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指訴及保管條、保證 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日向自訴人借調案爭鑽石一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其係向自訴人借調該鑽石寄賣,嗣交付友人乙○○代為販售,不知乙○○持 至城市當舖典當,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案爭鑽石一顆係被告交付乙○○代為販售,嗣乙○○持往城市當鋪典當, 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有何不實,參以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 自訴人所受損害,自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益徵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無從僅憑自訴人 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