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甲:詐欺部分 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在臺北市○○街三十一號「一品小館」餐廳, 明知其非該餐廳實際負責人,亦與該餐廳無任何關連,竟佯稱係餐廳負責人云 云,邀請自訴人甲○○共同經營,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在東 豐街附近不知名咖啡廳內,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並交付華南銀行為付款人之 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入股金。 ㈡被告為誘使自訴人繼續增資,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 ○街附近同上之咖啡廳內,明知該餐廳已處於欠稅、欠租之狀況,竟隱瞞上開 之事實,佯稱目前餐廳價值為一百五十萬元,希望自訴人再行投資四十五萬元 ,以便取得百分之五十股權云云,並當場出具經營權授權委託書及經營權贈與 書,以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再次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簽立合夥契約 書,同時交付四十五萬元。 ㈢嗣自訴人於簽訂合夥契約書後,實際參與該餐廳經營,發覺無法開立發票,進 而查證,發覺該餐廳因積欠稅款,無法領得統一發票,且房租多期未繳,再向 房東查證,才知租賃保證金已被沒收,且有欠租情形,始知受騙。 乙:誹謗部分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天威保全公司人員指摘自訴 人有侵占、竊盜情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嗣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自訴 人欲進入上址餐廳內工作,遭天威保全人員制止進入,始知上情。 丙:侵佔部分 被告於該餐廳結束營業後,向房東領回押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屬於合夥財產之不詳數額押租金悉數予以侵佔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之誹謗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雙方簽訂之合作經營協議書、合夥契約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權授權委託書、經營權贈與書及支票(均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邀請自訴人甲○○共同經營「 一品小館」餐廳(登記名稱係「娃娃味的飲食店」),雙方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 ,並收受自訴人交付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入股金,嗣後雙方簽訂合夥 契約,以餐廳現存價值一百五十萬元為基準,由自訴人再行出資四十五萬元,以 便取得百分之五十股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誹謗及侵占等犯行,辯 稱:伊並無施詐行為,該餐廳雖有欠稅、欠租狀況,但仍可解決,係自訴人擅自 取走餐廳內帳冊,致無從按時發放薪水予廚師,終使廚師離職,而無法繼續經營 ,另伊絕無散布任何流言,亦未侵占任何合夥財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份,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 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二二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甲、詐欺部分 ㈠臺北市○○街三十一號「小廚一品小館」餐廳,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娃娃味 的飲食店」,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創設,由鄭璋燦負責實際經營,其岳母 柳麗蘭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戊○○接洽、辛○○ 見證下,將該餐廳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該店登記負責人 變更為丁○○各節,業經證人辛○○、戊○○、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廿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有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 卡、讓渡合作契約書各一份(均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店營利事業登記 案卷查核無訛,足證被告確為上址餐廳實際負責人,殆無疑義。自訴人空言指 摘被告非該餐廳實際負責人,亦與該餐廳無任何關連云云,尚嫌無據。 ㈡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時,曾主動表示非餐廳登記負 責人,並應見證人乙○○要求,檢附經營權授權委託書、經營權贈與書、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證書等件資為憑辦一節,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 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併有自訴人提出上述文件影本可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為該餐廳真正負責人,招募他人入股,與自訴人訂立 合夥契約,自屬有權處分,已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自訴人直承:「 在餐廳吃飯結識被告,被告自稱為負責人,幾個月後,邀伊入股投資,認為值 得投資,遂應被告要求投資入股」、「被告提出餐廳股份總值一百五十萬元, 區分十股,每股十五萬元,伊也認可,乃先投資二股後,開始在餐廳工作,嗣 被告稱外地有要事待處理,無法全力投入餐廳經營,乃再度邀請伊購入三股, 各自取得一半股權」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證人即該餐廳主廚庚○○ 亦證稱:「除被告以外,自訴人也加入成為老闆,其每隔一天至店裡上班,負 責收銀及招呼客人」等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訊問筆錄),益徵自訴 人於決定投資入股取得該餐廳一半股權前,已經詳細評估,認為值得投資,並 實地至該餐廳負責收銀及招呼客人工作,猶見其並無陷於錯誤可能,自訴人指 被告利用自訴人錯誤而施用詐術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既係上開餐廳實際負責人,招募自訴人合夥經營入股,並無詐欺可言,自 訴人交付之財物乃由於合夥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關係所為出資行為,亦未陷 於錯誤。自訴人指該餐廳有欠租、欠稅各節,固據證人即房東己○○○到庭證 述在卷,且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八一一六0五00四00號函送營業稅申報資料及欠稅明細一份可資為憑,然 依雙方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四條記載:「甲方(指被告)應 于本約前(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清算原有合夥財產,並終止原合夥關係」等等 ,證人即該契約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書第四條何意?) 在簽約之前,被告於七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都由被告負責,這 部分條款是我基於公平起見提議加上,簽約前有經雙方同意認可,事後自訴人 曾執此質疑被告,被告允諾會處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復為雙方 所不爭執,是上述欠租、欠稅問題,若為合夥契約前所發生之債務,雙方既已 在合夥契約書記載處理方式,亦難謂被告有何刻意隱瞞該餐廳財務狀況之情事 。至於該餐廳生財器具設備、租賃保證金及相關信譽等是否值得折價一百五十 萬元,應為雙方本於其利益所為經濟上之判斷,而被告有否清算原有合夥財產 ,能否填補先前之欠租、稅款,亦係有無違反合夥約定問題,是本件就合夥投 資餐廳衍生之財產糾紛,僅為雙方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辦。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欺瞞自訴人,使之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此部分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 乙、誹謗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 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 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 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服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 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需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 。 ㈡自訴人指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天威保全公司人員 指摘自訴人有侵占、竊盜情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一情,已為被告否 認,是否屬實,非無疑慮,而該公司函稱:「台北市○○街三十一號餐廳( 小廚一品)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娃娃味的飲食店』(負責人:丁○○ )之名義與本公司簽立保全契約,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解約拆機。按本公 司依約裝設之保全系統係以配發之磁卡為進出門禁管制之依據,且其間本公司 未獲丙○○之指示禁止甲○○進入保全標的,故亦未至保全標的現場為任何處 理」,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天企字第二六三號函可稽,是自訴 人指被告誹謗一事,除其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被 告有何誹謗犯行。 丙、侵占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 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 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 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 第二三七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據證人己○○○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份開始向被告索討欠租,後來寄發存證 信函予丁○○、鄭璋燦後,才開始扣抵先前繳納之三十萬元押租金,目前已扣 抵完畢,仍然積欠二十一萬二千元,另有水電、瓦斯費用未付」等語(見九十 年十二月廿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由是可見,被告尚有 欠租未繳,而自訴人亦係執此衍生其後之退股糾紛,且押租金均已悉數扣抵租 金完畢,被告豈能自房東處領回何押租,況本件雙方為合夥關係,業如前述, 自訴人自承合夥關係並未終止,亦未退夥等語(見本院上述審判筆錄),縱令 自訴人此部分指述屬實,此押租金既屬合夥財產,揆之前開判例說明,亦不生 侵占問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誹謗及侵占犯行,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