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二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陳欣儀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丙○○為自訴人乙○○之弟及弟媳婦,自訴人因 經商多年,略有積蓄,尚稱小康,基於多年手足之情,對於被告二人照顧有加, 依情理而言,被告二人不致對自訴人有何欺矇行為,因此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深信 不疑。自訴人因公司業務及家庭因素需長時間居住美國,且被告二人對自訴人述 說不利自訴人配偶趙純堯之流言,以致自訴人對配偶產生猜忌,不放心將貴重物 品、權狀、存摺、印章及其他資料交予配偶,乃轉委託被告二人保管。 (一)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已 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華信銀行或建華銀行)申請房屋借貸以備 不時之需,總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四佰二十萬元,自訴人完成對保手續 ,並於該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華 信銀行於同年月十日核貸,該借款性質屬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只憑存摺 、印章及取款條即可隨時取款,因自訴人長期間居留美國,乃將存摺、印章交 予被告二人保管,被告二人僅有保管之責,自訴人未有同意其等得動支該筆借 款。詎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二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授權,擅自以 所保管之印章、存摺,假冒自訴人名義簽名並蓋印於取款條,迄至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止,陸續共計盜領四、一六三、三七0元。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六日 返國,旋因罹患乳癌,於同年月十二日住進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同年 月十四日出院並回住處靜養。迨至同年八月初,接獲華信銀行之繳款催告書, 催告自訴人繳款,自訴人實詫異萬分,蓋自訴人從未動支該筆借款,何有繳款 義務?乃懷疑是否被告二人所擅自提領,自訴人乃向被告二人詢問,均未獲滿 意之答覆。自訴人待體力稍微恢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要求被告丙○○偕同至華 信銀行,調閱對帳單,顯示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動支四、一九四 、二六五元,自訴人以該明細表相詢被告丙○○支吾其詞,無言以對,甚至諉 為不知情,至此自訴人始悉該筆借款為被告二人所盜領,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再者,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二人以股票投資應可獲利,自訴人乃提領三百萬 元交付並委由被告二人買賣股票,至九十年二月間,自訴人對被告二人已有疑 慮,乃終止委託關係,要求結算,然被告等未能提出交易明細,僅以一紙自己 打字繕寫之投資餘額表予自訴人以搪塞,且稱餘額為一、六四二、四七九元, 就何以虧損一百三十餘萬?就何時買進何數量何股票?何時賣出?均未有說明 ,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侵占、詐欺投資款情事,否則,何以未能提出交易明細以 實其說?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又被告對自訴人稱:委由外國投資管理公司投資,每年獲利率最低為百分之六 點二,且提出投資分析表取信於自訴人,自訴人乃允諾投資二十萬元美金,該 款項係由自訴人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提領,匯入外國Fidelity Investments Management(HK)Ltd帳戶,交易帳號為CHEA103459,此有匯款證明書可證。自 訴人於九十年元月間終止委託關係,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除返還相當於 五萬元美金之新臺幣外,其餘款項被告以解約手續繁雜,贖單需照會美國總公 司,然後由美國總公司匯款至香港分公司,再由香港分公司匯入投資人帳戶為 由拖延,待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始提出對帳單,投資餘額為一六一、八八六.三 六元,該對帳單甚為怪異,上下皆故意截掉,且交易帳號為CHEA104003,與前 開交易帳號不符,實不知該對帳單從何而來?被告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回 三、四九五、四二0元,約相當於十萬元美金,惟尚差六萬餘元美金,乃簽發 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本票以清償,惟經提示不獲兌現。苟真投資款迄至九十年二 月二十二日止尚有一六一、八八六.三六元餘額,經解約後由外國公司匯回投 資人帳戶,何以遲延六個月至八月二十九日仍無返還投資款?且交易明細表何 在?被告均無以自圓其說,可見被告二人有挪用、侵占六萬餘元美金投資款之 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 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 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分 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一)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房屋借款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繳款催告書、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匯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支出傳票、華信銀行 忠孝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華信銀行電催記錄,投資餘額表,美金基金投資分 析表、匯出匯款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對帳單、匯款單、面 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等為依據。(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十月間,自訴人為預防其日後與夫離婚後之財 產爭執問題,乃將其名下在國內之一切銀行帳戶全部結清,另借用伊名義開立銀 行帳戶及保管箱使用,保管箱內存有自訴人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首飾等, 其在臺聯絡地址亦多改為伊住處,自訴人在國外期間,即經常以電話或傳真方式 囑咐被告夫婦代其辦理各項雜務及銀行帳戶餘額確認等事宜,自訴人購買臺北市 內湖區○○路十八號三樓不動產予其女兒蘇怡如時,即已向華信銀行忠孝分行辦 理抵押借款,惟自訴人因恐女兒交友不慎而變賣房子,再加上當時伊因開設公司 急需資金週轉,自訴人乃提議將系爭貸款借予伊使用,並言明由伊負責支付利息 ,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該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伊,目的 即在將該不動產之殘值減至最低,預防其女兒變賣或抵押求現,自訴人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向華信銀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後,至九十年五月間曾多次返臺,返國 期間均會開啟保管箱檢視,均可知悉保管箱內無華信銀行存摺,苟未同意伊動用 該貸款額度,現應追查,惟三年多來未置一詞,顯見自訴人對上開貸款帳戶之情 形知之甚稔,伊為避免多繳利息,曾多次將多餘之資金存回系爭帳戶,此有匯款 條可稽,倘伊盜領借款項,豈須多此一舉將資金回存於系爭帳戶,伊使用系爭帳 戶係獲得自訴人之授權。伊曾經先後製作買賣國內股票之明細表數張予自訴人, 非僅自證六之投資餘額表而已,此由該投資餘額表之買入成本總額並非三百萬元 即可得知,自證六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右下角記載「美金一萬元收訖」及「一、六 四二、四七九元旁之『收訖』」均為自訴人親書,其當時已同意結算之結果並收 受投資餘額,無任何質疑,竟於事隔多月後爭執,顯不合理,且查八十九年二月 之股票加權指數為九九00左右,九十年二月之股票加權指數則為五五00左右 ,自訴人投資而虧損一百三十餘萬元,並無違背常情,況伊係依據自訴人之指示 買賣股票,所有買賣盈虧自應由自訴人自行承擔,豈能枉顧當時投資環境與風險 而誣指伊侵占詐欺投資款,伊確有幫自訴人買賣股票,無侵占詐欺罪嫌。自訴人 投資國外基金後,雖曾中途將自己交易帳號改以伊名義另立交易帳號進行投資, 迄今尚未結算,然此亦純屬二人間借用名義之民事糾紛,無涉侵占罪責。被告丙 ○○則以:伊因身為被告甲○○之配偶,而幫忙跑腿代勞,自訴人國內外投資均 由甲○○代為買賣處理,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盜領華信銀行貸款帳戶內款項部分: 1查自訴人提供臺北市○○區○○路十八號三樓房地為擔保,向華信銀行申辦貸 款,華信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應係二日之誤)辦理四百二十萬元房屋 貸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撥款當日即辦理清償且轉換成可隨借隨還之活 期領用額度,倘有動用,系統會於每月二十一日自動於總額度四百二十萬元以 內自動繳款,此有華信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忠作字第000四 九號函、建華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忠作字第00一五六號函在 卷可憑,合先敘明。自訴人認被告二人盜領華信銀行貸款帳戶內款項,固據提 出其與華信銀行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為憑(即自證一),該000-000 -0000000-0號貸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即自證二、十)、存摺 往來明細查詢(即自證五)、匯款明細表(見本院 (一)卷第四九、五十頁) 及蓋印其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被告二人繕寫之匯款委託書、支出傳票(見本院 卷(一)第五一至一二七頁)等為憑。被告二人對於執有自訴人華信銀行貸款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動用上開貸款帳戶內款項等事 實均不否認,惟辯稱係獲得自訴人同意而動用,茲所應審酌者,乃自訴人是否 授權同意被告等得使用其貸款帳戶內之款項。 2⑴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為恐盜領貸款款項之事東窗事發,乃擅自向華信銀行變 更通訊聯絡地址為其等使用之新店郵政四-九九號信箱,並提出華信銀行忠孝 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即自證十一)為憑。⑵惟被告辯稱自訴人為恐 其感情不睦之配偶知悉此事而自行變更地址,並提出收件人為自訴人之中央健 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信件各一份,其 上均以被告二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九號十五樓住所為收件地址做為 佐證(本院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一五至)。⑶經查,自訴人設於華信銀行貸款 帳戶之通訊聯絡地址,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該銀行新店分行辦理聯絡地址 變更,由原臺北市○○區○○里○○街一五八巷十五之一號變更為新店郵政四 之四九號信箱,至於何人變更,電腦資料並無記載,此有建華銀行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一日(九一)忠作字第00一五六號函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足憑 ,比對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之自訴人入出境紀錄,斯時自訴人並不在國 內;惟證人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業務襄理丁○○到庭結稱:貸款戶辦理變更通 訊地址可由各分行辦理或透過電話服務中心、網路來辦理,如果不是本人親自 到分行辦理就要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六頁),參酌自訴人庭訊時自承 與先生感情不合時,確實有把部分聯絡地址改到新店乙情(見本院卷(一)第一 七九頁),則究係被告二人擅自辦理華信銀行貸款戶通訊地址變更,抑或自訴 人告知被告等密碼而授權其等辦理變更,即非無疑。況依自訴意旨,本案貸款 帳戶係於撥款當日即結清而轉為額度備用,倘有動用,銀行會自動於四百二十 萬元以內自動繳款,無繳息對帳單寄送情事,核與華信銀行函覆本院結果相同 ,是被告二人是否有必要於動用該貸款額度一年後,期間自訴人已入出境多次 ,因恐自訴人發現其等盜領款項,而變更通訊地址,亦非無疑。自訴人以其通 訊地址變更為憑,指訴被告二人偽造取款單以盜領其款項,難認有因果關係。 3⑴自訴人又提出華信銀行電催記錄為憑(即自證十三),指稱被告丙○○因恐 華信銀行催收人員聯絡到自訴人,而向華信銀行催收人員謊稱「借(即自訴人 )會飛往國外,現在國內,又不想貸款給借夫知道,故都統由借弟或借弟妻( 即被告二人)處理,請其以後聯絡借弟或借弟妻即可」等語。⑵查被告丙○○ 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去電向華信銀行行員吳敏琦為上開陳詞,業據證人吳敏琦到 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0七至一0八頁)。⑶惟查自訴人自承前對配 偶產生猜忌,婚姻有問題,不放心將貴重物品、權狀、存摺、印章及其他資料 交予配偶,乃轉委託被告二人保管,是被告丙○○縱向證人吳敏琦陳述上情, 亦無悖常理;況同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丙○○又去電向華信行銀人員表示「借弟 妻表示借弟出國,請找借處理,寄繳款催告書-11/5-內湖區」,有上開電催 記錄可憑,其既要求銀行人員找自訴人處理繳交借款利息之事,足見無隱匿動 支該貸款款項情事。自訴人以華信銀行電催記錄為據,指稱被告二人偽造取款 單以盜領其款項,亦難採信。 4自訴意旨以其恐女兒蘇怡如擅自處分名下臺北市○○區○○路十八號三樓房地 ,故以該不動產為抵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華信銀行申貸四百二十萬元, 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純為 預防性措施,未同意被告二人動支華信銀行貸款款項。惟查,自訴人因長年旅 居國外,經常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囑咐被告夫婦代其辦理各項雜務及銀行帳戶餘 額確認等事宜,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是認,並有自訴人親書之傳真字據附於本 院卷(二)第二七頁可憑,自訴人固有交付其他銀行存款存摺予被告二人以供查 詢存款餘額之必要;然華信銀行貸款帳戶實係可循環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如 未動支即無須負擔任何利息,且該帳戶為貸款專用帳戶,無任何利息所得,無 查閱餘額以申報所得稅之必要,為自訴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調自訴人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五紙 (見本院卷(二)第七三至七九頁),其內確實僅有自訴人申報設於其他銀行存 款帳戶利息所得之記載,而無上開貸款帳戶所得總額之記載屬實;自訴人苟未 授權同意被告等使用華信銀行貸款帳戶內款項,衡情實可自行保管該貸款帳戶 存摺,而無交付予被告二人之必要!參以自訴人自承出國期間,將放置其所有 之權狀、存摺、印章及其他資料等貴重物品之保管箱鑰匙交予被告二人,未曾 向被告甲○○借取任何款項,卻將臺北市○○區○○路十八號三樓房地設定二 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甲○○,對被告二人深信不疑等情,被告等辯 稱自訴人基於手足親誼,授權同意其等使用向華信銀行貸得之四百二十萬元, 並無悖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與事理。 5綜上所述,自訴人既將其華信銀行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付予被告二人 ,使其等有經授權動支該帳戶內款項之外觀事實,對於未授權同意被告等使用 該款項之內部關係,又僅能以貸款戶通訊地址經變更、被告丙○○電知華信銀 行人員貸款事宜聯絡被告二人即可等情況證據為憑,惟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仍 未能達到確信自訴人所指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至於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一度辯稱未保管自訴人貸款戶印 鑑章、該貸款帳戶內款項並非全為伊等動支存入云云,然本案審結前,已據被 告二人坦認確實持有放置自訴人印鑑章之保管箱鑰匙,並是認該貸款帳戶內款 項均為伊等動支存入無訛,惟揆諸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之判例意旨,本院尚難以 被告抗辯不實,而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國內投資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二人以投資國內股市為由,詐欺其三百萬元部分,僅提出投資餘 額表一紙為憑(即自證六)。經查,被告甲○○確實以自己名義之證券交易帳 戶,為自訴人買賣股票,有其提出為自訴人買賣股票之明細表及客戶交易明細 、分戶歷史帳列印、認股權證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至二0八頁); 而自證六之投資餘額表下方,亦已由自訴人於「一、六四二、四七九」元處繕 寫「收訖」無誤;自訴人亦已當庭表示我自認投資虧不追究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一七九頁);是被告辯稱自訴人當時已同意結算結果並收受投資餘額 ,即非無據。自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否認其真實性,僅空言指 訴被告甲○○將其自己與自訴人之投資混在一起,沒有辦法比對,而不就上開 結算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等有何詐欺或侵占之行為具體指明並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國外投資部分: 關於被告等侵占自訴人國外投資款六萬元美金部分,固據自訴人提出美金基金 投資分析表、匯出匯款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對帳單、匯 款單、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坦認受自訴人之託,代 為投資國外基金,核與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匯交易憑證、對帳單、匯款單等證據相符;惟自訴人自承於九十一年一月終 止委託投資關係時,被告等於當月份返還五萬元美金,嗣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九日返還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相當於十萬元美金,加計自證六之投 資餘額表下方記載自訴人收訖一萬元美金部分,則被告顯已返還自訴人十六萬 元美金,核與自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對帳單(即自證九)上記載投 資餘額為一六一、八八六.三六元美金大致相符,自訴人又當庭表示我自認投 資虧不追究等語,已如前述,是其以投資本金二十萬元為計算基準,未考量投 資虧損之金額,空言指稱被告二人侵占其六萬元美金,自無可採。至於自訴人 指稱自證九對帳單上國外投資帳戶帳號CHEA104003與伊當初投資款匯入之帳戶 帳號CHEA103459不符一節,被告甲○○辯稱係自訴人中途將交易帳號改以伊名 義另立交易帳號進行投資,經本院曉諭自訴人與被告等共同調取相關投資資料 查對後提證,惟迄本案審結為止,自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該結算金額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被告等有何侵占之舉,此部分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憑,同難對被 告二人為有罪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