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七四號
- 自訴人
- 林易誠原名庚
- 自訴人
- 辛○○
- 自訴人
- 戌○○原名潘
- 自訴人
- 午○○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人
- 壬○○
- 自訴人
- 巳○○
- 自訴人
- 丙○○
- 自訴人
- 辰○○
- 自訴人
- 己○○
- 自訴人
- 戊○○
- 自訴人
- 丁○○
- 自訴人
- 子○○
- 自訴人
- 亥○○
- 自訴人
- 寅○○
- 自訴人
- 申○○
- 自訴人
- 地○○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人
- 酉○○
- 自訴人
- 卯○○
- 自訴人
- 天○○
- 自訴人
- 宙○○
- 右二十二人
- 共同代理人 癸○○
- 未○○
- 被 告 丑○○
- 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民國八十年初起,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以合夥開設舞場為由,陸續向自訴人林易誠等人募集資金,自訴人等共出資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丑○○承諾每位股東可得豐厚之利潤,雙方並約定兼內外場員工(即現場幹部)之股東,每股(五十萬元)每月可分得十萬元之紅利,其他股東每月則可分得七萬五千元。同案被告饒師凱(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則登記為首任舞場負責人,公司經營期間,客戶之消費款項均存入被告丑○○、饒師凱名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丑○○帳號:0000000000
0、饒師凱帳號:000000000000),再由渠等二人自帳戶中提出盈餘分配。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籌畫中之西雅圖舞場正式開幕,詎料被告丑○○於自訴人等全心全力為合夥事業努力之際,竟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失去蹤影,至自訴人等現場幹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進入舞場工作時,始發現合夥人即同案被告何柏慧(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丑○○、饒師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竊佔原舞場之場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十一號五樓、九樓之辦公室及營業場地),侵占其內屬於合夥人全體共有之屋內裝潢、燈光、冷氣等設備(價值約二千八百萬元)及押租金,並以亞歷山大舞場名義(登記為「惠惠小吃店」)對外營業。嗣因自訴人等發覺原舞場遭同案被告何柏慧更換門鎖無法進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與何柏慧、饒師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如行為人無此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客觀上根本即無占有不動產之事實,自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此外,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為隱名合夥(民法第七百條參照)。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除片面陳述外,無非係提出卷附丑○○自書之負債表、投資本票、合約書暨入股認同書、匯款回條聯、收據、西雅圖舞廳合夥人出資明細表、設計合約書、證明書、工成合約書、冷氣空調估價單等件(以上均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邀集自訴人等投資其在上址經營之西雅圖舞場,並達成依自訴人所指計算方式發放紅利之協議,開幕未久因經營不善而逃往泰國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共同竊佔、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決無侵占之犯意,否則不會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猶在支票帳戶內存入二百多萬元,離開臺灣之時,連一件衣服都未多帶,何來侵占舞場內設備或租金之有,舞場之場地係向他人所承租,離開臺灣後,五樓為房東收回,何柏慧另向房東租用九樓經營,伊豈能與留在國內之何柏慧共同竊佔舞場之場地等語。
四、經查,西雅圖舞場所在之台北市○○路三十一號九樓房地,係由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向陳錦梅所承租,租賃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計五年,每月租金十一萬九千元,嗣何柏慧以第三人林杉成名義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雙方共同在台北市○○路三十一號九樓出資成立暫訂店名為西雅圖舞蹈工作室(即事後之西雅圖舞廳)之事業,總投資金額一千萬元,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一節,有租賃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卷第六十、六十一、一三○頁)。而被告所經營之西雅圖舞場原係登記為雲想衣小吃店,並由被告指定舞場員工即同案被告饒師凱掛名擔任負責人一節,亦據同案被告饒師凱前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問:為何答應當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申請信用卡特約商店,要信用乾淨的人,因我未用過支票,郭(業昌)找我去開戶及信用卡帳戶」等語在卷(同上本院卷第五十頁正面),且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四三○三四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之雲想衣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卡影本一紙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卷第一七○至一七二頁),足認上開西雅圖舞場確係由被告與何柏慧共同出資所成立,為辦理特約商店及請領支票,乃指示由饒師凱為掛名負責人。自訴人等投資被告所營之西雅圖舞廳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自書之負債表、信函、收據、投資本票、合約書暨入股認同書、匯款回條聯、收據足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卷第五至八頁、一四四至一五五頁),而堪信屬實,惟參諸該等合約書暨入股認同書所載內容,僅能證明自訴人等與被告間確有因投資而產生之合夥關係,然自訴人等均未出名承租舞場用地,亦自始未經另一合夥出資人何柏慧同意入夥,亦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合夥法律關係,自訴人等自不得以其等與被告間成立之投資合夥關係向何柏慧主張亦有合夥關係,自訴人等僅得單方面對於被告依隱名合夥關係主張權利,尚不得據以對抗另一出名合夥人何柏慧,此情觀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亦明確認定:「自訴人等所提出之明細表資為主張其等與被告何柏慧等有合夥關係,尚非可據」甚明。
五、被告與自訴人等之間就前開投資西雅圖舞場之行為,既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自訴人等人對於被告之出資,自交付被告之時起,即因法定原因移轉於擔任出名營業人之被告,而非屬自訴人等所有之財產。法律評價上作為出名營業人之被告因執行業務所持有屬於全體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即屬於持有自己之財產,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尚屬有間,縱對該等屬於隱名合夥事業之財物加以處分或以所有權人身份自居,亦不生侵占他人所有物之刑責問題。自訴人等固有依民法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損益或返還出資、應得利益之權利,然此乃屬渠等之民事法律糾葛,非賴刑事程序所得釐清。再者,自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逃之夭夭後,實際上支配被告所留西雅圖舞場設備及場地者,係另一出名合夥人即同案被告何柏慧,此為自訴人等及同案被告何柏慧前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何柏慧對於有無占有支配上開舞場設備、場地等財物之正當權源,更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詳為調查後判認確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與另一同案被告饒師凱同獲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可佐。何柏慧與饒師凱既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認並無自訴人等所指不法侵占或竊佔財物之情事,遑論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即為躲避債務而逃離臺灣遠赴泰國,直至因罹患人類先免疫缺乏病毒感染重症(即AIDS),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國治療,離境長達六年多之時間,未曾入境臺灣,又焉能想像其有何能耐得以隔洋侵占、竊佔上開為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何柏慧占有之西雅圖舞場設備、場地。
六、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何柏慧經判決確認有合法正當占有支配西雅圖舞場設備、場地之權源,且與饒師凱同獲判決無罪確定,且又難想像遠在國外之被告對於何柏慧占有中之財物尚有不法侵占、竊佔之可能,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訴人等與被告間應純屬隱名合夥所生之民事法律糾葛,並不得以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又本件自訴狀內雖於自訴人欄內列有「宇○○」姓名、地址,並有其簽名之印文,惟查宇○○本人自始並無對被告丑○○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思或行為,此有本院卷附游蕙菁律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所呈之刑事陳報狀及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稽。宇○○實際上既無對被告提起自訴之意,此部分之訴即屬自始、確定不存在,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另自訴人辛○○、戌○○(原名潘興寧)、乙○○、壬○○、辰○○、戊○○、丁○○、亥○○、寅○○及自訴代理人癸○○律師、未○○律師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