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己○○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七號開立德寶汽車商 行,共同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其所經營之車行內置有車 牌號碼為EY─一一一一號之S三二0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戊○○委由其 車行託售並已於同年四月底約定出賣與乙○○,且已收受五十萬元之定金,然尚 未交車,下稱戊○○車輛)。同年五月上旬某日,丙○○、甲○○均明知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吳俊男」至其車行所交付用以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之未懸掛車牌之S三二0型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原為MQ-六 二六九號,係陳金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區市○路、惠文五街 口遭竊,下稱陳金龍車輛)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嗣 因「吳俊男」始終未前來贖回,丙○○、甲○○為求將上開贓車脫手,以免資金 無法回收,明知其己身之資力已甚困窘而無清償能力,且戊○○車輛業已售予他 人並即將交付、過戶而無法供其質押借款,因鑑於甲○○與經營大陸當舖之己○ ○經常有中古車典當往來,且以往之典當習慣不乏有提供他人車輛向己○○典當 借款之情形,亟思以戊○○車輛向己○○質押借款為名而行詐欺之實,嗣復以同 型式之前開在客觀上已無交易價值之贓車即陳金龍車輛換回前開戊○○車輛,使 戊○○車輛因無質權負擔而得以維持其原先之交易價格,丙○○、甲○○謀議既 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電話與己○○聯繫, 繼由丙○○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駕駛戊○○車輛至己○○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 四十六號之林口停車保管場,隱瞞戊○○車輛業已出賣他人並即將交付、過戶之 事實,向己○○佯稱:欲將戊○○車輛暫時典當與己○○,而向己○○借款一百 萬元等語,己○○因認戊○○車輛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其借款債權當可確保無 虞,陷於錯誤,隨即與丙○○返回至其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二七號一 樓大陸當舖內交付一百萬元與丙○○,而詐得一百萬元得逞。甲○○、丙○○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翌(十六)日,推由丙○○至大陸當舖 ,向己○○佯稱:有客戶有意買受戊○○車輛而要看車,欲改以陳金龍車輛為質 藉以換回戊○○車輛等語,又惟恐己○○質疑陳金龍車輛為何未懸掛車牌,乃繼 向己○○徉稱:陳金龍車輛係因車主尾款未付,為防車主將車輛賣掉,所以才先 將車牌取下等語,使己○○不疑有他誤認陳金龍車輛為正當來源之車輛,其債權 仍得以確保,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換回,致使己○○喪失質物即戊○○車輛之占 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而詐得原質物即戊○○車輛價值增高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丙○○二人未依約贖回該車,且始終未能清償該一百萬元之 借款,己○○始知受騙,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由「吳俊男」處收受陳金龍車輛,並於右開時 地以戊○○車輛向自訴人己○○借款一百萬元後,復以有客戶要看車為由,以陳 金龍車輛換回戊○○車輛,而戊○○車輛於同年四月底已與證人乙○○之夫談好 買賣之事等情,核與自訴人指訴及證人乙○○證述給付定金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丙○○以戊○○車輛向自訴人借款時所填寫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吳俊男」曾表示當時陳 金龍車輛之車牌因違規遭扣以致未懸掛車牌,並說車子是他的,日後會再將陳金 龍車輛的車籍資料補齊,伊不知係贓物,又戊○○車輛雖曾與客戶談過買賣之事 ,但因客戶的貸款有問題沒能辦下來,所以伊等認為該買賣已經無效,之後是因 為客戶貸款問題解決了,所以買賣才成功,伊才以自認來源正當之陳金龍車輛換 回戊○○車輛,伊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陳金龍車輛確係被害人陳金龍所有,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區 市○路、惠文五街口遭竊之車牌號碼MQ-六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害 人陳金龍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 獲)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車牌失 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可憑,是該車輛確屬贓車無誤。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於案發前二、三年即開始經營中古車輛買賣,案 發當時伊等也正需要資金周轉,而「吳俊男」係於八十九年五月某日夜間十一 時左右,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陳金龍車輛到其等所經營之德寶車行欲以該車借 款一百萬元,且未提出相關車籍資料等語。且被告二人經營中古車輛買賣雖僅 有數年,然在買賣車輛之前檢視行照等相關證件,或向監理機關查證車輛來源 係屬常情,被告二人對於一價值匪淺且未懸掛車牌之陳金龍車輛既未向借款人 「吳俊男」詢明陳金龍車輛之確實來源,亦未要求借款人「吳俊男」提出任何 證件資料以供查證或向監理機關查詢,此舉實大違常理,況且被告丙○○於本 院調查中亦供承:「(問:以前曾以此方式借錢?)有,可是錢很快都還了, 再把車開回去,他以前來借時都會帶車籍資料,但有時借小額時就會把車放在 我們這裡不交車籍資料,但有時會有行照影本」、「(問:曾否開沒大牌車來 ?)從無」,而此次借款數額係一百萬元,其金額亦非小數目,又無牌照,亦 無任何車籍資料,亦不明瞭「吳俊男」之確實姓名、聯絡方式,被告二人竟連 一般小額借款時會留存之行照影本都未留存,甚且在自身欠缺資金周轉,「吳 俊男」又未依約提出相關資料之翌日即將一百萬元全數給付而未有任何憑據, 更與常情不符。被告甲○○、丙○○所辯其不知陳金龍車輛係贓車云云,顯違 事理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戊○○車輛質借一百萬元,復於翌(十 六)日以陳金龍車輛換回戊○○車輛,此亦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大陸當舖 台帳節本(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丙○○對於係於翌日即換回前開車 輛亦不否認,則豈有可能如此巧合於該短短期間內適有「吳俊男」者持陳金龍 車輛以供其換回,況且被告丙○○既已將戊○○車輛向自訴人質借一百萬元, 則衡情被告甲○○、丙○○之財力調度甚為緊促,應另有急用,被告甲○○、 丙○○豈有可能於借款當日晚上即同意借款一百萬元與「吳俊男」,復參諸後 述被告甲○○、丙○○之詐術手法,顯係經由精密策劃,而非臨時起意,因之 陳金龍車輛顯係「吳俊男」於案發之前即已交付與被告甲○○、丙○○,被告 甲○○、丙○○所辯「吳俊男」係於其向自訴人借款之後始以陳金龍車輛向其 借款云云,顯非真實。 (四)另被告甲○○、丙○○如何於右揭時、地,先以戊○○車輛向自訴人典當一百 萬元,旋於翌日另以陳金龍車輛換回戊○○車輛,並表示陳金龍車輛係因恐買 主尾款未付故先拆下車牌等語,藉以取信自訴人之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 且戊○○車輛係證人戊○○(原車主名義人係戊○○之子丁○○)委託被告二 人之德寶汽車商行出售,且由德寶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於八十九年四月時與證人 乙○○之夫洽談買賣事宜,並由證人乙○○於同年四月底交付五十萬元定金, 亦據證人戊○○證述委託代售之情在卷,及證人乙○○結證以EY-一一一一 號車是去年(即八十九年)四、五月份買的,價金支付之方式是於四月底先付 五十萬元的即期支票,再向賓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揚公司)貸款一百萬元 乙節,且該車在同年五月十六日即被告丙○○自自訴人處將車輛駛回當日即辦 妥過戶予證人乙○○貸款之賓揚公司手續,並在翌日過戶至證人乙○○名下, 此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高市監二字第1833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九日90竹監桃字第6429號 函及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0中監一字第90 05981號函暨 所附過戶登記書可佐,是若非在此之前買賣雙方已經談妥相關買賣事宜,實難 在一日之內就完成看車、決定買車、交付價金及過戶等所有程序,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過戶只要兩天就夠了,而證人乙○○更已證述在八十九 年四月底已經交付定金五十萬元,則縱證人乙○○之定金並非直接交付被告二 人,而係交付委託被告二人代為賣車之證人戊○○,被告二人亦不能在明知買 方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之後以其貸款未下來而諉稱買賣無效,竟將已經約定賣予 第三人之車輛持以向自訴人借款。又倘被告甲○○、丙○○據實告知上情,衡 情自訴人豈有可能借與一百萬元,是被告甲○○、丙○○隱瞞戊○○車輛業已 出賣他人並即將交付、過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丙○○於警訊時坦稱:「車行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停業期間遭小偷 」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承稱:「(問:你說之前車行遭竊有無報案?)沒有 報案,因為結束車行,有很多人找我們要錢,所以我們也不敢報案,而且當時 是託黃志德去拿東西,回來說遭小偷,我們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黃志德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公司結束,電源被切掉,有叫我去辦公室二樓拿給客戶 資料,時間上我不確定,他們之所以自己不去是因為他們與其他人有債務糾紛 ,怕被債權人遇到,所以請我去幫他們拿,我上二樓的時候所有的書籍、CD 散落一地,都被別人翻過,我還發現廁所上面有一個大洞,所以我猜是有人從 那裡進來等語相符,是被告甲○○、丙○○於案發前其資力已不足以支應借款 ,且債權人非僅少數,以致其後不得不結束車行之營業,甚且結束營業後尚不 敢回去整理相關資料,復衡諸被告甲○○、丙○○迄今已逾一年,亦未能清償 自訴人之借款一百萬元,足徵被告甲○○、丙○○於案發時之經濟能力已甚困 窘而無清償能力。 (六)又自訴人陳稱:被告丙○○將該車交付時係稱該車因車主尾款未付,又怕伊將 車輛賣掉所以才先將車牌取下等語,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其車 行內有同型之賓士車多輛等語,倘被告甲○○、丙○○均認為陳金龍車輛其來 源為正當,何以被告甲○○於車行內尚有多輛賓士車均捨而不用,而挑獨無車 牌之陳金龍車輛向自訴人換回戊○○車輛,又被告丙○○為何未將陳金龍車輛 之來源據實以告,被告甲○○、丙○○急於將陳金龍車輛脫手之情已至為明顯 ,益徵被告甲○○、丙○○明知該車來源並非正當,為求脫手,明知己身已無 清償能力,仍思以陳金龍車輛換回戊○○車輛之詐騙手法,以回收一百萬元之 資金,並使戊○○車輛仍能以無質權負擔而得以維持其原先之交易價格交付與 買受人。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顯係收受「吳俊男」所交付之贓車後,為求將該車脫手, 先交付正常且有牌照之戊○○車輛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再以該無牌照之贓車 即陳金龍車輛換回即將依約交付買方即證人乙○○之戊○○車輛,則其等以上 述方式向自訴人施以詐術之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騙回,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追還,質 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丙○○、甲○○明知其所收受之陳金龍車輛為贓車,為避免損失 ,先隱瞞戊○○車輛即將交付、過戶他人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一百 萬元,嗣又隱瞞陳金龍車輛為客觀上無交易價值之贓車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被告取回戊○○車輛,而詐得原質物即戊○○車輛價值增高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均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丙○○、甲○○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所犯前開三罪間, 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被告丙○○、甲○○之素行、犯罪動機,所詐得之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非少,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原應重懲,然顧念被告丙○○、甲○○終 能展現誠意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足憑,及自訴人當庭表示就詐欺 部分已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而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 應尊重制定新法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見柯慶賢 著刑法專題研究一書八十七年三月版第十三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 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 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又收受贓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事實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前開認 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丙○○、甲○○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有客戶要 買車,向自訴人詢問是否有BMW汽車流當,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將車牌號碼D X-九九七0之BMW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丙○○駛回,詎其後均無法聯絡被告 二人,直至該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一通電話,自稱因被告甲○○欠他錢,該車 在其手上,如要索回該車須準備錢等語,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 亦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 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此亦經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在右開時地以有客戶要看車將自訴人之車牌號 碼DX-九九七0號BMW自用小客車開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被告丙○○、甲○○均辯稱:DX-九九七0號BMW自用小客車在案外人陳 正楠處,因陳正楠說有客戶要看車,所以將車交給陳正楠開走,陳正楠亦有開立 車輛之保管條,之後雖有向其催討,但陳正楠以伊欠他錢而不歸還,這些事情在 自訴人提出自訴前,均已有向自訴人說明,自訴人深知事情原由,其等無詐欺之 意圖等語,並提出陳正楠將DX-九九七0號BMW自用小客車開走時所簽寫之 車輛保管書二紙為證。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曾指訴被告二人將DX-九九七0號BMW自用小客車開走後即未與 其聯絡,然其後亦陳稱:被告曾向其說明該車輛遭第三人陳正楠開走後拒不返 還之情,但因為車子現在不知道在哪裡,其擔心車子被拿去作案,又無法找到 被告二人,所以才會認為被告二人有詐欺該車之行為等語,是自訴人前後之指 訴已有瑕疵,則被告二人所辯DX-九九七0號BMW自用小客車遭第三人陳 正楠以有客戶要看車為由將車輛開走之後拒不返還乙節應非子虛。 (二)又在第三人陳正楠拒絕返還前開車輛後,被告二人業與自訴人達成協議,先由 被告甲○○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該車,並對陳正楠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 份(內含同上之車輛保管書二紙,及現金保管書、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 單各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收據一紙(均影本)可稽,且嗣後 經警方協尋找回該車修復外觀後交還自訴人,此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肯認 在卷,且自訴人於本案論告時亦表示被告二人並無詐欺之意圖。 (三)綜上,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騙自訴人所有DX-九九七0號B MW自用小客車之意思,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且本件距前開有罪之詐欺部 分,已有半年以上,其時間已非緊接,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自應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黎 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