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 自 訴 人 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四七0號 兼代 表 人 壬○○ 共同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告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旨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成立,自訴 人壬○○係公司代表人,被告己○○係超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超允公司)代 表人,被告庚○○則為該公司總經理,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因被告庚○○不斷請 求,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超允公司簽立原物料供應契約,惟嗣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函知超允公司終止該契約,詎九十年二月五日,被告庚○○(自訴 狀誤為被告己○○,業據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具狀更正)以超允公司代 表人身分在臺北市議員羅宗勝、許富男、陳秀惠陪同下,與所謂自稱受害之代 理商、加盟商代表,於臺北市議會召開記,公然指稱:「::辛○○、壬○○ 夫婦後來找他一起到大陸投資,要他先出貨櫃供應大陸設點物料,沒想到投資 一去不回,黃、楊夫婦已欠他近八百萬元貨款未收到::,目前受害臺商近二 十家::,快可立加盟體系遍及沿海到內陸都有,受害者總計損失三千多萬人 民幣,約一億多臺幣::」、「一位曹姓臺商則表示,辛○○夫婦積欠他近八 百萬元貨款::」,然自訴人快可立公司並未向超允公司訂貨裝櫃運送至大陸 ,殊不知自訴人快可立公司何來積欠所謂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貨款?又 何來自訴人壬○○與配偶辛○○欠被告庚○○近八百萬元貨款?被告二人為達 誹謗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商譽之目的,竟將報章媒體以其等言詞所為非屬事實之 報導文章,再以傳真或送交方式紛紛遞送至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各地之加盟商,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 害信用罪嫌。 (二)自訴人壬○○於八十九年間,無端遭案外人名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嶸公司 )以詐欺為由,將自訴人壬○○、辛○○及被告二人列為共同被告,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自訴,業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 七六號判決自訴人壬○○無罪,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一再以明知為不實 之詞指摘自訴人壬○○,諸如: 1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呈遞法院之「刑事答辯狀」項三載明:「::三、 又查被告壬○○及辛○○等二人亦以同一手法向被告己○○、庚○○及甲○○ 等三人所屬超允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柒佰餘萬元之原物料運送至大陸地區 ::,惟壬○○及辛○○除拒不付款外::,不惟未與壬○○及普光共同詐欺 自訴人,且本身亦遭壬○○及辛○○所詐欺,而致柒佰餘萬元之貨款回收無門 」。 2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陳稱:「我是負責國內業務,快可 立公司定貨,我衹是幫忙裝貨,定貨是快可立公司直接定的」。 3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陳稱:「快可立公司都是自己指定 交易內容,我們只是負責幫忙快可立公司裝櫃::,錢都是快可立公司直接交 給名嶸::,快可立公司目前積欠我們七百多萬元」。 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三百十 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三)另自訴人壬○○並未向名嶸公司訂貨並將該貨品裝櫃運至大陸,惟竟於該士林 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名嶸公司所提物證中,赫然發現被告 等竟以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名義向名嶸公司訂貨,於名嶸公司將貨品運至超允公 司時,由超允公司員工於出貨單上以「快可立」名義簽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 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自訴人之指訴目的 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 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己○○、庚○○涉有誹謗、妨害信用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 以子○○、乙○○、丙○○○、福田祥文之證詞、記者會錄影帶一捲、九十二年 二月五日中國時報、中時晚報剪報各一份、士林地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七六號刑 事判決、被告於士林地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答辯狀、該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 錄、蔡寶慧、稅道耕、黃國文之聲明書、出貨單等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 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自訴人快可立公司於八十七年起至大陸地區 招募加盟店,初期係以自訴人快可立公司暨負責人壬○○具名,並以自訴人快可 立公司名義於大陸地區申請商標登記,嗣始於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即 SUPER SPACE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SUPER SPACE公司),且由自訴人壬 ○○之夫,亦係自訴人快可立公司總經理辛○○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快可 立公司並授權SUPER SPACE公司於大陸進行招募加盟商之工作,SUPER SPACE公司 應屬自訴人快可立公司之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該公司於大陸地區所為法律行為 之效力當然由自訴人快可立公司承受,自訴人稱其與大陸地區加盟商無關,殊不 足採;復查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大陸地區加盟商使用之機器及原物料,依SUPER SPACE公司與加盟商簽訂之代理加盟合約書之約定,應由自訴人快可立公司或 SUPER SPACE公司提供,然自訴人快可立公司當時在大陸地區並無供應商,故原 物料均向超允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部分則由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向名嶸公司等購買 後再送超允公司併櫃運送至大陸,該等原物料、機器設備運抵大陸交加盟商後, 各該加盟商雖已將價金給付予自訴人快可立公司總經理辛○○,惟辛○○並未將 之給付予名嶸公司外,另亦積欠超允公司約八百萬元之貨款,此係被告庚○○在 記者會上聲稱快可立公司積欠超允公司七、八百萬元貨款之緣由;至於偽造文書 部分,因超允公司係代理自訴人快可立公司簽收向名嶸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以 便併櫃運送至大陸,故超允公司員工始於出貨單上簽署「快」字,該紙出貨單所 簽內容並非虛構,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一)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1⑴查自訴人快可立公司與超允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訂立原物料供應契約,約 由超允公司提供販賣原物料予自訴人快可立公司之加盟商,為自訴人快可立公 司是認在卷。⑵八十八年二月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在大陸地區申請專用「快可立 Quickly」商標後,與SUPER SPACE公司於同年六月三日與簽訂代理加盟合約書 ,約定「壹、目的與總則 一、乙方(指SUPER SPACE公司)加盟於甲方(指 自訴人快可立公司)經營之冷熱飲速食之事業,甲方授權乙方在授權區域對於 甲方所提供之產品有獨家製造、販售及招募其他屬於此區域範圍內之加盟店之 權利。二、本合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 六月二日止。::四、本合約所稱之商標名稱,係指任何單獨或附加〔快可立 〕之字樣。::七、本合約所稱之授權地區,係指中國大陸(上海及北京除外 )::。貳、代理加盟 七、乙方得於授權地區招募加盟店,乙方於招募加盟 店時,應出示本合約代理證明予加盟店。::十、乙方依合約須使用甲方提供 之原料或容器者,乙方之加盟店應透過乙方取得。乙方之轉售價格,其中,容 器不得超過甲方售予乙方價格之3倍;原料不得超過甲方售予乙方價格之1.5倍 。叁、經營管理 二、乙方應依甲方之經營方式營業〔包括店面內外之設計規 劃、招牌樣式、員工制服、器財設備、商標及專利之使用及其他雙方書面約定 之項目〕。四、乙方使用甲方所提供之原料如發現有變質、損壞或其他瑕疵情 形時,應於收受日起7日內通知甲方更換」,有被告提出之商標申請事件受理 通知書四紙(即被證三)及自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案卷內影印 附卷之代理加盟合約書可憑。⑶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另出具一 紙授權書,授權內容為「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同意PU-KUANG HUANG法定代理人(以下稱乙方)SUPER SPACE INTERNATIONAL CO,LTD行使以 下權利:一、招募代理或加盟店並簽訂代理或加盟契約(限中國大陸區)上海 市與北京市除外。二、使用前開合約書內容所載,臺灣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所 申請商標。::四、與中國大陸之加盟店所簽訂之合約得依中國大陸當地法律 公證,或當地律師見證,惟應傳真乙份與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留查。前開授權 事項,PU-KUANG HUANG(法定代理人)均需依與臺灣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於西 元1999年6月3日所簽訂之代理加盟契約書行使權利,亦即可理解本授權書取得 之權利義務內容,與前開合約書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內容相同」,亦有授權書存 卷可按(即被證四),並為自訴人壬○○是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日訊問筆錄第十八、十九頁、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案卷第六十 、六一頁)。⑷此外,辛○○又另於大陸地區設立廣州快可力貿易有限公司, 亦有被告提出蓋印「廣州快可力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之訂貨單,並為自 訴人壬○○到庭陳明該公司係辛○○、劉湘平、陳文紹三人在大陸另行成立之 公司,該公司和SUPER SPACE公司有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 筆錄第十八、十九頁)。 2被告二人經營之超允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陸續將調 製冷熱速食飲料之原物料及杯袋、杯蓋、碗蓋等包裝容器暨磨豆機、脫漿機、 製冰機、計時器等機器設備裝載於貨櫃中,運往大陸地區,其中製造飲料之原 物料應收價額約一七、三四二、八三三元,扣除其主張已付金額九、八五一、 二五八元,尚欠七、四九一、五七五元貨款仍未收訖,有其提出之客戶對帳單 、訂貨單、出口報單等資料(即被證七)附卷可憑,足證其指稱遭人積欠貨款 近八百萬元,應非子虛。 3查上開以貨櫃運往大陸地區之機器設備,其供應商即名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名嶸公司)前對壬○○、辛○○、庚○○、己○○、甲○○提起刑事詐欺自訴 ,指訴其等共同詐購機器設備而拒不付款,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 七六號詐欺案件審理,該案調查時,⑴證人即名嶸公司業務員賴文耀到庭證稱 :我曾與辛○○、甲○○二人到大連、瀋陽去安裝機器,我去過廣州找辛○○ 催貨款,因公司的貨款一直沒下來,該機器是快可立向我們訂,我去找辛○○ 時,他只拿出一張簽條,表示該筆貨款已經交付給超允,但是終究他會付清這 筆貨款,我也找過壬○○,他說該貨款若公司急用,他可先付,但須先扣佣金 ,等我們向超允要到之後,再還給他::我在瀋陽時聽過代理商交付五十萬元 給辛○○::,我主動找辛○○要貨款時,壬○○主動出面處理這件事,我每 次去大陸地區都有見到辛○○及超允的人,我們會配合辛○○的時間,所以去 時都有辛○○在現場等語在卷(見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第二四 六至二五0頁)。核與證人即超允公司副總經理甲○○證述:我和賴文耀與辛 ○○一起去大連,賴文耀當天下午先走,我與辛○○與大陸公司的人一起坐車 到瀋陽,我與辛○○住同一間房,有見到速可立在大連的代理人交付五十萬元 人民幣給辛○○::,當天辛○○與賴文耀曾見面商談機器的事等語相符(見 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案卷第二五一頁)。⑵另證人即名嶸公司 職員蘇錦林亦結稱:0八五四出貨單是甲○○所下,貨款也向甲○○收::, 辛○○如果須要機器也會來找我,如果是他訂的我就找他要錢,貨送到超允, 我知道他們是要訂貨給大陸快可立,所以我對出貨單上的簽名並不懷疑,以前 辛○○也有來訂過貨,要我送到超允,只有送往大陸的貨,才要求我們送到超 允,如果臺灣本地就由我們直接去送等語;辛○○亦當庭是認屬實,並表示其 要求送貨至超允公司,只是去併櫃,貨款都自己付等語(見士林地院八十九年 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案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六頁)。 4綜右所陳,足證自訴人快可立公司授權SUPER SPACE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PU- KUANG HUANG,即自訴人壬○○之夫辛○○)在大陸地區招募代理或加盟店, 並授權SUPER SPACE 公司與大陸地區之代理商或加盟商簽訂契約;且揆諸前揭 契約約定,SUPER SPACE 公司就店面內外之設計規劃、招牌樣式、員工制服、 器財設備、商標及專利之使用等項目,均應依自訴人快可立公司之經營方式營 業;尤甚者,SUPER SPACE 公司須使用自訴人快可立公司提供之原料或容器者 ,SUPER SPACE 公司之加盟店應透過SUPER SPACE公司取得,而SUPER SPACE公 司使用自訴人快可立公司所提供之原料如發現有變質、損壞或其他瑕疵情形時 ,自訴人快可立公司亦有更換之義務,且SUPER SPACE公司與大陸地區加盟商 簽訂加盟契約時,須出示其與自訴人快可立公司簽訂之代理加盟合約書,以證 明其合法代理之地位,SUPER SPACE公司顯為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在大陸地區之 代理人,且有代理其大陸地區加盟店向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取得原物料或容器之 義務。此乃SUPER SPACE公司之大陸地區加盟店因開幕營業所須原物料、機器 設備係由辛○○出面向超允公司洽訂;於機器設備供應商即名嶸公司派員前往 大陸地區安裝機器時全程在場;並由辛○○向大陸地區加盟商收取貨款後再交 予超允公司;此等情節不惟據證人賴文耀、甲○○證述在卷,亦有被告等提出 蓋印「廣州『快可力』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之「廣州『快可立』貿易有 限公司訂貨單一紙(即被證七)、辛○○將款項交予超允公司副總經理甲○○ 、己○○簽收之字據四紙(見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案卷第二八 三至二八六頁)可憑。查辛○○為自訴人壬○○之夫,亦為自訴人快可立公司 之總經理,除以SUPER SPACE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獲得自訴人快可立公司授權在 大陸地區招募代理商及加盟商外,更自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廣州快可力貿易有 限公司」,其出面向超允公司訂購原物料,並向SUPER SPACE公司大陸地區加 盟商收取原物料之貨款後交予超允公司,客觀上顯然足令人認定其為買賣原物 料交易之相對人,辛○○究係以自訴人快可立公司總經理、SUPER SPACE公司 代表人、或自訴人壬○○之夫、抑或廣州快可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甚或其 個人身分出面交易,因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口頭約定,是被告二人主 觀上認定係自訴人快可立公司或辛○○向超允公司訂購被證七所示近八百萬元 原物料貨品,尚非無據。姑不論本件民事關係應由何人給付積欠之貨款,惟自 訴人快可立公司授權SUPER SPACE公司後、辛○○對外交易所為,諸如前述出 面向超允公司訂購原物料、在大陸地區全程陪同安裝機器設備、向大陸地區加 盟商收取貨款後交予超允公司、向名嶸公司訂購機器設備後指示送往超允公司 併櫃運至大陸地區、於訂購單上誤載「廣州『快可立』貿易有限公司」等行為 ,暨自訴人壬○○亦曾主動出面與名嶸公司處理未付貨款等情,其等所為既有 令人混淆誤認之虞,即難苛令被告二人明確分辨何人為買賣交易相對人,此亦 係名嶸公司前對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壬○○提起詐欺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刻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仍未判決)之緣由。 5九十年二月五日臺北市議會內召開之記者會部分: ⑴自訴人提出九十年二月五日在臺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之錄影帶,其內確有 被告庚○○及多位陳情人士發言之畫面,惟被告庚○○當日發言內容係:「 八十八年二月份開始到十月份左右,出了十幾個貨櫃,我在那邊投下很多錢 ,在那邊設廠,以供應這邊所有加盟商的原物料,而我在那邊當地情況是看 到有很多『快可立』的代理商,還有像我們這些廠商,這些被『他』騙過去 的廠商都在那邊簡直就是血本無歸,而且現在身陷大陸,投資那麼多的錢也 拿不回來,所以我在這裡呼籲,就是就大家要看楚,有很多事情要看清楚, 我們現在站出來最主要就是要讓大家能了解說,不要貿然輕易下去投資,貿 然輕易的相信這些有一些騙局,這些臺商輕易的騙我們過去,謝謝各位」等 語,有自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聲明狀所附錄影帶譯文一份,並經本院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無誤。 ⑵查自訴人指訴被告庚○○涉嫌在上開記者會上誹謗及妨害信用,主要係以其 提出之中國時報、中時晚報剪報為依據,惟被告庚○○右開記者會上之發言 ,核與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三中時晚報記載:「::『辛○○、壬○○』夫婦 後來找他一起到大陸投資,要他先出貨櫃供應大陸設點物料,沒想到投資一 去不回,『黃、楊夫婦』已欠他近八百萬元貨款未收到::,目前受害臺商 近二十家::,『快可立』加盟體系遍及沿海到內陸都有,受害者總計損失 三千多萬人民幣,約一億多臺幣::」、及自證四中國時報報導:「一位曹 姓臺商則表示,『辛○○夫婦』積欠他近八百萬元貨款::」內容並不相合 。 ⑶經本院傳訊中時晚報記者丁○○,其證稱:自證三是我報導,該報導記載各 個代理商,有張先生、李先生、曹先生等人,是由羅宗勝議員在現場提供的 書面資料,並介紹陳情人給在記者會現場的記者,關於報導中曹先生表示內 容部分,應該是記者會現場自稱曹先生的人所說,我不記者曹先生確實姓名 ,也沒有跟曹先生私下談話,報導內容是他公開發言的陳述等語。經本院當 庭播放記者會錄影帶供證人丁○○觀覽後,其又證稱:我不確定錄影帶內之 人是否曹先生,我只記得我們依羅議員的介紹以及各在場人的發言作截錄報 導,應該是現場有其他的代理商提到辛○○、壬○○夫婦,我們有做了紀錄 ,所以才報導辛○○、壬○○夫婦積款近八百萬元,我不確定是否將別人講 的話誤以為是曹先生所言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第三至五頁)。是自訴人以自證三之報導做為被告庚○○涉嫌誹謗、妨害信 用罪嫌,已乏依據。 ⑷另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癸○○則證述:自證四是我報導,報導中記載張姓、 李姓、曹姓臺商是根據在場臺商的發言來報導,現場我們有問他們的姓氏, 報導中曹姓臺商的陳述是根據曹姓臺商在記者會的發言。經本院當庭播放記 者會錄影帶供證人癸○○觀覽後,其雖證稱:錄影帶不是全程錄影,記者會 曹姓臺商應該有提到辛○○、壬○○夫婦欠款近八百萬元,否則我們不會胡 亂報導等語;惟揆諸證人癸○○同日庭訊時自承:因常常參加記者會,不記 得曹姓臺商姓名、長相,亦不記得是否在記者會上或其他場合私下採訪曹姓 臺商或與之談話,更不記得記者會上的曹姓臺商公開發言是否如本院播放的 錄影帶內容,且表示事隔很久,不可能回憶當時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至八頁)。足徵證人癸○○堅指曹姓臺商在記 者會上公開陳述辛○○夫婦積欠近八百萬元貨款,應係根據其對自己所做報 導正確性之「專業自信」;然查本案記者會係在九十年二月五日舉行,證人 癸○○於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即刊出自證四之報導,其時間極為短促,衡 以新聞報導因有時效性,本難期完全正確,此亦係新聞從業人員因報導內容 涉及誹謗刑事案件時,多以「真正惡意原則」為無罪抗辯之理由,而新聞報 導內容因求快速而生訛誤情事,並非鮮見,本院既勘驗記者會錄影帶內容核 與自證四即證人癸○○報導之內容未合,自應依錄影帶內容及其譯文做為判 斷之依據。 ⑸查被告庚○○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記者會公開陳述內容已如前述,其並未提及 「自訴人壬○○」甚明。至於其提及「我在那邊當地情況是看到有很多『快 可立』的代理商,還有像我們這些廠商,這些被『他』騙過去的廠商都在那 邊簡直就是血本無歸」部分,因自訴人快可立公司確實授權SUPER SPACE公 司在大陸地區招募代理商及加盟商,辛○○亦代表SUPER SPACE公司與多位 臺商或大陸人士簽訂加盟契約,並向超允公司下訂單,惟嗣因商標使用問題 致大陸地區加盟店未能正常營運,始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該次記者會,此為自 訴人所是認,被告庚○○提及很多『快可立』的代理商及被『他』(應係指 辛○○)騙過去的廠商都在那邊簡直就是血本無歸,既屬事實,又非無涉公 眾利益,即難認其有以「流言」或「詐術」損害自訴人之信用之犯罪故意。 6將自證三、四之報導,傳真或送交予其各地加盟商部分:查因證人即自訴人快可立公司之加盟商子○○、乙○○、丙○○○、福田祥文 於本院或證述非被告二人親自傳真或送交,或未能確切證明確係被告本人傳真 或送交,且其等指證過程又多所訛誤存有瑕疵,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該 等報載內容與被告庚○○在記者會上之發言亦非一致,已如前述,且自證三、 四既屬報紙報導,已發行散布於眾,傳真或送交行為,是否構成「散布」、「 傳述」亦值商榷,本院認尚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對被告二人繩以誹謗或妨 害信用罪責。 7被告二人於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呈遞法院之「刑事答辯狀 」內容及庭訊陳述內容部分: 查被告二人呈遞士林地院之刑事答辯狀固然記載遭自訴人壬○○詐欺七百餘萬 元之貨款,庭訊時亦陳述係自訴人快可立公司下訂單予名嶸公司,超允公司只 是負責幫忙自訴人快可立公司裝櫃,錢都是自訴人快可立公司直接交給名嶸公 司,快可立公司目前積欠超允公司七百多萬元等語。惟查其等上開主張與陳述 ,顯係利用公開法庭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要屬庭訊中所為答辯,提供 法官做為判斷之訴訟資料,尚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不能僅以自訴人聞後 不悅,即認其名譽有何客觀之貶損;況單純在法庭內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內容 ,尤其以書狀方式表達之辯詞,實難謂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或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構 成要件不合。 (二)偽造私文書部分: 1⑴辛○○自八十八年七、八月以後即常駐大陸地區,其後向超允公司訂購原物 料多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為之,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五、七、八頁),並有辛○○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 、被證七所附「廣州快可立貿易有限公司訂貨單」可憑。揆諸被證七該紙訂貨 單內容除記載超允公司販賣之原物料外,尚有「杯蓋」、「碗蓋」、「專利碗 」、「溫度計」等自訴人快可立公司產製販賣之產品,此比對附於士林地院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案卷第一五0頁之自訴人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產品價 格表即明;辛○○既係SUPERSPACE公司代表人,又係自訴人快可立公司代表 人壬○○之夫,且SUPER SPACE公司與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已訂有代理加盟合約 ,約定由自訴人快可立公司提供SUPER SPACE公司飲料容器,衡情實無由超允 公司向自訴人快可立公司購買上開「杯蓋」、「碗蓋」、「專利碗」、「溫度 計」產品後,再轉賣予SUPER SPACE公司或辛○○經營之廣州快可立貿易有限 公司之理!⑵參以證人即名嶸公司職員蘇錦林證述:辛○○曾向名嶸公司訂貨 ,只要欲運往大陸地區之貨品,均要求送貨至超允公司,其知悉要訂貨給大陸 快可立,所以對於出貨單上的簽名並不懷疑,而辛○○亦自承要求名嶸公司送 貨至超允公司係要併櫃等語(見前述四、(一)3部分),此等併櫃情事,除 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十二至十 五頁),由附於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案卷第一九九頁之出貨單 上,係由超允公司另名張姓職員簽收「代快可立」等字,益資證明辛○○與超 允公司應有併櫃運貨至大陸之合作關係屬實。 2查辛○○究係以自訴人快可立公司總經理、或SUPER SPACE公司代表人、抑或 廣州快可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甚或其個人身分出面交易,實有令人混淆誤 認之虞,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二人辯稱超允公司員工戊○○在名嶸公司送貨單 上即自證六之出貨單上記載「快」字,係用以表示屬於自訴人快可立公司之產 品,方便併櫃時分辨,無偽以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名義簽署該文書之犯罪故意等 語,應堪採信。姑不論本件民事關係應由何人付款予名嶸公司,惟被告二人應 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已堪認定。 (三)至於自訴人提出臺灣地區加盟商蔡寶慧、大陸地區○○○○道耕之聲明書各一 份,無非記載收到自證三、四之報導或未簽名參加臺商自救會等節,惟蔡寶慧 之聲明書不足以影響本院右開之認定,稅道耕之聲請書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 ,均無調查必要。另自訴人原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文鴻、蘇錦林、呂秀燕等機器 設備供應商,欲證明大陸地區加盟商係直接向超允公司訂貨,而超允公司偽以 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名義向其等訂貨之事實;惟其等既為機器設備供應商,顯然 對於自訴人所指「大陸地區加盟商係直接向超允公司訂貨」之待證事實,無證 人地位;其等縱可證明超允公司人員向其等洽訂貨物送往大陸地區,然「超允 公司是否『偽以』自訴人快可立公司名義向其等訂貨」,應非該等機器設備供 應商可以證明,且本院已認定如上,自無傳訊必要,均併此敘明。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在記者會上之發言、被告二人於士林地院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詐欺案件之答辯、超允公司員工送交、傳真報載內 容或在名嶸公司之出貨單上簽署「快」字所為(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 人所為或員工受其等指示而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妨害信用、偽造文 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