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六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祝文宇係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六樓甲山林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 一書係戶外生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戶外生活圖書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圖形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戶外生活圖書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 。竟未經戶外生活圖書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 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以彩色印刷之方式,重製上開「台灣三十個都會街 道圖」八十七年二月修訂新版書中第二十三頁之台北市街道圖,作為甲山林房屋 仲介公司銷售台北市○○路三一二號住宅之廣告文宣,散布予不特定之人,嗣經 戶外生活圖書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詎甲○ ○明知其並非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重製上開「台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於前 開房屋廣告文宣之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一 法庭公開審理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竟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 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受祝文宇之託,幫祝園公司銷售台北 市○○路三一二號八戶餘屋,與祝文宇約定房屋廣告方面由伊全權負責,雖無日 薪,惟賣一戶可抽賣價百分之五之報酬,乃找友人張麗華一同賣房子,工作範圍 係派報、發海報、或登門找客戶,但大多時間係留在台北市○○路三一二號一樓 接待客戶介紹房子。本案廣告文宣係將「大台北都會百科全圖」一書交能仁家商 高中同學林燕真,由林燕真以電腦繪圖方式製成,文宣上之現場實景照片係伊請 友人胡志雄拍攝,再交由印刷廠印製五萬份,置於台北市○○路三一二號一樓散 發,並未交予祝文宇或祝園公司人員,祝文宇平日並未在上址,該廣告文宣上之 00000000電話號碼係祝文宇裝設在上址,請祝文宇留下供我使用,故於 廣告文宣上印上該電話號碼。當時要新台幣十萬元印刷費,係向祝文宇借用等語 ,而為虛偽陳述,嗣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判決認定甲山林房屋仲介公 司、祝文宇均違反著作權法,而分別判處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甲山 林房屋仲介公司、祝文宇不服提起上訴,甲○○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在台灣高等法院第十六法庭公開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甲山 林房屋仲介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仍就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我幫祝園賣房屋,是我發包製作,沒有人叫我這 樣做,因我看一般都是這樣做,祝文宇不知道,八十七年二月底我在銷售房屋工 地簽約,當時只有我與祝文宇在傍晚,契約是祝文宇事先做好,如果我有賣出一 戶房屋可抽百分之五,當時我要十萬元印刷費,是先借給我,錢是事後給,在四 月給的,詳細時間不記得,給的是現金,都是千元的,契約內容不記得事先有無 先談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嗣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祝文宇因與戶外生活圖書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但併諭知祝文宇緩刑三年確定 在案。 二、案經本院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後因甲○○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等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查: (一)本院受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等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以下簡稱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承審法官曾詰問被告為其 設計廣告文宣之同學林燕真、友人胡志雄之年籍地址,被告陳稱:林燕真 為其高一同學,嗣轉學未畢業於能仁家商,係在路上巧遇始委請林燕真製 作廣告文宣,並未保留林燕真、胡志雄之電話、地址,無法聯絡云云。經 再詰問該印刷廠之地址,亦答稱:係友人帶伊坐計程車去,不記得地點等 語,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被告始答稱:印刷廠好像在中和市 云云。苟被告確實委請林燕真、胡志雄協助製作售屋廣告文宣,其對該二 人之聯繫電話、地址,焉有不予保留;倘其確實持該廣告文宣至印刷廠印 刷,對印刷廠之大致位置豈會完全毫無記憶,而迄至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下次庭訊時始又稱好像在某縣市,被告之前開證詞顯然有悖常情。此 業據本院調借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承審法官依被告所述,函台北縣私立能仁高級 商業職業學校(即能仁高商)查詢林燕真之年籍地址,據該校函覆:「江 美玲確為本校八十四年服裝科畢業學生無誤。本校查察後,並無『林燕貞 』之就學資料,亦即林某非本校學生」,有該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八八)能教字第二一七號函在卷可考。經提示該函予被告後,其乃改稱 其同學名字可能係「林燕真」,而非「林燕貞」,惟承審法官再詢問能仁 高商,覆以:「甲○○確為本校八十四年服裝科畢業學生無誤。本校查察 後,並無『林燕貞』(林燕真)之就學資料,亦即林某非本校學生」,亦 有同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能教字第二二八號函在卷可稽,顯 見並無被告所述之林燕真存在。此亦據本院調借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 (三)再者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承審法官諭請被告提出據以製作該廣告文宣 之地圖,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提出亦係戶外生活圖書公司創 作之「大台北都會百科全圖」,稱係以該書製作本案廣告文宣無訛,經甲 山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告訴代理人詰問據以重製本案廣告文宣之書籍確係 庭呈之書籍?被告答稱屬實。告訴代理人再詰之何以能在八十七年二月間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修訂版之「大台北都會百科全圖」重製地圖,被告答稱 :因以前買的那本書不見了,故而再買這一本。惟比對本案廣告文宣地圖 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大台北都會百科全圖」八十七年二月初版、告訴代 理人提出之「台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八十七年二月修訂新版等書籍相關 地圖(「大台北都會百科全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再版、八十八年 十一月修訂,因本案發生時間應係八十七年二月版發行期間,上開再版及 修訂版自無須比對),該廣告文宣地圖顯然與「台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 八十七年二月修訂新版者完全相同,而與「大台北都會百科全圖」八十七 年二月初版者有異,被告應非重製上開廣告文宣之臨時銷售人員,否則焉 有可能據以重製之地圖擷取自何書籍,亦陳述錯誤,甚至證述以電腦繪圖 製作該廣告文宣之友人亦查無其人。此已據本院調借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與「大台北都會百科 全圖」之比較圖附於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可稽。(四)綜上,被告顯非擅自重製「台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一書第二十三頁之地 圖,並加以散布之人,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具結後,竟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其係重製「台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一書第 二十三頁之地圖,並加以散布之人之虛偽陳述,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就同一案件,前後 二次於不同審級之法院作證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陳述之日期先後雖有數次, 然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 明顯失出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被告於本院判決後移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偽證罪嫌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作證時,仍繼續為虛 偽陳述,並不能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偽證犯行予以 輕罰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無異鼓勵被告之違法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依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中始因罪證確鑿,無 從置辯之情形下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有值得減免之處,原審之量刑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無再犯之虞,是如不予執行 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因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 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台灣高等法院就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作證而為陳述 ,而檢察官係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方傳喚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自難認被告於檢察官傳喚至該署應訊前業已知悉其遭 該署偵辦其偽證罪嫌,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雖未到署應訊,然其業已具 狀陳明該日因另有要事處理,故無法至該署應訊,並請求該署檢察官另定庭期等 語,此有刑事陳報狀附於偵查卷宗足稽(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是本院自難認 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惕警之效之情事,檢察官 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紹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