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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孟良郭惠玲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七巷二五號五樓「佳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圖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間,向大陸地區某製造廠商,販入上開未經松林圖片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磁鐵飾品及髮夾數批,繼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磁鐵飾品一百二十件,出售交付與優仕企業有限公司,嗣又將其餘部份物品陳列於佳侶公司位於台北市○○街一○三號之大地灘商行門市內,並陸續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十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付該等非法重製物與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大地灘門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磁鐵飾品二十一件及髮夾二十三件。案經松林圖片公司委由許國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三、聲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許國棟之指訴、著作權讓與證明書、著作權註冊證書、發票、進口報單、存證信函、扣案物品及美術著作對照圖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並未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松林圖片公司既非被害人,其以告訴權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適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著作權法尚未修正公布,而該法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仍須告訴乃論,是告訴當時是否合法,有無符合告訴條件,仍應依當時法律規定審查,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委由許國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時,係提出「帽子家族」平面美術著作在美國著作權局註冊之註冊證書及「帽子家族」美術著作對照圖與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為其享有本件「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然細究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所提出卷附之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第三十二頁),其上固載明作品名稱:帽子家族、作品類別:圖畫、著作類別:平面圖於人則為PINERY INDUSTRIAL CO., LTD.,地址則為台灣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六號三樓,申請人係以書面轉讓所有權利之方式取得著作權,申請人即著作權人為PINERY INDUSTRIALCO.,LTD. 即係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紙品公司),並非松林圖片公司,此亦為告訴人代理人林衍鋒律師所是認,而依告訴人另所提出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則係載明:「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為讓與人甲○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著作完成,讓與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全部依著作權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松林圖片公司,並溯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共計一百七十四件著作等語,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所記載,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書面轉讓所有權利之方式,自甲○處取得「帽子家族」美術著作著作權,當時甲○已無「帽子家族」美術著作著作權,則甲○何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更何況松林圖片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經訴人於本案告訴時所提出之上開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並不足以認為松林圖片公司係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為有權提出告訴之告訴權人,殆可確認。

(三)嗣告訴人雖主張:甲○除解除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外,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悉數讓與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以授權廠商生產製造各類日常生活用品,惟仍保留松林紙品公司得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卡片紙品類產品之權利等情(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日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三頁),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亦證稱:「我當初創作出來後,我是松林紙品的負責人,所以我把著作給松林紙品(公司),我給松林紙品後,我們股東商量後,成立了松林國際圖片,松林國際成立後,我就把松林紙品的著作權歸還給我,只保留卡片紙品的製作,我又把著作權給松林國際。」、「松林國際成立後,我就把著作權還給我,我再給松林國際。」等語,惟按代表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復著有規定。觀諸該條規定並無如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經本人許諾之情形下,得為自己代理,而認未得許諾係屬效力未定得以補正之情形,自應認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開禁止自己代表及雙方代表之情形,係屬無效,以保護公司之利益。甲○固係松林紙品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權代表松林紙品公司;惟甲○代表松林紙品公司與其個人合意解除有效成立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核該解除契約行為,剝奪松林紙品公司原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使甲○取得著作財產權,自屬侵害松林紙品公司行為,是揆諸前揭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甲○代表松林紙品公司與其個人解除著作權讓與契約行為,違反公司法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自屬無效;而與松林紙品公司前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為準物權行為,乃屬單純之受益有別。而甲○既未合法解除其與松林紙品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則其未取回已讓與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再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甚明。

(四)再者,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雖不以書面為必要方式,口頭約定亦無不可,惟當事人間須有讓與著作財產權之合意甚明。而根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書之記載,松林紙品公司係以書面轉讓所有權利之方式自甲○處取得著作權,另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亦記載,讓與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全部依著作權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松林圖片公司,並溯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共計一百七十四件著作等語,並未為任何保留,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嗣後所稱,甲○除解除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外,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悉數讓與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以授權廠商生產製造各類日常生活用品,惟仍保留松林紙品公司得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卡片紙品類產品之權利等情,顯與告訴人本人前揭所提出之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等書證互相予盾,亦無可採。

(四)嗣告訴人雖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已具狀陳述「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轉讓過程,略以「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成立,甲○除與股東代表乙○合意解除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外,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悉數讓與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等情(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日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九頁),惟查:1、本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迭次以有人侵害其所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由,對侵害之人提出告訴,於迭次之訴訟中均提出上開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以證明其確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為一權利意識極強之人,為保護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均不惜以訴訟之方式,在訴訟中主張其權利,且在各訴訟中均提出上開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之書面文件以證明其權利,告訴人既係一以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授權廠商生產製造各類日常生活用品,藉以營利之法人組織(有限公司),甚且知道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註冊,又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書中亦載明,松林紙品公司係以「書面轉讓」所有權利之方式自甲○處取得著作權,果爾,則何以直至本案中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並未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由提出質疑,始以「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成立,甲○除與股東代表乙○合意解除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外,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悉數讓與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且二次契約行為均係口頭合意,而無書面契約」等情而為解釋,其解釋殊難使人遽以採信。又,設果如告訴人所言,其先與松林紙品公司解約,再將系爭著作轉讓予松林圖片公司,則在甲○與松林紙品公司解約同時,所有先前已為之授權,豈非均因松林紙品公司已無「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失效,松林圖片公司是否有再與先前已獲松林紙品公司授權之廠商重新擬定新約?若無,則先前已獲松林紙品公司授權之廠商如何有權利再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各類日常生活用品?凡此,告訴人均誠難以合理之解釋。

2、本案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僅提出「帽子家族」平面美術著作在美國著作權局註冊之註冊證書及「帽子家族」美術著作對照圖與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如前所述,松林紙品公司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書面轉讓所有權利之方式,自甲○處取得「帽子家族」美術著作著作權,當時甲○已無「帽子家族」美術著作著作權,則甲○何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更何況松林圖片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經設立登記,又如何能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即享有甲○創作完成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3、再者,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債權人之身分對債務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當時其聲請意旨略以:「....『帽子家族寶貝熊』等卡通圖案美術著作係由案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完成創作並向美國完成著作登記在案,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上開『帽子家族寶貝熊』之著作權利轉讓與債權人(即告訴人)。....」等語,有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八五號裁定書影本附卷可考,其主張者厥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即自甲○處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無所謂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告訴人之事實,足證告訴人於本案中所稱:「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成立,甲○除與股東代表乙○合意解除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外,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悉數讓與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等情,與告訴人於前案假處分聲請所主張之事實互相矛盾,亦難遽採。無論告訴人於前案假處分聲請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因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既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經設立登記,甲○又何能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即將「帽子家族寶貝熊」之著作權利轉讓與告訴人?),惟如前(二)所述,告訴人於本案提出告訴時,既僅提出「帽子家族」平面美術著作在美國著作權局註冊之註冊證書及「帽子家族」美術著作對照圖與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為其享有本件「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然上開權利證明文件洵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係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為有權提出告訴之告訴權人,允無疑義。

4、又查,告訴人代表人甲○因涉嫌偽造上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一一八四四、一四五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其起訴理由中並曾提及:「本件果真如被告甲○上開辯解所言,則有關『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一切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由松林圖片公司為之,換言之,如有第三人侵害『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者,理應以松林圖片公司名義對外發函及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始為正途。按松林圖片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被告賴麗卿提出告訴,其告訴狀內,明確載明「帽子家族寶貝熊」為被告甲○所創作,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上揭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且提出同日『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亦即松林圖片公司係主張自該日起,即享有關於『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一切權利,且在該案訴訟中,從未提及被告甲○曾讓與上開權利予松林紙品公司乙節」、「且『松林紙品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月、九月之禮品世界雜誌刊登授權廣告,並進而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聯合報第五版刊登巨幅之嚴正聲明,強調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係松林紙品公司創作、生產、對外授權,顯見客觀事實上並非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由松林圖片公司為之」、「又被告甲○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如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讓與行為者,何以在訴訟中會陸續出現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兩種版本,且其所敘述讓與日期、內容及經過彼此矛盾,亦證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再者,如前所述,被告甲○、張國村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提出之系爭『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其受讓人為松林圖片公司,然松林圖片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公司執照一件在卷足參,是『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內容顯然不實。」各等情,有該案起訴書一件影本在卷可按,益徵告訴人所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成立後,甲○除與股東代表乙○合意解除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外,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悉數讓與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上存在之各項事證均不相符,難以採信。

5、綜上各節,參互印證,告訴人此部份所主張之事實,應係臨訟杜撰之詞,核無可採,其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甲○、乙○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據上述,告訴人於本案告訴時所提出之上開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並不足以認為松林圖片公司係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為有權提出告訴之告訴權人。從而,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屬未經告訴,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慧財產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第四三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嘉豐

書 記 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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