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О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僑潔實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台北市○○區○○路一八八號漢神百 貨地下二樓小吃部之清潔工作,明知鄭雪平、林琴、劉美華及林秀華分係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止,以每人每小時新台幣七十五元之薪資, 每日約九小時,僱用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洗碗、清潔工作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該四人在上址從事洗碗、清潔工作時為警當場 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大陸地區人民鄭雪平、林琴、劉美華及林秀華於警訊中之證言。 (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四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