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先後二次持竊得之台北銀行 信用卡至台北市中山區○○○路、長春路口「中美鐘錶行」欲購買勞力士女錶一 支,及前往台北市中山區不詳名稱之商店欲刷卡購買七星牌香菸一條,均經商家 知會銀行後遭拒絕刷卡而未遂,應認所實施之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被害 人乙○○之皮夾後,復持皮夾內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前往商家盜刷商品而未遂之 行為,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