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有之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在臺北市○○○路地下一樓新花PUB所拾獲並侵占入己之贓物,竟於同年二月間,在其位於台北市○○○路通訊行內,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予以購入,並隨即將之以一萬一千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五月五日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甲○○說是因為朋友要換手機,故拿上開手機讓伊估價,因自己很喜歡這支手機,才以二手價七千元向甲○○購買,並不知道手機是甲○○撿來的贓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害人江宗奇指述遺失情節甚詳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十頁背面),亦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是否告知乙○○該右述手機係贓物或撿來的?)我有跟他說是撿來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四頁背面),其於第一次偵訊中更明確供述:「我將手機以七千元賣給威訊通訊行負責人乙○○,我有告訴他手機是撿來的,手機是舊的,功能好,故他以七千元跟我收購,我不知撿到手機犯侵占罪」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雖甲○○於第二次未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在被告供稱該手機是甲○○朋友託伊估價等語後,始為附和被告之詞改稱為了賣得好價錢,故向被告佯稱手機是朋友託賣的,並未告訴被告手機是撿到的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詞,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更為可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不採,被告自八十八年間即在重慶南路巷口經營無店名之通訊行(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甲○○訊問筆錄),除對手機之行情、買賣應檢附之文件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外,對於他人前來販賣之二手手機,更應會要求其提出保證書或購買證明,以免成為他人銷贓之管道而須負法律責任,準此,被告對於甲○○所出售之上開手機市價為至少一萬五千元等情,應知之甚詳,而甲○○不僅無法提出購買證明或保證書以擔保上開手機無權利瑕疵存在,更以低於市價甚鉅之七千元價錢出售,被告均未起疑,豈非與常情有違?猶有甚者,被告在購入上開手機後,旋即以一萬一千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丙○○,此據證人丙○○證稱:被告主動打電話向伊兜售,本來單機要賣一萬零五百元,經過殺價後願意含配備賣一萬一千元,雖然上開手機之原價為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但因手機還算新,所以認為這個價錢還算合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以上開手機之現況,其二手價錢以一萬多元較符合市場行情,益證被告於購買上開手機時即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是共同被告甲○○先前之供述與前開事實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其事後翻異之詞則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前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判決被告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其不知上開手機為贓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