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六七一、一0五九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 三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籌設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元設於桃園縣楊 梅鎮○○路七十八號一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所在地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二0四號七樓之二)園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園騰有 線電視,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擔任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股東謝 進男、林錦銘、高信雄、洪家光、甲○○之應收股款共計八千萬元,均未實際出 資繳納股款,竟由甲○○自其所經營之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寶福電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電器公司)、震全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震全公司)調度八 千萬現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匯入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活期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號「騰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提出該帳 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前揭股款,利用不知情之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松棋會 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園騰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 名單,上載甲○○為董事長,各股東出資及繳納股款分別為謝進男、高信雄各一 千二百萬元、林錦銘一千六百萬元、洪家光、甲○○各二千萬元,併同設立登記 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於同 年七月十六日提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旋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內之存 款八千萬元以委託震全公司融資購買攝影棚相關軟硬設備器材七千五百萬元及支 付寶福公司開辦費五百萬元之名義悉數匯入震全公司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戶內, 經濟部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准園騰有線電視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邱建新、吳惠福 、劉天來、王妙伊、陳新發、王總達、林昇億、陳榮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 濟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八九一二號、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0八一一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八十 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合金玉存字第四三五一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八 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荷銀字第法一0九號函、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北縣淡地質字第00五三五七號函、財政部國稅局八十九年 六月三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一三九四五九號函、臺北稅捐處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九0八二八八四00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資五字第八八一九四四五二號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松棋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之罪,應成立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臺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取得行政院新聞局所核發之園騰有 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 日止,被告與其他投資者為投資有線電視,由被告出面向購買飛利浦公司購買前 揭籌設許可證,詎其他投資者事後反悔,被告無力補足資金致有違反公司法之犯 罪動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規定,於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該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同時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 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 時,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或其他法定要件,主管機關認為有不實時 ,應命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得予以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記,其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 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上開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法官 劉亭柏 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