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號 自 訴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一號三樓之七 代 表 人 甲○○ 自 訴 人 乙○○○錄音帶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七八之七號一樓 代 表 人 庚○○ 共 同 辛○○律師 代 理 人 己○○律師 擔當訴訟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陳彥任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嗓公 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分別與自訴人金 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圓公司)及乙○○○錄音帶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吉馬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非專屬授權金嗓公司將自訴人金圓公司 及吉馬公司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之重 製方法重製成電腦合成音樂檔案,並限儲存於金嗓多媒體電腦數位點歌系統伴唱 機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磁片或電腦硬碟中,更不得將該音樂著作重製之軟體附於金 嗓公司其他非指定之電腦伴唱機機型上,詎金嗓公司明知未取得自訴人金圓公司 及吉馬公司之授權同意,竟將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之上開音樂著作儲存於 IC晶片中,以插卡式卡匣附於其新研發製造之插卡式家庭電腦伴唱機而於市面 上公開銷售,嚴重影響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之權益,經自訴人金圓公司及 吉馬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告知金嗓公司及其經銷商切勿繼續陳列、販售上開違反著 作權法之產品,但金嗓公司及經銷商仍未置理,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方聲 請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對金嗓公司之經銷商,實施搜索扣押程序,由檢察 官依法進行偵查,此純屬維護著作權之合法訴訟行為,並無「利用業界知名度卻 濫用司法權利」、「以刑事訴訟手段打擊無辜合法廠商」,更無「假司法之名而 遂行白色恐怖之惡意騷擾行為」,亦無「散佈不實訊息干擾消費大眾視聽藉以打 擊金嗓公司形象及商譽」之情事,而被告戊○○竟以金嗓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委任羅明通律師於中國時報刊載大幅聲明啟事,捏稱自訴人金圓公司及 吉馬公司有上開行為,且誣指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濫行訟端迫害無辜販 售廠商,一再影響市場交易行為之正常進行」云云,損害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 公司之信譽。因認被告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 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 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 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 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 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 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 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 ,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 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 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 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 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 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為金嗓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訴人金圓公司 及金嗓公司並未授權上開重製行為,是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所為之行為均 屬維護著作權之合法訴訟行為;而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對金嗓公司經銷商 所為之告訴及搜索,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就該經銷商對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 馬公司自訴誣告案件,亦經法院判決認定其所提出之告訴並非構詞誣指,自難認 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有「捏造事實濫行誣控」之情事;又自訴人金圓公司 及吉馬公司對經銷商所為散發律師函之行為,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並 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為其主要論據,並有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 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合約書、律師函、金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國時報第十 七版之聲明啟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八號及第四四五一號 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及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公貳字第0九一0000二五三號、第0九一00 00二五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中國 時報上刊登前開內容之聲明啟事,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聲明 啟事所列舉之各事實均屬真實無疑,而金嗓公司據此而為適當之評論意見,乃屬 言論自由之體現,自無誹謗故意可言;又聲明啟事之內容,金嗓公司均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參諸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之解釋意旨,亦不得以誹謗罪名相 繩等語。 四、經查: (一)金嗓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上開內容之聲明啟事等事實 ,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所提出刊登於中國時報之上開聲明啟 事一份在卷可稽。 (二)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先 後以律師函通知金嗓公司之經銷商要求切勿繼續銷售金嗓公司所涉違反著作 權法之產品,並將上開律師函副知金嗓公司等事實,業經自訴人金圓公司及 吉馬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律師函影本二紙在卷可參。然金嗓公司與 滾石國際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 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簽立 著作重製授權合約書乙節,亦經被告戊○○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金圓公司 及吉馬公司所是認,並有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 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就上開合約書授權範圍之爭議,雖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對金嗓公司、被告戊○○及其董事提起自訴,嗣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認定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亦有 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所提出之自訴狀影本、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 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戊○○於刊載系爭聲明啟事之際認定金嗓公 司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自非無據。是金嗓公司據以認定自訴人金圓公司及 吉馬公司對其經銷商所為上開發送律師函行為涉有「散佈不實訊息干擾消費 大眾視聽藉以打擊金嗓公司形象及商譽」之情事,自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三)金嗓公司就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所為之上開律師函先後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覆函說明並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並表明就該著作權之疑義,應由合約雙方當事人予以釐清等事實,業經被 告戊○○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戊 ○○所提出之律師函二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先後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率警搜索金嗓公司之經銷商黑 武士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武士公司)、合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音公司)及雅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光公司)乙情,業經被告 戊○○供承在卷,且為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黑 武士公司負責人壬○○、雅光公司負責人癸○○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調 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然黑武士公司 之負責人壬○○所涉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一份附卷可稽;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該不起訴處分書由檢察 官及書記官製作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而金嗓公司之經銷商合音公司及雅光公司為警搜索日期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徵諸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所為前開律 師函內並未檢具相關著作權侵害之證明文件等情,是金嗓公司依據該等事實 認定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所為搜索金嗓公司前開經銷商之行為係屬「 利用其業界知名度卻濫用司法權利並以刑事訴訟手段打擊無辜合法廠商之行 為」、「假司法之名而遂行白色恐怖之惡意騷擾行為」及「濫行訟端迫害無 辜販售廠商」,尚難認有何惡意誹謗之情事。 (四)金嗓公司因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所為上開律師函而影響其經銷商之銷 售意願,並因此影響金嗓公司就該等產品之銷售等情,業經證人即金嗓公司 員工丑○○、丙○○、經銷商即寶樹音響有限公司之丁○○、黑武士公司之 壬○○、雅光公司之癸○○、巨航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之子○○先後於本院九 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月三日調查中證述在卷,足 見金嗓公司所稱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之上開行為「影響市場交易行為 之正常進行」,顯非無據。 綜上所述,金嗓公司所為之上開聲明啟事,其內容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且非出於惡意所為,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之指 訴遽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戊○○所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尚屬無從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依照 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錄音帶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擔當訴訟,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