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鈴茱律師 劉志忠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四五五九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 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 ,未經許可聘僱日本國人檜桓隆雄,在台灣中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 島公司)從事煮壽司飯工作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庭訊中自白不諱外;另審酌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所屬中島公司,得悉被告未 經許可聘僱日本國人,涉犯本國相關勞工法令後,隨即正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提出該外國勞工聘僱許可之申請,尤見該公司對於本國法律,尚保有最基本之尊 重;再參以被告僅聘僱外國勞工一名,對於我國勞動就業市場之影響,實屬輕微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此外,台灣 中島公司負責人中島明涉犯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渠等間 無共犯關係,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