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 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係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三二號一 二樓之一『九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就業服務法業於民國八十 一年五月八日公佈,同月十日施行,依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餘元之代價, 僱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入境之菲律賓籍人ASUNCION ROGELI O一人在上址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迄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台北 市○○○路及龍江路口查獲該名外籍勞工,依其供述始悉上情。」,及證據除補 充記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職外字第00六 二五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