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林永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二 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同銀行發給丁○○VISA信用卡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 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拾貳枚(含簽帳單每式二聯即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 ,共十聯(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原係花蓮市○○街一三○號二樓「萬冠航空教育機構」之同事, 丙○○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將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離職時未及帶走而遺留於辦公室內之 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繳款書予以侵占後,將丁○○之身分證影本上配偶欄之部分 塗銷、戶籍欄之部分填上「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三十五號五樓」而加以 變造,並偽以丁○○名義、偽造「丁○○」之署押一枚製作華僑商業銀行(下稱 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變造之丁○○身份證 影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向華僑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金卡),俟華僑銀 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發信用卡,丙○○即於該信用卡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後 ,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崇光百貨),持上開信用卡 ,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共十枚(即一式二聯分商 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五式共十聯即十枚),均行使交付予崇光百貨店員,使 崇光百貨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金飾珠寶等商品,總共詐得 價值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丁○○、 崇光百貨及華僑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月一日,丁○○發現 信用卡遭人冒用,向警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持用丁○○名義之華僑銀行信 用卡,至崇光百貨購買價值共計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辯稱:該華僑銀行之信用卡係丁○○自 行申請後,於同年八月中旬寄至花蓮公司,伊通知丁○○前來領取,然丁○○因 提議借伊使用,以累積紅利積點,折抵年費,當時伊認為並無大礙,便同意留用 ,同年八月底,伊即持至崇光百貨購物消費,嗣後伊與丁○○連絡,欲瞭解帳單 內容以便繳款,然丁○○卻避不見面,伊始感覺事有蹊蹺,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 ,伊主動向華僑銀行連絡,並委託友人以匯款方式繳款予華僑銀行云云。然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 經證人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店員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見到被告持丁○○名義之信用卡至其服務之專櫃購物等語(本院九十年 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華僑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丁○○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簽帳單影本及崇光百貨客戶 資料卡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用之上開丁○○名義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係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遭人冒名申請,有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年五月 二日90僑銀信卡字第0107號簡便行文一份附卷可稽,該信用卡申請書之字 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因該字跡有做作、模仿之虞,該 局認無法實施筆跡鑑定,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刑鑑字第二三三 四六二號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以肉眼觀之,就該申請書上之字跡與被告自承偽 簽之華僑銀行簽帳單之「丁○○」署押之字跡相互比對,極為相似,顯係出自同 一人所為,且該申請書既係遭人冒名申請,自無從徵得丁○○同意出借,又依丁 ○○證述,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連絡人戊○○,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自花蓮 公司離職,嗣後公司內部新進人員較多,亦僅被告認識其人(八十九年偵字第三 一○九號案卷第九頁參照),而其離職當時,將身份證影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物 遺留在公司,由被告整理其遺留於公司之資料後交予其(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就丁○○遺留於辦公室內之物品,係由被 告整理後,交由丁○○取回之情,被告亦不否認(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參照),且該信用卡申請後,復為被告持至百貨公司冒名消費詐購價值十餘萬 元之商品,衡情冒名申請該信用卡者如非被告,其孰能信?參以果如被告所言係 告訴人將信用卡借其使用云云,則告訴人何以甘冒應負信用卡簽帳額之危險?且 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而被告原本有花旗信用卡及其他國外信用卡,為其所是認 (審判筆錄參照),衡情尤無借用他人信用卡之理,且未能提出任何「借用」之 證據以供查究,空言借用,自難謂合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確涉前開事實至明 。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之身分證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變造身份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害人丁○○於警 訊中已經告訴,及被告於取得丁○○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後偽造丁○○姓名於該信 用卡上部分犯行,亦未據起訴,因本院認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 (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被告於簽帳單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變造身份證後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份證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將金額匯至華僑銀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 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繳清所刷卡金額予華僑銀 行,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VIS A信用卡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十二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原係花蓮市○○街一三○號二樓「萬冠航空 教育機構」之同事,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花蓮市○○路三五六號 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申請補發信用卡,惟丁○○已先離職,土地銀行於同年八 月四日補發信用卡時,誤寄上址丁○○原任職處所,置於丙○○桌上,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信用卡轉交丁○○,而將該信用卡侵占據為己有,並於 同年八月七日至位於臺北市○○路二八七號之屈臣氏松江分公司,同年八月八日 分別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三六號一樓之九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三三六營 業所及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五號之崇光百貨,連續冒用丁○○之名義,多 次在簽單上偽造丁○○之署押,以偽造丁○○之簽帳單六紙,均行使交付予各商 店店員,使各商店陷於錯誤,共計交付價值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之商品予丙○ ○,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各商店及土地銀行,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之土地銀行信用卡遭人冒用 一事,伊均不知情,且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日均在花蓮,不可能在台北有 簽帳消費之紀錄,故非伊所為等語。經查,被告供稱之萬冠航空機構之收信流程 係由櫃臺人員持公司大章自行簽收後,再轉交予各個收信者,此與證人丁○○所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向土地銀行調閱丁○○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土地銀行回 函所附之信用卡寄發回證,上面蓋有「萬冠航空教育機構」之印文及黃羿禎之簽 名,有該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蓮放字第九○○一八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證人即被 害人丁○○雖到庭證稱:被告向黃羿禎表示所有丁○○之信件均應交付予被告, 甲○○也有聽到等語,就此部分被告雖承認;惟此僅能證明該信用卡已寄達萬冠 航空教育機構,尚無從證明黃羿禎將該信件確實交付被告本人並由被告持之行使 等情;又本院將土地銀行簽帳單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因筆跡 有做作、模仿之虞,而無從鑑定,有該局(九○)刑鑑字第二三三四六二號函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就土地銀行之簽帳單與丙○○於筆錄上之簽名及 華僑銀行之簽帳單相互比較,前者與後二者有相當明顯之差異性,尚難認定出自 同一人之筆跡;又被告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於花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花旗金卡消費簽帳紀錄,有帳單影本一紙為證,經證人丁○○證稱該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應為花蓮之家樂福(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於 當日身在花蓮,應無在台北為右揭之消費簽帳之可能,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林怡秀 附表、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簽帳單序號 金額(新台幣) 一、 000000000 0萬二千元 二、 000000000 0萬五千元 三、 000000000 0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 四、 000000000 0百八十元 五、 000000000 0千六百元 總計: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