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九五、二0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 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 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原設於台北市○○○路○段三號七樓 (案發後已變更登記為台北市○○ 路二四三號六樓) 之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 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甲○○因執行業務竟自民 國八十六年某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 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以觀光簽證入境台灣地區之未經許可之印尼國籍人BO NG SIAT MIE(護照號碼E六二三六三三號)一人,在保德公司承包 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三十三樓等地從事清潔之工作,而違反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下午二十二時許,BONG SIAT MIE之同居人李言會在其台北市○○ 路三十一巷十四號住所死亡,警方至現場處理,發覺BONG SIAT MI E言行有異於本國人,經追查始知BONG SIAT MIE係已逾觀光居留 期限(十四日)之印尼國籍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BONG SIAT MI E係印尼國籍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觀光簽證名義由台灣桃園中正機場入 境台灣地區,其居留期限為十四日,其逾居留期限仍未返回印尼,自八十六年間 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保德公司從事清 潔工作,業據證人即印尼國籍人BONG SIAT MIE於警訊時證述在卷 ,並有其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違反者應處以刑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此罪者,該法人 亦應科以罰金,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保德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 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其聘僱 之人數為一人,除其自身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外,其所代表之保 德公司,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係保德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 犯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保德公 司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罰金之刑,爰併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法人 非自然人無從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 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