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九號)經 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背面偽造甲○○署押、玉山銀行信用卡會員郵購訂購單上偽造甲○○署押、群 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交貨單號SSI八九B三六八九、交貨日期: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上偽造徐家楨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至台北市○○○路台航旅行社應徵工作機會獲悉甲 ○○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嗣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晚上八時餘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之十號六之一樓住處偽填上開甲○ ○信用卡號及偽造甲○○署押於玉山銀行信用卡會員郵購訂購單上,於次(十六 )日傳真至玉山銀行郵購ASUSL7000 NOTEBOOK 及 IBMWORK PADC3 電腦產品而行 使之,並為備領貨取信之用,於同日上午將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掛失停用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甲○○署 押。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卅分左右接獲貨品訂購公司「群 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知確認有無訂貨時,始知有人冒用其名義及信用卡 號訂購前開貨品,即告知玉山銀行信用卡號遭冒用訂貨情事,旋並報警,於同日 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與玉山銀行職員張剛維帶同員警前往台北市○○區○○街與延 壽街口,查獲前來詐提領貨品偽稱係甲○○之侄徐家楨並行使變造之徐家楨國民 身分證(乙○○於同年月十五日自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俊」者置放其住處皮包 內取出使用)及在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單號SSI八九B三六八九)上偽造徐家楨署押並行使之乙○○,始未得逞 ,並扣得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群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及變造徐家楨國民身分證(上貼「阿俊」相片),足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甲○○、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家楨並戶政機關管理國民 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剛 維於警訊時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會員郵購訂購單(偵查卷十 三頁)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同卷廿二頁)贓證物品清單(同卷卅三頁 )在卷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變造 徐家楨國民身分證扣案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證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於其信用卡偽造甲○ ○署押)、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上開郵購訂 購單、交貨單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犯行 ,因被警查獲而未得逞,係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應依法減 輕其刑。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論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而漏引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似有未洽,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併已認定及 記載,本院因併予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頗有悔意,犯本罪未因而得利及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 懲。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甲 ○○署押、玉山銀行信用卡會員郵購訂購單上偽造甲○○署押、群環科技股份有 公司交貨單(交貨單號SSI八九B三六八九、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上偽造徐家楨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變造徐家楨國民身 分證雖供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非其所有,業經其是認,與宣告沒收要件不 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