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盜版「愛神惡作劇」光碟片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台北市○○路○段二三0號「金像影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 愛神惡作劇」係日本東京放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放送公司)製作發行之視 聽著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並於同日專屬授權昇龍 國際股份公司(下稱昇龍公司)自該日起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在臺灣以V HS錄影帶、VCD、DVD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或直接銷售的影像節目權 利,而「愛神惡作劇」嗣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在臺灣發行對公眾流通;詎乙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受讓上開「金像影音光碟」店面及「愛神惡作劇」影音 光碟片一套七片(下稱系爭光碟)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明知系爭光碟為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竟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其所經營之「金像影音光碟」店內, 以每次每片二十至三十元不等之代價,交付系爭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昇龍 公司關於「愛神惡作劇」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 為昇龍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 金像影音光碟」店搜索,當場查扣盜版之「愛神惡作劇」影音光碟一套七片。 二、案經告訴人昇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受讓上揭店面及系爭光碟後,連續 多次以每次二十至三十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交付系爭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本件「愛神惡作劇」日劇為外國 人日本東京放送公司之著作,且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所定之情形,並不受 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系爭光碟乃前手頂讓店面所留下來的東西,伊不知係盜 版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愛神惡作劇」VCD一套七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 版光碟,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指訴:扣案 之光碟沒有貼我們的雷射標籤,且無新聞局的送審核准字號,片數也不對,我 們發行的愛神惡作劇是十片,扣案光碟只有七片,外包裝的印刷不同,光碟上 面的印刷也不同,光碟內環無IFPI的SID碼,扣案光碟是盜版的等語無 訛,且有扣案之系爭光碟可資佐憑,應堪採信。 (二)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 定,此觀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自明。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於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依上開著作權法第 四條但書規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 而按「(三)『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 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 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 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 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 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 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 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 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 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此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日本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因上開中美 著作權保護協定,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臺灣發行權轉 讓或專屬授權給美國或臺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臺灣發行 者,則受讓或被授權之美國或臺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即係該協定所稱 之「受保護人」,要無疑義,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八八)智著字第八八○一○八八三號函、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內著 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八號書函亦為相同之解釋。次查,本件「愛神惡作劇」 係日本東京放送公司製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並於同 日專屬授權昇龍公司自該日起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在臺灣以VHS錄影帶 、VCD、DVD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或直接銷售影像節目,有社團法人 日本民間於送聯盟事務局長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東京放送公司就「愛神惡 作劇」出具發行開始年月日證明書、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又「愛 神惡作劇」視聽著作在臺灣開始發行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業經本院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附卷足參,且為告訴代理人甲○ ○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所是認,可知告訴人昇龍公司經由簽署協議 取得關於上開視聽著作之權利距該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尚未逾一年。是 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昇龍公司即為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受保 護人」,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是被告前揭辯稱,尚有誤會。 (三)又系爭光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行購入,而被告乙○○於同年七月五日 始受讓上開店面及系爭光碟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碟片資料管理照片四幀、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惟自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受讓上開店面及系爭 光碟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得上情時止,期間已經二月有餘,依常 理被告應已完成存貨之清點及整理分類以利出租,又系爭盜版光碟自被告受讓 上開店面後,業經多次出租予他人,除經被告在警訊時供陳在卷外,復有被告 庭呈上開碟片資料管理照片四幀可佐,可知被告有查知系爭光碟是否為盜版之 機會,再衡諸前述系爭盜版光碟未貼告訴人之雷射標籤,且無新聞局的送審核 准字號等情狀,難謂被告不知系爭光碟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 光碟,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乙節,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之罪;其意圖散布持有系爭盜版光碟之行為,為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然查,東京放送公司僅專屬 授權告訴人昇龍公司在臺灣以VHS錄影帶、VCD、DVD模式銷售至錄影帶 出租店或直接銷售的影像節目權利,並未授予其出租權,有前開影像節目授權協 議書之約定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昇龍公司既無「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之出租權 ,被告出租系爭光碟片之行為對告訴人昇龍公司自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罪,而係違反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故公訴人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起訴 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 審就被告之上揭犯行,逕以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之犯行係適 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而非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未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 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盡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腐蝕權利人之利益,然犯罪之 動機無非為營圖小利、所侵害之著作數量尚非甚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 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盜版「愛神惡作劇」光碟一套七片 ,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起 迄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上開「金像影音光碟」店中,明知西片「火線衝突」 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勇士公司)發行VHS、VCD、DVD等之發行權,仍未經著作權人之同 意而購入並出租該西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犯行,因 與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屬裁 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予合併審理云云。然按合 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告訴代理人彭文鶯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自承被告所有之「火 線衝突」影音光碟是勇士公司發行之正版光碟等語,是揆諸上開法條,被告出租 該「火線衝突」之影音光碟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至告訴人勇士公司是否與其 經銷商約定該光碟片不得販賣,乃其經銷商是否有違約之民事責任問題,要不得 謂契約第三人之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是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犯罪部分,並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 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