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 自 訴 人 己○○ 代 理 人 丙○○ 壬○○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沈永宏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王藹芸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桃園土地部分:被告丁○○擔任家族企業廣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以其所有 坐落桃園市○○○段第一九四四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四)及門牌號 碼桃園市○○街○段六十一號、六十三號、成功路二段一-二號一樓建物(均含 共同使用部分),與廣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不動產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五千八百零七萬元。廣明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 三日、十月十三日、十二月十日價款五千八百零七萬元分四次存入自訴人設於中 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0號帳戶。自訴人原將該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委由自訴人之母保管,詎料 被告丁○○未得自訴人同意,竟向自訴人之母騙取上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並偽 造取款憑條,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自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自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領一千九百萬元,同年十二月十日自000-00-00000-0號帳戶詐 領九百十萬元,並均於取款當日存入被告丁○○所負責之廣明公司帳戶。自訴人 於發現上開弊端後,屢次要求被告丁○○返還,被告丁○○均置不理。因認被告 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先 自訴人認被告丁○○尚涉嫌詐欺取財罪,惟此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第 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 ,本院毋庸審判)。(二)笙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笙元公司)部分:自訴 人係笙元公司之原始股東,迄八十五年間,自訴人仍為該公司董事,登記出資額 為九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該公司申請為改推董事、出資轉讓及修正 章程之登記,竟將自訴人之出資,全部轉讓與被告戊○○。按改推董事及修正章 程,均需召開股東大會;出資轉讓,更須檢具轉讓同意書,惟自訴人既未參加該 次之股東會,亦未出具任何轉讓同意書,故該公司申請上開變更登記所檢具之股 東會會議記錄及出資轉讓同意書必出於偽造。因認被告丁○○、戊○○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廣明公司(下稱廣 明公司)部分:廣明公司原由自訴人之父林廣擔任董事長,林廣死後,董事長懸 缺,迨乎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丁○○未經召開股東會,竟偽造會議記錄,記載 董監事改選之事實,以其子即被告戊○○補董事缺,並自立為董事長。八十五年 六月間,又偽造公司股東會記錄,記載修訂章程,改選董監事及委任總經理之事 實。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又偽造公司股東會記錄,記載委任被告戊○○為 總經理,改選其女林娟娟為監察人之事實,並先後持上開偽造之記錄,向經濟部 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股東權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四)玉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川公司)部分:被告丁○ ○係玉川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為該公司監察人。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 ,明知公司未召開股東會,竟偽造股東會議記錄,記載董監事改選之事實,並於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行使上開偽造之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董監事 變更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股東權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 (一)桃園土地部分: 1、被告辯稱:「本案由自訴人帳戶領取轉存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之 取款憑條,係由乙○○徵得自訴人同意而書立,再經深知實情之母親代為用 章。」,然若果真如此,自訴人當可依例直接委由癸○○處理,斷無反乎常 態,由乙○○代為書立取款憑條,再經母親用章之理,況自訴人僅委由母親 保管印鑑及存摺,並未授權其用章,故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無可採信 。 2、被告丁○○辯稱:「上開不動產,自訴人原僅為借名信託登記名義人,嗣先 父大去後,自訴人使因共同繼承取得六分之一真正權利」云云,並非事實。 蓋一共同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上開 遺產,此足證自訴人並非因繼承而取得係爭不動產,況法定繼承人共有八人 ,被告所稱六分之一真正權利,如何計算?,至於其所稱原僅為借名信託登 記,其信託人為何人,亦為疑點?其所提出家母及其他家人之證明,與事實 全然不符。 3、至於被告質疑自訴人於四年後始為本案爭執一節,實因在此之前,自訴人就 被告冒領存款轉入廣明實業公司之情弊,並無所知,迨乎九十年三月間發現 有異,經循線追查證實此一情弊,乃即發存證信函,並非如被告所稱明知而 同意轉入廣明實業公司。 (二)笙元公司部分: 1、被告丁○○辯稱:「笙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自己獨資創立,然當時為符合 公司法有關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將自己之股權分別信託登記在林氏家族成員 名下」云云,亦屬謊言,蓋依六十五年間之公司法第二條規定:有限公司係 由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之股東組成,故如笙元公司為被告丁○○獨資創立, 只要其夫妻二人或其子女擔任股東即可,不必包含其他林氏家族成員(含自 訴人),由此可見笙元公司亦為「家族公司」,並非被告獨資!既非被告丁 ○○獨資,則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自訴人及配偶等人之股權,轉讓與 其子(即被告戊○○)名下,自屬非法;而此轉讓行為,攸關自訴人等權益 ,非經特別授權,被告不得擅自為之,故被告以股東之印章自成立以來均存 放於笙元公司內,主張有授權之事實,除落實其偽造之行為外,似無意義。 2、至於被告戊○○雖為晚輩,但已成年,且擔任總經理職務,自非無知小子, 其對上開股權轉讓之事實,自所明知,此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台北 市國稅局審查二科就其投資笙元公司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即本案股權受 讓之金額)之說明,可得而知。故被告辯稱戊○○身為晚輩,從未參與股權 變動,其間之運作毫無所悉云云,實乃欲蓋彌彰,益證其為父子共犯。 (三)廣明公司部分: 1、被告丁○○就上開指控之犯罪事實,雖辯稱無論玉川公司、廣明公司等均為 家族公司,因此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召集方式乃不拘形式,或以家庭聚餐(會 )或電話聯絡取得共識作成開會記錄報核,是其乃自行承認未依規定開過股 東會或董事會,而其所稱或以家庭聚餐(會)或電話聯絡取得共識云云,均 屬藉口,自訴人完全不知情,況偽造股東會議記錄並據以行使,即屬違法而 構成犯罪,此項違法行為,不因其係「家族公司」,或相沿成習,或其成員 不加追究,而變違法為合法!茲既有人追究,亦仍應依法處理。 2、被告丁○○欲以自訴人所負責之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及 股東會,亦未合法召集,以為其偽造玉川及廣明實業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合 法化之口實,為查其所提出之高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均以「丁○○」為記 錄,且開會地點均在台北「本公司會議室」(與玉川公司及廣明公司同址) ,故該等會議記錄均由被告丁○○主導,被告以不實證不實,仍難免其偽造 之責。 四、惟訊據被告丁○○、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一)桃園土地部分: 1、系爭桃園土地係庚○○於六十八年間與他人合夥投資之產業。因當時兩造之 父親亦出資二分之一,故庚○○依父親意旨將分得之樓地登記在被告丁○○ (長子)及自訴人(三子)名下,即就系爭桃園土地自訴人從未支出分文, 僅係借名信託登記之名義人,此由爭桃園土地於取得後即設定高額抵押權登 記與廣明公司可供卓核。八十四年間父親過世,自訴人始因共同繼承取得六 分之一之應繼份,惟於外部登記上所有權名義人仍為被告丁○○及自訴人。 嗣於八十六年間,庚○○與被告丁○○協議出售系爭桃園土地及其上建築物 予廣明公司時,因所有權人乃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故三方約定以自訴人名義 與廣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而所得價金先匯入自訴人於中國農民 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旋依實際產權分配完妥後,再由廣明公司之會計乙○ ○直接與自訴人接洽,分四次陸續領出庚○○及被告丁○○應有比例之價款 並存入廣明公司之帳戶。另自訴人爭執桃園成功路二段一號二樓之不動產出 售予廣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時,未將所得價金未分配予自訴人部分,實為該 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乃於八十三年間先父健在時,由先父徵得胞弟庚○○及 被告配合下所為,按當時繼承尚未發生,自訴人根本無任何權利,當然不勝 應分配六分之一予自訴人之問題,自訴人任意爭執,殊屬混淆。 2、再者,自訴人稱:「桃園不動產均以自訴人名義出租與廣明證券,其租金所 得並以自訴人名義扣繳」又所謂「自訴人並以之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一 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自訴人個人之債務」云云,證明其對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惟就涉案之桃園不動產自訴人僅係借名信託名義人,至於所謂「 租金」,事實上亦係由母親支配,自訴人不過出名申報所得稅而已,殊與出 租與新竹企銀之其他桃園不動產由母親收取租金之情形初無二致,自訴人任 意以所謂「租金課稅名義人」主張為「涉案桃園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云云, 尤為混淆。且涉案桃園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之前皆為擔保廣明公司之債務抵押 登記,乃自訴人所占廣明實業之股權比例不高,足徵涉案桃園不動產無論登 記名義人或擔保債務人皆與實際真正權利歸屬純屬兩事,核與涉案頭份不動 產庚○○及自訴人均未出資但卻登記名義人,而姊妹有出資卻未登記名義人 等情完全相同足資參酌。 3、自訴人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向來置於母親辛○○○處,平常指示癸○○辦 理存提款,系爭桃園土地賣賣價金中非自訴人應有部分之提款轉帳予廣明公 司部分,則由乙○○徵得自訴人同意而書立取款條,再經深知實情之母親代 為用章,所謂「偽造文書」云云自非可採。 4、就系爭桃園土地自訴人因共同繼承始取得六分之一之真正權利,有母親及其 他家人可證。故八十六年間出售系爭桃園土地予廣明公司所得價款,自訴人 即因明知而指示癸○○與乙○○逐次將伊應分得部分匯入伊分別指定之帳戶 ,具見自訴人明知自己真正權利僅有六分之一,遂囑上開二人專就自己部分 為處分,而對其他部分亦同意轉予廣明公司,因此從無任何爭執已將四年, 事理灼然。自訴人雖藉詞母親林張淑清女士有巴金森症,以圖否認母親證詞 之證據力,惟按母親之意識及神智均非常清楚,完全無礙於庭訊時為事實之 完整陳述,否則根本無法接受冗長交叉訊問之事實,證諸主治醫師證明書, 且果如被告所謂「家母意識不清」或「被騙用印」云云,自訴人自當早已取 回涉案存摺及印鑑,斷無可能迄今仍繼續交由母親保管。 5、自訴人既謂「於發現上開弊端後,屢次要求被告返還」云云,茲自訴人早於 四年前即已明知共同出售系爭桃園土地,且非伊應有部分之涉案款項均轉入 廣明公司,如有任何所謂「不法」,自訴人必於四年前即已異議,並請求返 還,自訴人數年來從未異議,具見確無任何不法可言,自訴人所謂「自訴人 就被告冒領存款轉入廣明公司之情並無所知,迨乎九十年三月間發現有異, 乃即發存證信函」云云,顯然違背常理。而乙○○亦為自訴人指示辦事之人 ,此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乙○○自農民銀行桃園分行自訴人000000 0號帳戶領款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匯入伊合作金庫佳里支庫帳戶 乙節觀之甚明,再參以乙○○女士於庭訊時明稱:「他(自訴人)打電話給 我,告訴我要如何做,由我開取款條,去向他母親那裡蓋章,我再到銀行辦 理」、「我會向己○○的母親說:己○○要處理的這筆帳如何,並說明帳戶 多少錢,再請他蓋章,他的母親蓋完章之後,我再到銀行辦理,辦好後,我 會打電話告訴己○○先生,我告訴他錢已經匯過去」且「他(自訴人)從八 十年初左右,高源冷凍公司在農民銀行桃園分行開戶,辦理貸款手續相關資 料開始都是他指示我辦理的,我要負責貸款並與銀行往來,高源繳款之利息 我也會代辦,剛開始的時候都是我在處理」、「因為我在工廠,後來有癸○ ○代辦」等語結證在卷,是李氏確為自訴人之使用人彰彰明甚,且涉案款項 之轉與廣明實業確係依自訴人指示所為,自訴人所謂「不知」並長達數年, 無非托詞而已,足見自訴人稱「有關存提款事物委由癸○○先生全權辦理, 從無例外」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故自訴人於共同出售系爭桃園土地時, 顯然明知且同意價金之分配,所謂「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已與事實不 符。 (二)笙元公司部分: 1、笙元公司係由被告丁○○於六十五年間以資本額一百萬元獨資創立,唯當時 因子女尚年幼,為符合公司法有關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將自己之股權分別信 託登記在林氏家族成員名下,自訴人亦為其中之一,此由自訴人不但無任何 證據證明曾出資分毫,並自認其就笙元公司實未出資分文,及母親與其他登 記股東皆證明先父實際並未出資可稽。由於笙元公司確實屬被告丁○○個人 獨資成立,因此被告丁○○才會將自己所購買價格遠超出笙元公司資本額之 臺北市○○路之不動產亦登記在笙元公司名下。又自訴人主張笙元公司其原 登記之常務董事林喜鸞並非家族中人,可證明笙元公司並非被告獨資創設, 實則林喜鸞女士雖曾登記為笙元公司之常務董事,然其係為借名股東,並未 實際出資,且林女士亦早非登記名義人,其與本案完全無涉,自訴人任意主 張,殊屬混淆甚明。由於笙元公司其餘所有股東均僅係受託擔任股東並未實 際出資,因此所有股東之印章自成立以來均存放於笙元公司內,並授權董事 長(即被告丁○○)依業務需要隨時取用以變動股權或職務,此均為各股東 所明知並已行之數十年。自訴人己○○對於笙元公司此種運作方式,如有不 同意見,為何自笙元公司成立運作迄今已達二十五年間,從未有任何反對意 思表示?足證自訴人亦係明知其僅係股權受託人,因而均授權笙元公司依循 慣例處理公司股權或職務變動。而各家族之開會方式,均為家族成員所熟知 ,有經理甲○○與股東林秋緣可為明證。茲被告丁○○既為涉案股權之真正 所有權人,而自訴人又授權被告使用伊之名義,從而丁○○以自訴人名義處 分讓與涉案股權與被告戊○○,自完全適法有權,當然不生所謂「偽造文書 」云云之問題。 2、至被告戊○○身為晚輩,其曾經將薪資及營利所得交由被告丁○○為其管理 運用,故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丁○○乃將其委託代為管理之薪資及營利所得資 金,自行分別投資笙元公司及廣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在戊○○不知情的 情況下,依據笙元公司股東之授權推選戊○○為公司董事。至於自訴人所提 出之致國稅局說明書,係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被告丁○○代兒子戊○○ 草擬所回覆,與戊○○在八十六年間未參與股權變動並且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推選為笙元公司董事,顯屬二事。戊○○對當時笙元公司之運作完全毫無所 悉,具見所謂「偽造文書」云云亦屬虛構。 (三)廣明公司部分: 1、玉川公司、廣明公司及高源公司係由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為主所組成之家族 公司,兩造父親過世後之股權繼承,家族間早已協議由被告丁○○與自訴人 分別取得廣明公司與高源公司,其中廣明公司與玉川公司,被告丁○○個人 持有及掌控股權即遠超過百分之五十,因此被告確實並無任何偽造前開二家 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動機或目的。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皆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本涉案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內容,所有 股東及董事無不同意,因此縱程序上非全無可爭議,既無損害公眾或他人可 保護利益之虞,自無犯罪可言。事實上,由於廣明公司及玉川公司均屬「家 族公司」,因此有關公司相關會議之舉行,並未嚴格依據公司法規定進行, 而係不拘形式召開各自股東會與董事會,或以家庭聚餐(會)或電話聯絡取 得共識作成開會記錄報核。縱雖此相關會議形式與公司法相關規定未盡相符 ,惟此僅屬於程序適當與否問題,尚難執此即謂會議記錄之內容均屬虛偽, 否則自訴人為何多年來均無任何異議,反倒一再依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領取 公司分配之股利。例如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自訴人己○○經營之高源公司以 相同方式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選任自訴人為董事長為例,而同年三月六日廣 明公司亦有臨時股東會與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又如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五日高源公司之股東會與董事會,分別改選董監事與選任自訴人為董事 長,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玉川公司依例有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等 亦莫不如此。足見此該會方式早為家族公司之常態,因此本案八十五年六月 十二日廣明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改選董監事、修改公司章程,與八十九年二 月間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分別選任林娟娟為監察人及被告戊○○為總經理 等情,核與往昔一貫作法全然相同,顯均極正常,此由可知自訴人就董監事 改選情事自所深知,若有「不法」云云,自訴人勢必早已爭執。縱論自訴人 對係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有不同意見,然其股權所占比例偏低,根本不足 影響決議結果,自訴人並無合法保護之利益可言,當然不生偽造文書罪所謂 「損害公眾或他人」云云之問題。 2、另外對於自訴人辯稱前開高源公司之會議記錄記載,均以「丁○○」為記錄 ,開會地點均為「本公司會議室」,因此該等會議記錄均由被告丁○○所主 導偽造云云,全非實情。涉案高源公司之會議記錄,皆為負責人己○○自行 製作,被告根本未曾與會,至於所謂「記錄:丁○○」亦非被告所載,有其 上並無任何被告筆跡即可見一斑。因被告丁○○身兼多家公司負責人,根本 不可能親自擔任高源公司股東會記錄主導或偽造議事錄,且以高源公司係由 自訴人擔任負責人,舉凡高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及會議紀錄之做成並保存, 均由負責人己○○親自召開及簽名蓋章,並於股東會後十五日內分發予各股 東,自訴人己○○豈可能對高源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毫不知情?又豈可 能一再任由被告主導或偽造議事記錄而毫不在意?是自訴人前開說詞不僅與 事實不符,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殊難令人採信。 (四)玉川公司部分: 玉川公司、廣明公司及高源公司係由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為主所組成之家族公 司,兩造父親過世後之股權繼承,家族間早已協議由被告丁○○與自訴人分別 取得廣明公司與高源公司,其間及嗣後多次人事變動,各該公司皆依例不拘形 式召開各自股東會與董事會,或以家庭聚餐(會)或電話聯絡取得共識作成開 會記錄報核。且由自訴人每年領取分配股利乙節觀之,就董監事改選情事自所 深知,若有「不法」云云,自訴人勢必早已爭執。 五、經查: (一)桃園土地部分: 1、查自訴人與被告丁○○為兄弟,被告丁○○為廣明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就坐落桃園市○○○段第一九四四地號之土地(應 有部分萬分之三○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段六十一號、 六十三號、成功路二段一-二號一樓,與廣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款為五千八百零七萬元;廣明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三日、十二月十日,將二千萬元、二千二百萬元、 四百二十萬元、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元之價款,存入自訴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 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號帳戶;嗣由乙○○填寫取款憑條,由保管自訴人帳戶存摺及印鑑之自 訴人母親辛○○○於其上用印,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自第000-00 -00000-0號帳戶領取一千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自第00 0-00-00000-0號帳戶領取一千九百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自 第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九百十萬元,均於取款當日存 入廣明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此為自訴人及被告丁○○所不 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存摺存款存入憑條、活期存款存 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至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十五至五十 七頁),並經證人辛○○○、乙○○證述明確(辛○○○部分見本院卷第二 冊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之訊問筆錄。乙○○部分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四九 十七至頁之訊問筆錄)。 2、自訴人主張被告丁○○未得自訴人同意,竟向自訴人之母騙取上開帳戶之印 鑑及存摺,並偽造取款憑條云云,惟被告丁○○辯稱:確經自訴人指示等語 。是本件爭執點在於乙○○自自訴人帳戶領款後轉存廣明公司帳戶是否業經 自訴人授權?經查: (1)自訴人曾委請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自第000-00-000 00-0號帳戶領取四百十萬元,及於同年十月六日自第000-00- 00000-0號帳戶領取三百萬元匯入自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佳里支庫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且經證 人癸○○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至九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復 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另自訴人 曾委請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月十日自第000-00-0 0000-0號帳戶分別領取七十萬元、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 匯入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九九至二○二頁), 且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之訊問筆 錄)。自訴人既曾指示癸○○、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 十三日、十二月十日領款匯入其帳戶,足見自訴人明知乙○○於同一時間 匯款予廣明公司之事實。 (2)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日,經自訴人 之指示,填寫取款憑條後,交由辛○○○用印,再領款匯入廣明公司帳戶 ,此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四九十七至頁之訊問 筆錄)。是以乙○○係基於自訴人之指示而領款、匯款,即無偽造取款憑 條之可言。 3、綜上所述,自訴人授權乙○○辦理領款匯款,乙○○據此請辛○○○代為用 印,非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從而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二)笙元公司、廣明公司、玉川公司登記部分: 查笙元公司、廣明公司、玉川公司係由被告丁○○出資設立,自訴人並未出資 ,但由於父親林廣之要求,而將家人(含自訴人)列為股東、董事,多年來並 未召開正式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公司事務均於家族聚會時討論或以電話聯繫, 此經證人辛○○○(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林秋琴(見本 院卷第二冊第一○五至一○八、一一一至一一五頁之訊問筆錄)、林秋香(見 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之訊問筆錄)、林秋緣(見本院卷第二冊第 一二○至一二一、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之訊問筆錄)、庚○○(見本院卷第三冊 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之審判筆錄)、甲○○(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六五至一六 八頁之審判筆錄)證述甚詳,且自訴人自承:笙元、玉川、廣明公司所有股東 之印章均統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是以自訴 人於笙元公司、廣明公司、玉川公司設立當時僅為出具名義之股東,且概括授 權被告丁○○使用其印章,此種方式行之有年,未見自訴人提出異議,則笙元 公司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廣明公司之八十四年 三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玉川公司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同年六月五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非屬登載不實之文書,且未對自訴人造成任 何損害,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丁○○、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涉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犯罪,自應為被告丁○○ 、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