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委託乙○○調取他人之電話錄音資料,先後共 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九千元,嗣乙○○僅交付其中公司電話之通聯記錄, 甲○○乃向乙○○催討退回餘款六萬七千元,惟乙○○一再推託並未還款。迄八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甲○○經盧錦勝告知乙○○在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 九樓「國華徵信社」內,乃夥同丙○○及綽號「阿元」、「阿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逼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 該址,並於乙○○表示無錢可還時,由甲○○及綽號「阿元」、「阿豪」三人出 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眶下皮下瘀血、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害(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丙○○則基於共同強索債務之意思,在旁觀看助勢。乙○○ 見狀遂交出身上現金三萬二千元,並表示願簽發支票清償餘款,最後由甲○○將 前開現金交付丙○○保管,並於查證乙○○之帳戶,發現其票據信用不佳後,拒 絕收受支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供承經盧錦勝通知而知悉乙○○行蹤,並與綽號「阿 元」、「阿豪」之友人,進入國華徵信社內,復因不滿乙○○拒不還款之態度, 而由被告甲○○及「阿元」、「阿豪」三人出手將乙○○毆打成傷,並由被告甲 ○○將乙○○取出之現金三萬二千元,轉交被告丙○○收執等語;惟否認有何強 索債務之意,辯稱彼二人僅單純前往催討債務,「阿元」、「阿豪」二人則另行 主動前往,四人間並無謀議,且現金三萬二千元為乙○○主動提出清償之用,非 被告等強制其交付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為向乙○○逼討債務,經友人盧錦勝通知乙○○行蹤後,夥同 被告丙○○及「阿元」、「阿豪」齊至國華徵信社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訊時 供明在卷,並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渠等四人到場後,被告甲○○及「阿 元」、「阿豪」三人因甲○○未能順利受償而動手毆打乙○○,使乙○○交出現 金三萬二千元之事實,亦經被告等供明在卷,核與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無意強索債務,僅因到場後不滿乙○ ○之態度,被告甲○○及「阿元」、「阿豪」三人始憤而動手毆打乙○○,被告 丙○○則僅在場旁觀,並未動手參與云云。然查,被告等既經友人告知乙○○行 蹤,而前往國華徵信社催討債務,自亦知悉乙○○當日僅隻身在場,且被告甲○ ○原為國華徵信社員工,又經該徵信社人員通知前往,以其場所及在場人員而言 ,對被告等均無不利,若僅單純催討債務,二人同往顯已足夠,斷無夥同四人共 同行動之必要;參以被告甲○○及「阿元」、「阿豪」三人確為催討款項而毆打 乙○○,被告丙○○並收受保管前開款項,益證渠四人間具有強行逼討之犯意聯 絡,此不因被告丙○○是否著手毆打乙○○而有不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否認約同「阿元」、「阿豪」前往國華徵信社,辯稱「阿元」、「阿豪」係於 被告二人進入徵信社後始行到達云云。惟被告丙○○辯稱渠等前往徵信社途中未 與其他人連絡,至進入徵信社約十分鐘後,「阿元」、「阿豪」始自行到達;被 告甲○○則稱其與被告丙○○到達國華徵信社樓下等待期間,接獲「阿元」電話 ,並於進入徵信社後一、二分鐘,「阿元」、「阿豪」二人即行到達云云。核渠 等就與「阿元」、「阿豪」之連絡及會合情形所辯不符,並與其警訊之自白及乙 ○○之指訴迴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彼等警訊所為與乙○○指訴 相符之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雖未動手毆打 乙○○,然既基於強行逼討債務之意思與之共同前往,並在場助勢後收受乙○○ 交付之現金,顯與被告甲○○及「阿元」、「阿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非惡,僅為催討款項而犯本件之罪,及 渠等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及「阿元」、「阿豪」毆打乙○○,致其受有右眼眶下 皮下瘀血、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害,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惟乙○○告訴被告等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 訴在卷,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