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調偵
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 INC,下稱新巴倫斯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有效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及運動鞋等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丙○○乃係設在台北市○○區○○街一○○號哈林體育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案外人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所販入之運動鞋三十雙,均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竟仍自販入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前揭體育用品社,以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查獲止,計已售出八雙,並扣得前揭仿冒之運動鞋二十二雙,案經新巴倫斯公司提出告訴偵辦,因認丙○○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販賣並查扣前揭仿冒品不諱,且有前揭仿冒品扣案足憑,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販賣與扣案物同批進貨之運動鞋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涉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扣案運動鞋是仿冒品,扣案運動鞋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購自案外人甲○○,購買之金額係按常情即一千一百元販入,甲○○並保證品牌真正,絕非仿冒品,本件案發後,被告質之甲○○,甲○○亦不相信其所出售之運動鞋係仿冒品,乃供出其運動鞋係向案外人許先生購得,許先生係向乙○○購得,乙○○則向偉升商行負責人戊○○購得,無人明知其所出售之系爭運動鞋係仿冒品,被告係渠等之後手,當不至於明知商品有爭議而仍依行情價買受之理,更何況系爭運動鞋有相當之證據足以使一般人懷疑可能係偉升商行自國外平行輸入之真品等語。
四、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則本件被告應否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有以下三構成要件,即(一)被告所販賣之運動鞋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商品,而係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二)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販賣之運動鞋係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三)被告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其中第三個構成要件為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告訴人於市場調查時取得之發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三頁),是以本案應審究者為(一)、(二)之犯罪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販賣之運動鞋,是否非為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即所謂真品),而係用相同於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經查,
1、本件扣案物於鞋舌上標示有三四八型號,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而告訴人公司負責配銷中心、直營部業務之協理丁○○當庭檢視扣案物後陳稱:臺灣沒有進三四八型號,我們鞋盒上的標示不是扣案物的方式,全球都是用條碼來編號,而不是用印上去的數字,更不可能是如扣案物所示用標籤貼上去的,還有鞋墊反面會有新巴倫斯的字樣,正面有NB的圖樣及尺寸對照表,扣案物完全是空白的,仿毛皮做的比較粗糙,與真品對照一望即知,且本公司的產品著重人體工學,所以腳踝的部分會做的很硬,可是扣案物,我用手就可以壓下去,另外在鞋的內側有布標,上面會有全球統一的PO(即purchase order)號碼,還有工廠的名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又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美商新巴倫斯公司不管是本公司或子公司產製之鞋子,在鞋子內部之側標均有訂單號碼、工廠代號、製造年月及尺寸之標示,這個是最基本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本件扣案物經當庭提示予告訴代理人檢視後指出:本件鞋子內側側標有標明日期,側標的背面有CF字樣(這是揚田的子工廠代號),下面是九九0一,應該是表示一九九九年一月份,可是沒有工廠訂單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2、而被告陳稱:扣案之運動鞋係購自甲○○,而甲○○是購自許先生,許先生則是購自乙○○,再乙○○係購自戊○○,戊○○則係自香港鴻達公司進口,香港鴻達公司則係購自香港揚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田公司),至揚田公司係美商新巴倫斯公司授權之中國代理商,授權期間自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此授權期間內生產銷售三四八型號運動鞋等語,並舉甲○○、乙○○、戊○○到庭作證,另提出新巴倫斯M三四八型號之廣告宣傳圖片(被證一)、揚田公司香港註冊證書(被證二)、一九九五年一月五日美商新巴倫斯公司授權書(被證三)、美商新巴倫斯公司出具揚田公司在中國授權唯一合法代理商之證明書(被證四)、揚田公司出具鴻達公司所賣給戊○○新巴倫斯三四八型號運動鞋係真品之保證書(被證五)、美商新巴倫斯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終止授權書(被證六)、揚田公司出具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係新巴倫斯公司之代理商及在授權期間內曾生產銷售M三四八型號運動鞋證明書(被證七)、揚田公司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提供予美商新巴倫斯公司之結算權利金單據(被證八)、M三四八型號運動鞋之鞋牌標籤(被證九)、M三四八型號巨型宣傳海報(被證十)等以實其說。
3、關於前揭被告之陳述,告訴人狀稱:M三四八型號係告訴人公司中國大陸地區之前代理商揚田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製造銷售,告訴人公司與揚田公司原有二份合約,一是經銷合約,限定揚田公司在中國大陸銷售NB運動鞋,一是製造合約,約定揚田公司在取得告訴人公司對其鞋型及品質事先核可後,得製作運動鞋專供中國大陸地區銷售,惟於一九九九年間,告訴人公司發現揚田公司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行為,告訴人公司乃通知揚田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前述二份合約,又揚田公司在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下,另行在中國大陸設立多家同名公司,各該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合約,告訴人公司並發現,於告訴人公司與揚田公司終止前開合約同時,揚田公司向大陸鎮恆公司(即CF)下單訂製運動鞋,、、、,揚田公司有以合法掩飾非法之嫌等語。
4、惟即令揚田公司所產製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均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而本件戊○○陳述扣案物係購自香港鴻達公司,並提出鴻達公司之發票一紙以實其說,惟查,鴻達公司從未在香港註冊登記乙節,有告訴人提出經公證、認證之香港公司註冊處確認函影本一份附卷可佐,且戊○○陳稱:這張發票所進之鞋子三0一、三四八、三七八、四九六,還有很多款式、、、,每款鞋子都是定價的三折,每款鞋的訂價不同,(檢察官詰問:發票上的每款鞋定價為何相同)?因為材質都是反毛皮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然前揭發票卻不分型號、數量為籠統之記載,進口商戊○○何得據之計算其進出貨數量及庫存?戊○○又陳稱:伊不可能去問鴻達公司是否是代理商,只要他的外表表徵出來像新巴倫斯就進去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這批貨是跟鴻達公司約定要他們貨運到臺灣,才在臺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貨物通關的事情,是香港公司負責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且除此之外,戊○○陳稱無其他提貨單等單據,此實迥異於國際貿易進出口之實務,則扣案物是否係戊○○購自鴻達公司,即非無疑;又即令扣案物係戊○○購自鴻達公司,雖被告再提出揚田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信函,內容戴為鴻達公司所賣給偉升商行負責人戊○○之NEW BALANCE型號三四八號等鞋款,經確認為合法取得,保證全是真品等語(見被證五),惟該信函不惟未有任何政府機關之認證,且該信函亦無任何人具名或公司章,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無疑,又就信函之內容以觀,揚田公司並未提及鴻達公司曾向其購買M三四八型號,揚田公司竟得保證鴻達公司出售貨品之真正?綜上,本件實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物係購自揚田公司;又即令扣案物確係購入揚田公司,惟扣案物並無訂單號碼乙節,已如前述,綜上,本件扣案物實難遽認係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所產製之商品。
(二)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販賣之運動鞋係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品?
1、本件扣案物雖難遽認係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所產製之商品,惟仍應審就被告是否明知前情?
2、經查,關於本件扣案運動鞋之售價乙節,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剛進貨上架時是標價每雙一千七百元,但過二個月看銷路不好,就以拍賣價每雙一千二百元賣出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於市場調查購買時所取得之發票載為一千七百元等情大致相符;再關於本件扣案運動鞋之進貨價乙節,被告自警訊、偵查迄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是一千一百元,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估價單以實其說,此核與甲○○於本院調查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被告亦提出其與他經銷商進貨時,亦有非以發票、而是以估價單或出貨單號為憑證之證明(見被證十一之估價單及出貨單),是被告之陳述即進貨價為一千一百元,出貨價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七百元等語,即非全無足採信;而告訴代理人陳稱:臺灣地區與扣案物相類的型號為三00號,三00號賣給批發商的價格大約是一千三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則被告因進貨價格相近於真品進貨價,而認所購買之商品為真正乙節,實有合理之可能性。
3、又被告陳稱:伊都是看編號、盒子、數量,沒有看裡面,(檢察官詢問被告:如果買到假的怎麼辦?)互相信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參以被告陳稱:與甲○○購買多次,別家廠牌也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此核與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與被告配合有六、七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相符,復觀諸被告於警訊時即提出甲○○之名片表明來源供警查證等情,被告所稱對於甲○○所販售之商品因有某種程度之信賴而疏未詳查等情,亦非全無可能。
4、告訴代理人雖認(1)被告經營體育用品店多年,對世界知名品牌運動鞋如adidas、NIKE及NB等皆很熟悉,則其對運動鞋供貨的來源,即各品牌行銷管道、方式,亦知之甚詳,當無疑問;(2)被告既知各大品牌皆有零售店簽約經銷之常態,則為何不循此模式尋求簽約經銷?(3)被告既知有與商標專用權人(即各該公司)簽約經銷之交易常態,且必可取得交易發票(統一發票),又為何以可以相信不開立發票的所謂中盤商所銷售者,亦係真品?(4)若該等中盤商果然可以由其他管道(如彼等常用之說詞,為國外進口、真品平行輸入),則又為何沒有合法的國外採購交易憑證(如商業發票、提單、裝箱單、標明產品地及商標進口報單)可供被告查證核對?(5)又若果然有些所謂中盤商可以自其他管道取得較低價格的真品,加上運費、關稅、貨物稅、倉儲運送費用、行銷管理費用、庫存壓力等等後,為何卻可以用相當於真品批發價的價格轉售予被告,且仍有利可圖,那又有那家零售店需要簽約經銷?又有那家中盤商願意在國內向各品牌公司進貨?是否其他簽約經銷店及簽約中盤商都比較無知,不懂牟利之道?被告所言,由成本效益及經驗法則以觀,殊無可採;
(6)再以仿冒品的銷售價格非必極低廉,方才構成仿冒,多年以來,仿冒品的銷售者已學習真假混雜、價格低但不太低的行銷模式,以避免異狀被注意,則價格之高低要非認定是否為仿冒品,及銷售者是否明知之唯一依據等語;(7)是以實務上,認定被告是否明知為仿冒品時,皆以該等商標商品之行銷模式為依據,再對以被告之進貨、銷售管道及模式,以判定是否「明知」為仿冒品而銷售,若進、銷貨管道不同尋常,則要無免責之理由等語,公訴人亦執(1)被告經營體育用品店多年,對於世界名牌運動鞋之供貨來源,應知之甚稔;(2)被告既知各大名牌皆有零售店簽約經銷之常態,何不循此模式尋求簽約經銷,又為何不取得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而相信不開立統一發票之中盤商交付者為真品;(3)再被告自承之前曾向他人進貨新巴倫斯運動鞋,被告對於該商標之運動鞋自得分辨何者為真,何者為偽,是被告對於扣案物品為仿冒品應有認識等語,而推定被告主觀上應知系爭扣案物是仿冒品,此均非無見,雖本件扣案物之來源管道頗啟人疑竇(例如戊○○進口之方式有違國際貿易實務;乙○○陳稱伊是做裝潢的,卻販賣扣案運動鞋予許先生;而甲○○自承於業界七、八年,和別人調貨時會看有無授權牌子掛在店面,本件卻沒有注意看等情),惟被告是向甲○○購賣,尚難遽予推認被告確知甲○○以外之人取得扣案鞋子之方式;再被告與甲○○有某種程度之信賴關係已如前述,其基於對甲○○之信賴,而犧牲消費者對其支付真品價格即應取得真品之權利,僅確定運動鞋之數量、顏色,大概看一下品質,未根據其經營體育用品社之經驗,詳為辨識真仿品之情形,亦非全無可能;又丁○○於原審時亦證稱:扣案物、、、鞋後硬度是還好,、、、,這些仿冒品做得非常好,不粗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則被告既未重視消費者對於在其體育用品社即可購得真品之信賴,則其是否能一望即知扣案物即為仿冒品,並非全然無疑,本案關於被告主觀犯意,尚未有積極證據可達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即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真品平行輸入雖無足採信,仍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扣案物為仿冒品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