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 李靜怡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免訴。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陳德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分別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六號竹林寺之監院及主持,基於 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由陳 德珍具名擔任雇主,丁○○負責留用事宜,在上址與聯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聯亞公司,經另案起訴審結)從業人員被告乙○○簽訂委任契約,而 未經告訴人丙○○同意,逕提供丙○○個人資料及名義,由乙○○偽造丙○○之 印章及相關申請書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申請,辦理僱用印尼籍人SURYATJ PAJDJ轉換工作照 顧陳德珍,使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勞接續聘 僱證明書及該外勞相關許可證號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勞委會管理外勞之正確性 及丙○○本人後,即由丁○○負責給付工資等各項留用該外勞工作事宜。嗣經丙 ○○收到勞委會繳款收據並提出檢舉,始悉上情,迄九十年六月一日解僱時為止 ,丁○○與陳德珍共同聘僱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期約六個月。因認 被告丁○○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罪嫌。 二、被告丁○○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 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 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按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三、未經 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原第五十 三條第三款條文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復於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 同日施行(同法第八十三條參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是修正 後之就業服務法顯已將第一次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廢止刑罰之規定改科以 行政罰鍰。則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丁○○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因被告丁○○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 憑,被告丁○○顯非再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後 之法律既已廢止其行為初犯之刑罰,應為被告丁○○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是經過告訴人張 俊梅同意才以之為申請人為陳德珍申請外勞;本案起因與整個過程是八十 九年間某日到竹林寺上香時,聽到竹林寺管理人陳德珍年邁生病,需人照 料,竹林寺內僧眾決定為陳德珍申請外勞,因為本身從事此行業,所以表 示願為代辦相關事宜,經詢問得知陳德珍有配偶丙○○在臺灣,依法令需 要以丙○○為申請人,所以三度前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找陳德珍與丙○○徵求同意,其中第三次伊向 陳德珍表示為申請外勞,要拿陳德珍的戶口名簿與丙○○的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陳德珍就叫丙○○拿給伊,丙○○是由隨身的僧袋中取出 戶口名簿與身分證,親手交給伊,伊拿去臺北榮總的地下室影印,再還給 丙○○,在伊主觀上認為,既然陳德珍與丙○○兩人都在場,丙○○也同 意將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交給伊去影印辦理,當然是同意以渠名義申請外勞 ,而代刻丙○○的印章雖確實是未經渠同意,但這是因為聘僱外勞期間有 許多文件需要申請人的簽章,不可能一一交由申請人親自署押,所以公司 在受理代辦外勞申請後,都會幫申請人刻章置於公司備用,這是一般仲介 公司作業的流程,刻、用印章之人也是公司內勤人員而不是伊,丙○○向 公司表示反悔不願當申請人後,已將印章交還,丙○○也親自在外勞離境 資料中簽章;實際上,是竹林寺出錢請外勞來照顧陳德珍,只是礙於法令 必須以丙○○為申請人,而依常理,以一個親人的立場來看,如果有人要 出錢照顧你的丈夫,應該是很樂於接受的,而本案仲介費才一萬六千八百 元,且是要繳回公司,伊又沒有前科,不會為了那麼一點錢去留下不良紀 錄;丙○○起先同意而後反悔,可能是渠係大陸人士,不瞭解此地法令, 因為聽說許多外勞逃走或與雇主起糾紛後,會給雇主帶來許多麻煩,所以 才否認曾經同意當申請人,丙○○在本案偵、審期間也一再表示單純不想 當申請人才向主管機關陳情,並沒有使伊等人受刑罰的意思,伊確實沒有 偽造文書犯意、更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丙○○對並無同意以渠名義申請 外勞乙節指訴不移為主要論據;經查: 1被告乙○○辯稱因陳德珍有配偶丙○○在臺,依法令必須以丙○○為申 請人部分: 丙○○為陳德珍之配偶,原係大陸人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取得中華 民國戶籍遷入,此為丙○○所自承,核與陳德珍證述相符,且有戶口名 簿影本附卷可證。依被告乙○○代為申請本案外勞時所應適用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臺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七四 三號函修正發布之雇主申請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暨其他相關規定 事項,第五點規定:「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雇主與受監護人之親等關係為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或一親等內之姻親;或為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之二等 姻親。二、雇主為外國人,與受監護人具有前項親等關係,且雇主與受 監護人均依法經許可在華居留。三、雇主與受監護人無親屬關係,受監 護人在華無親屬,且未居住於安養機構或榮民之家。」適用順序上應優 先以丙○○為申請人;被告乙○○此點所辯應為事實。 2被告乙○○辯稱以丙○○名義申請外勞係經丙○○同意部分: 丙○○對並無同意以渠為申請人申請外勞乙節指訴歷歷,訴稱她雖然知 道竹林寺請一位勞工來照顧陳德珍,也曾與竹林寺人員討論要請外勞就 要請男的不要請女的,但並不知道是以渠為申請人,因為若以渠名義申 請,外勞若出事渠要負責,所以渠不願意,相關申請文件也沒有看過, 直到接到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寄來的就業安定基金收據,才知道自己當了 申請人;而證人即竹林寺僧眾戊○○雖證稱:「(問:告訴人是否知道 要申請的事情?)答:知道。」、「(問:是否告訴人有任何的行為表 示告訴人知道申請外勞的事情?)答:因為當時陳德珍送去醫院的時候 病的很嚴重,因為告訴人是他的家屬所以我們有通知她。」、「是在醫 院時告訴人才知道的。」,但亦表示:「(問:當時告訴人及陳德珍反 應如何?)答:當時丙○○都沒有講話。」、「(問:是某否有聽過張 俊梅同意以她的名義去申請外勞?)答:我沒有聽過。」;證人陳德珍 則證稱:「(問:用你的配偶來申請外勞這件事情,丙○○是否知道? 答:她知道。」、「(問:丙○○有無表示同意或是不同意呢?)答: 她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如果不同意的話戶口名簿就不會拿出來了。」, 但亦表示:「我當時並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申請的人是丙○○。」 、「(問:為何認為說丙○○知道用她的名字來申請外勞?)答:住院 的時候,竹林寺有這樣的決議要請外勞來照顧我,所以我才認為她知道 。」;證人即竹林寺監院甲○○雖證稱:「(問:你如何確定丙○○也 知道?)答:我們有開過會,雖然當時他不在場,而她當時人在醫院所 以應該知道。」,但亦表示:「(問:你說丙○○知道是否是你個人的 猜測?)答:是的。」;又查本案委任聯亞公司代辦聘僱外勞之契約書 ,立委任契約人亦載明為竹林寺、負責人陳德珍而並無丙○○之簽名署 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0號偵查卷第四 十一頁以下參照)。由是可知,各證人均無親自聽聞、目睹丙○○有何 明確同意以渠名義申請外勞以照顧陳德珍之言語舉動,所證稱丙○○同 意以渠名義申請外勞云云,均為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且丙○○也未與聯亞公司簽立契約,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丙○○曾明 示同意,被告所辯,無從遽信。 3被告乙○○辯稱客觀上丙○○有由隨身僧袋取出戶口名簿與身分證交由 伊影印辦理申請外勞手續,主觀上伊認為丙○○已經同意以渠名義申請 外勞;代刻丙○○印章雖未經同意,但此乃聯亞公司內部作業程序部分 : 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六八六九四八 號招募許可函相關文件中檢附有丙○○、陳德珍之戶口名簿影本,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函件原本核閱影印附卷屬實;該戶口名簿與丙○○身分證 為渠在臺僅有之重要文件,向來妥善保管、置於僧袋中隨身攜帶,從不 離身或交付任何人,此為丙○○自承;本院未經預先通知,當庭徵詢渠 提出此等證件供鑑定之意願時,渠亦確能即時提出;據此,依經驗法則 觀之,若非由丙○○親自交付被告乙○○,被告乙○○當無由其他途徑 取得此等文件之可能,且陳德珍亦證稱:「(問:在醫院後來乙○○有 無拿到戶口名簿?)答:有拿到,是我叫丙○○從僧袋拿戶口名簿出來 影印的。」,足見丙○○所訴從未將戶口名簿、身分證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後來再三要求渠提出,渠都沒有答應云云,並不實在;而 客觀上既然丙○○有對要申請男性或女性外勞表示意見如同前述,且將 申請外勞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交與被告乙○○,被告乙○○又經由張俊 梅配偶陳德珍之配合取得申請外勞所需之診斷證明書,此情丙○○並不 否認,核與同案被告丁○○所述相符,加上申請此外勞之相關費用與外 勞之薪水均由竹林寺支付、丙○○無須付錢,亦經證人陳德珍證實;以 受照顧人陳德珍與丙○○為夫妻關係、與丙○○之前述行為,確足以使 通常一般人誤信丙○○有同意以渠名義申請外勞之意思;雖丙○○迭稱 陸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在自宅與臺北市○○路上向被告乙○○表 明不同意以渠名義申請外勞,然經查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此陳述與 事實相符;被告乙○○辯稱,主觀上伊認為丙○○是同意以渠名義申請 外勞乙節,可以採信。而被告乙○○另辯稱,伊認為丙○○同意後,將 資料交回聯亞公司,聯亞公司依作業上需要代客戶刻、用印章以辦理聘 僱外勞期間之後續文件,這是當時公司正常的程序,刻、用印章之人也 是公司內勤人員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與商業習慣,符合常情,亦難認 被告乙○○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故意。 4承上,丙○○雖未反對竹林寺申請外勞以照顧陳德珍,並曾就申請外勞 之內容表示意見,但未明確同意以渠名義為申請人;經查,本案案發時 被告乙○○任職聯亞公司一年多,此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不諱, 且有被告乙○○之名片影本(前揭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前開委任契 約書原本在卷足證;雖丙○○因自身之行為與前述其他情形,確足使通 常一般人誤認渠有同意之意思,但以被告乙○○之專業、其注意義務自 應高於通常一般之人,伊僅憑前述各項間接情事即片面認定丙○○同意 以渠名義申請外勞,並將資料交回公司,使不知情之公司內勤人員刻、 用丙○○之印章而未做進一步確認,顯未盡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且 本案中被告乙○○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此行為洵有過失。惟被 告乙○○雖有過失,因公訴人所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與第二百十七條各罪均無處罰過失之明文,被告乙○○此 部分行為自無觸犯刑罰。 5被訴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部分: 查公訴人所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應為修正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犯嫌,公訴人認係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容有誤會;而此一規定經修 正後係移列於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 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對於首次違反者,即處以刑罰,並無廢止刑罰改科以行 政罰鍰之情事,合先敘明。查被告乙○○並無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已如前 述,且本案外勞申請之後,並無受他人指示從事申請目的,即照護陳德 珍以外之工作,此據同案被告丁○○、證人戊○○、甲○○供述明確, 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外勞有何受被告乙○○媒介非法工作之情 事,應認被告乙○○被訴「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故意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四條與第二百十七條之行為,亦非「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陳嘉琪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