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少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和戊○○(已死亡,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鉭質電容十盒( 四十五卷,每卷為二千個電容)及電晶體四盒(共七十八包,每包為二百個), 及乙○○所有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和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張 ,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鉭質電容十盒以及電晶體四盒係菱台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委託飛達快遞公司運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 市○○○路二八九號樓下失竊;乙○○所有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輕型機 車)和全民健康保險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 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三時許之 間某時點,在台北市○○街五號(尚華賓館)六0三室自上揭綽號「小吳」者處 收受上開贓物,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上開處所臨檢時查 獲鉭質電容六盒、電晶體四盒及乙○○所有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輕型機 車)和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張,另在戊○○所租用之CT—七五三九號箱型車後 座中查獲鉭質電容四盒,始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那些東西係何物以及 是否為贓物,伊那天回家時有問丁○○那些東西是誰的,丁○○說是他朋友「小 吳」的,但晚點「小吳」就會拿走,因為伊想那些東西非伊所有,所以就沒有再 追問等語。然本院經查: (一)上開扣案之鉭質電容十盒以及電晶體四盒係菱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託飛達 快遞公司運送,由飛達快遞公司丙○○負責運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 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二八九號樓下遭人竊走,又乙○○所有之交通部 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和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係乙○○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游日旭、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復有菱台快 遞交貨明細表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二紙以及丙○○、游日旭及乙○○所分別 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可見上開鉭質電容十盒以及電晶體四 盒確係失竊之物,另乙○○之機車駕照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確係遺失之物。 (二)再台北市○○街五號(尚華賓館)六0三室為被告甲○○所承租,此經被告甲 ○○所自承;而同案被告丁○○(經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確定)稱:查獲當日 伊只是去找朋友,到時東西已在地下,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該處是被告甲○○ 所承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五六頁),另同案被告戊○○亦供稱 :丁○○是去找朋友、是被告甲○○說東西是「小吳」所寄放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五五頁),再被告甲○○當時因違反藥事法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板檢金知緝字第七一九號通緝中,被告甲○○為逃 避警方之臨檢,對於乙○○所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比同 案被告戊○○、丁○○較有需要使用,顯見被告甲○○應知曉上開扣案之物為 何物且為贓物,據此,被告甲○○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在被告戊○○所租用之CT—七五三九號箱型車後座中查獲鉭質電容四盒, 業據被告戊○○供稱:係綽號「小吳」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三時 許由尚華賓館六0三室搬下來寄放在我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顯見被 告甲○○確有與被告戊○○有共犯收受贓物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 與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贓物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贓物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一次收 受贓物分屬二名不同被害人贓物之行為,侵害該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少易字第一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以及其 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 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部分,爰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屬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所犯罪名依 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 ,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綽號「小吳」之不 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子所持有之網路連接器兩個、LCD液晶顯示板十九個 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六 日中午十二時之間某時點,自上揭綽號「小吳」者處收受上揭贓物,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供稱: LCD液晶顯示板十九個係小吳所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且本院綜 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網路連接器兩個及LCD液晶顯示板十九個,係 綽號「小吳」之人所行竊或屬其他因財產上犯罪所得物品,自難認為被告甲○○ 持有前開物品即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之罪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上開行 為,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間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綽號「小吳」之不詳姓 名、年籍、住所之男子所持有之鉭質電容零件十盒、電晶體四盒、網路連接器兩 個、LCD液晶顯示板十九個及乙○○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和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乙張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月二 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之間某時點,自上揭綽號「小吳」者處收受上揭贓物,因認被 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此有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 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萬二戶字第九0六0七、九九四00號函附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