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
- 自訴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任職於日日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自訴人承攬日日春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之固定設備工程及辦公家具採購工程時,以詐術先使自訴人繪製透視圖,再使自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艾利豪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艾利豪公司)訂貨,卻不付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自訴人提出解約要求時,以另訂新約為由,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名解約,惟於解約後仍要求自訴人代為向艾利豪公司訂貨,欲使自訴人支付工程款,因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知被告丙○○有前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九號自訴人及黃美雲告發被告丙○○偽證一案,未盡調查能事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為該不起訴處分書掛名,因認被告乙○○涉犯濫權不起訴罪嫌云云。
(三)被告甲○○為被告丙○○及郭明娟、謝秀櫻共同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九十年度第九二九六號案件偵查庭中當庭侮辱黃美雲是「司法黃牛」,而黃美雲為自訴人於上開案件之代理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1、自訴人前以彩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為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略稱:被告丙○○係日日春公司與自訴人所營彩虹公司訂立辦公室整體裝修工程契約之承辦人。日日春公司前即與案外人艾利豪公司熟識,竟令彩虹公司向艾利豪公司訂購活動傢具以完成上開辦公室裝修工程,且被告丙○○明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解約時,已要求彩虹公司代日日春公司向艾利豪公司訂貨,以完成工程,此亦由自訴人親書於上開解約書之但書中,亦即雙方另洽訂新約中,惟竟於事後拒不付款,致艾利豪公司對於前述代日日春公司所訂貨物之款項,均向彩虹公司請求給付,日日春公司可免除部分貨款,因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2、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所訴事實與右揭彩虹公司所訴事實,核屬同一,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見自訴狀本院收文章截記),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其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乙○○、甲○○部分:
(一)按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對被告丙○○以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自訴人始提出刑事補呈自訴狀,增列乙○○、甲○○為被告,有該刑事補呈自訴狀在卷可參,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自訴人對乙○○、甲○○自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自訴人則陳稱乙○○把伊告發丙○○的部分的案子搞不見了,伊認為乙○○濫權不起訴;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二一九四七號、九十年偵字第九二九六號案件偵查中說黃美雲是司法黃牛,黃美雲是伊代理人,甲○○侮辱黃美雲就是侮辱伊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則自訴人雖對乙○○、甲○○部分追加起訴,然依其所述自訴該二人之犯罪事實,顯與自訴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非相牽連之犯罪或誣告罪,依前開說明,自訴人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