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0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霰彈槍一支,係屬獵槍,附表編號二之 改造手槍,係屬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編號三、四係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 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 間,因與人發生衝突之事,遂於同年九月間,自案外人丁○○(綽號阿忠,另案 偵查中)處借得來源不詳之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獵槍、改造手槍及子彈 ,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路三九三巷九號二樓住處塑膠製衣櫥內,而自斯時 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及彈藥。 二、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三九三 巷九號二樓查獲丙○○,並扣得丙○○持有之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確實是丁○○寄放在 我這裡,他有說這些槍枝是打獵用的,我有背所以我知道是槍彈,我後來有叫丁 ○○來拿走,他也拿回去了,後來為何又在我的衣櫃我不知道」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標號一、二所示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編號三 、四所示子彈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有鑑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一一七頁、本院卷二第十一頁)。 ㈡被告業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⒈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警訊時,曾委任翁方彬律師在場, 並坦承附表所示之物係:「我向丁○○商借的::因為我和宏仁會綽號小傑因 擦撞衝突作為防身之用::」(偵查卷第十六頁)。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 偵查時,亦委任翁方彬律師在場,並坦承:「(這槍枝來源?)向朋友丁○○ 借的。(為何借槍枝?)因之前我與人有糾紛,要防身用::(槍放多久?) 我放一個月::(槍枝在何處拿?)是丁○○拿去吉林路三九三巷九號二樓這 個地址給我的」(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五十六頁)。足證附表 所示之物確實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持有。 ⒉次查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翻異前詞,辯稱:「是警察要我稱與人 發生衝突借來的::當時因東西在我房間搜出,又因女友有事,就配合警方說 法::」(偵查卷第六九頁),惟被告亦坦稱:「在警局並無遭刑求逼供,警 訊筆錄也是閱畢後才簽名的」(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足證被告於警訊時之自 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其真實性並無可疑。 ⒊再查證人乙○○即被告之女友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十分警訊時證稱:「 用袋子裝之霰彈槍、制式八釐米手槍,丙○○曾告訴我是綽號阿忠所有::( 你適於何時發現丙○○房間內藏放有槍械?)是於九十九月中旬發現,丙○○ 告訴我是獵槍」。並於偵查中證稱:「約在九月十七、十八日左右::當天有 詢問此為何物,許答稱是阿忠拿來寄放之打獵東西::」(偵查卷第七十七頁 反面)。乙○○於本院訊問時再度證稱:「(九十年十月四日有無任何員警與 你交換條件要求被告自白?)沒有。(你何時離開警局?)是凌晨一、二點左 右。(你離開警局時丙○○是否也離開警局?)沒有。我先離開。」(本院卷 一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並又證稱:「(你在警訊稱丙○○有說是阿忠的? )對,丙○○他說是阿忠寄放的。(你在警訊稱九十年九月中旬丙○○有告訴 妳那是壹把槍?)我記得有壹個颱風,我說有颱風我要回去,我有看到那包東 西,我問他是誰的,他說是阿忠寄放的,是阿忠打獵用的。(警訊所述是否實 在?)實在。」(本院卷一第三四三、三四四頁)。則證人乙○○三度證稱被 告確實持有扣案之物,足證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另查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右查獲槍枝是丙○○向朋友所借,你可知 是誰?)是丙○○向我說是綽號阿忠借回來的」(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且 被告就證人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戊○○之證言,亦足以證 明被告之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為何在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稱該槍械是因 你與別人擦撞衝突,所以借來防身用?)當時我的女朋友當天下午要做秀,加 上槍枝在我房間搜到,我脫不了關係,所以稱槍枝是我借來的。(你女朋友當 天要做秀,與你警訊的自白有何關係?)因為我女朋友當天要做秀,我為了要 讓她趕快去工作,所以配合警方。(是何警員要求你配合?)我的意思是我乾 脆承認下來,讓警方不要為難她。(你的意思是沒有警員要求你配合?)對。 (你既然沒有持有槍械為何要承認?)當時一方面是因為東西是在我房間搜出 我脫不了關係,另一方面希望不要把我女朋友牽扯進去。」(本院卷一第一三 七、一三八頁)。惟查被告既自陳並無警員要求被告配合警方,且被告之女友 即證人乙○○係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十分證稱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物 ,而後被告始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接受警訊,乙○○並稱伊離開警局時,被 告尚未離開等語,有如前述,則乙○○接受警訊既完成在先,並先行離開警局 ,是被告自無受心理強制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是為了配合警方 、以便使乙○○趕快去工作,始坦承犯行云云,顯為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⒉另查證人甲○○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警員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證稱:「(律師是否沒有全程在場?)丙○○問到快完時,另外一位先生委任 同一位律師,有人通知律師才上去。(製作筆錄時有無錄音?)有錄音,也有 錄影,錄音機剛好壞掉,我拿到的機器是壞掉,放出來是空白,可是錄音時, 錄音帶有轉。」(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然查: ⑴被告於警訊時,律師雖未全程在場,但警訊結束時,律師確實在場,且被告 亦自陳閱畢警訊筆錄後才簽名,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之警訊自白具有任意性 。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 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 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 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 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警訊時雖未錄音,然查被告之自白既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有無前 述,則警訊時雖未全程錄音,仍不影響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㈣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丙○○?)認識。 (丙○○有無向你借任何槍械?)沒有。(你有無將霰彈槍及改造手槍及相關子 彈寄藏在丙○○的房間?)沒有::(你知否丙○○房間的槍械何來?)不知道 。(你有無看過丙○○房間內的槍械?)沒有。」(本院卷一第二五三至二五五 頁)。則證人之證言,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三九三巷九號二樓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霰彈槍,屬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獵槍之一種,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四五 、四六頁)。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屬於同條項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砲。附表編號三所示制式霰彈,屬於同條項第二款所稱制式霰彈槍 所使用之子彈。附表編號四所示土造子彈,屬於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 ㈡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獵槍罪處斷。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人發生糾紛,即擁槍自重,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惟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括彈匣為改造手槍部分零件),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制式霰彈三顆經試射比對後已不存在,故不予沒 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 一、中共製12Gauge 制式霰彈槍一把。 二、仿德國 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中共製12Gauge 制式霰彈三十五顆(原為三十八顆,試射三顆)。 四、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經約六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