭竊::, 警察來之後有帶走鐵鎚及藍色塑膠把手T字形起子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亦係天鷹公司保全人員丁○○證述: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執勤時我在松智路車道上接到同事翁同光電話,說有二個可疑 的人在大廳崗哨後面機車停放區,一直觀望注意我們保全人員行動,我就叫他 們繼續監看,後來庚○○跑到大樓樓上監看,發現有一位先生蹲在機車後面敲 機車後輪大鎖,並用無線電通知我,我最早趕往現場,看到壬○○蹲在一臺機 車後面摸後輪大鎖,我問他有什麼事,他不理轉身往松勤路走,我沒有注意看 到他是否拿工具,戊○○當時坐在一臺機車上,走過來跟我說他是機車行的老 闆,受客人之託來修機車,也有說是來該處上廁所,我詢問他修理何部機車, 有無行照等資料,戊○○答不出來,後來庚○○趕到,我請庚○○去看壬○○ 在做什麼,當時壬○○剛好從松勤路走回來,我就請他們等警察到場,我到場 時有一把鐵鎚是放在戊○○坐的機車踏板上,後來警察到場,我們當場有無告 知警察被告二人觸碰過之三臺機車,在我們爭執時,發現有一臺機車座墊被打 開,下面的行李箱被翻的很亂,我們記下車號,警察也請我們等車主來牽車時 詢問有無失竊情形,後來該車主確實發現拔火星塞工具被偷,我們有請他自己 到警察局::,我看到壬○○蹲在機車後面摸大鎖,我叫他時他轉身就走:: ,扣案藍色把手T字形起子是庚○○從松勤路撿回來的,扣案拔火星塞工具我 沒有見過,車主被竊的拔火星塞工具,已經還給車主::,更正前述,是有一 臺機車把手下的行李箱被打開,但是車號幾號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俊賢則證稱:我據報到臺北市○ ○路○段一OO號現場,保全人員庚○○向我表示壬○○拿起子在敲三部機車 行李箱並表示有工具可憑,當時藍色把手T字形起子在馬路旁的汽車下由保全 人員找到,鐵鎚、火星塞套筒我不記得在何處找到,T字形起子是警員將DT P─五八八號機車騎回警局後,在機車前面踏墊墊子下找到,當時被告表示在 上廁所,不是要偷車::保全人員指出被告敲DMN─二九O號機車、DMO ─七六二號機車、BCL─四七三號機車,但我現場查看都沒有被破壞,是隔 天保全人員庚○○帶辛○○到警局說他的機車被破壞,物品遭竊::,當天有 查獲辛○○遭竊火星塞工具,是保全人員交給我的,但工具放在何處我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 2經查: ⑴證人即保全人員庚○○指證:壬○○持起子敲鎖的機車,並沒有異樣,也沒 有被移動,而是隔壁二、三臺的一部機車把手下的行李箱有被打開等語;核 與證人即警員張俊賢證述:保全人員向我表示壬○○拿起子在敲三部機車行 李箱,分別是DMN-二九0號機車、DMO-七六二號機車、BCL-四 七三號機車,但我現場查看都沒有被破壞情形相合;另證人即保全人員丁○ ○則證稱:後來警察到場,我們爭執時,發現有一臺機車把手下行李箱被打 開,我們記下車號,警察也請我們等車主來牽車時詢問有無失竊情形,後來 該車主確實發現拔火星塞工具被偷等語。足認天鷹公司保全人員雖目睹被告 壬○○觸碰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一00號旁之機車,惟遭被告壬○○觸 碰之機車,經天鷹保全人員及到場處理警員察看後,並未發現損壞、物品被 竊或其他異樣情形,且並無人目睹被告二人曾觸碰PWA-三七三號機車。 ⑵證人即綜合機車行員工子○○到庭結證:DTP-五八八號機車是我向戊○ ○購買之機車,但該機車外型不好看,我就去偷了一臺機車,將DTP-五 八八號機車引擎號碼放到偷來的機車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借給戊○○、 壬○○的機車,是偷來的機車,但掛DTP-五八八號車牌::,扣案鐵鎚 、藍色把手T字形起子是我個人所有,火星塞套筒是機車偷來時,就放在車 內,該三樣工具我放在DTP-五八八號機車內行李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一起出借給被告二人,另把T字形起子應是戊○○所有,當天他自己帶 出去的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辛○○遭竊之火星 塞套筒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在卷可憑;依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扣案的火星塞套筒和我遺失的 東西看起來一樣,但我領回的火星塞套筒,還有一根管子,是插入火星塞套 筒上的洞口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已足認定扣案之火星 塞套筒係原置於子○○竊得之機車內,由被告二人攜往案發地點,而非辛○ ○遭竊之物品。 ⑶又本案移送書犯罪證據欄係記載:「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作案工具(鐵 錘乙把、十字起字貳支、拔火星塞工具乙支)」,被告二人警訊筆錄內容亦 均未提及扣得二個火星塞套筒,而僅敘一個火星塞套筒,故證人辛○○雖曾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之通知前往具領火星塞套筒一組 ,然本案既仍有一個火星塞套筒扣案,且該火星塞套筒係原置於子○○竊得 之機車內,由被告二人攜往案發地點,業如前述,即難認定辛○○具領之火 星塞套筒係本案當場查扣之物,是難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證人張俊賢雖於 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當天保全人員有交給我辛○○遭竊之火星塞 套筒一語;然證人庚○○、丁○○均證稱當日並未看到扣案火星塞套筒,且 本案僅扣得火星塞套筒一個,足徵證人張俊賢係誤將扣案火星塞套筒誤為辛 ○○遭竊之物,應併予說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辛○○所使用PWA-三七三號機車內放置之火星塞套筒固 然遭竊,惟無人目睹被告二人觸碰該機車;而本案查扣之火星塞套筒係原置 於子○○竊得之機車內,由被告二人攜往案發地點,並非辛○○被竊之物; 至於警方發還予辛○○之火星塞套筒,無法證明係當場查扣之物;是本案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行竊PWA-三七三號機車或其內財物之證據 ,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論被告二人竊盜罪刑。(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等行竊其他機車之犯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