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詐欺罪,依其於自訴狀及到庭所述,係因 自訴人經營之聖迪雅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迪雅詩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簽約加盟被告經營之美丹娜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丹娜公司),詎 支付美丹娜公司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後,發覺美 丹娜公司架構不健全,根本無法提供產品教育等相關教育進修之服務,而缺乏履 行契約之能力,該公司並拒絕退還上開款項,乃認被告涉嫌詐欺,而提起本件自 訴等情觀之,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應係聖迪雅詩公司之財產法益無訛; 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自訴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 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