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尼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00號、第二 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曹尼溫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扣案仿P‧BER 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0二0四七三一二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西瓜刀叁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豪(業經本院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明知綽號「阿輝(輝哥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北市○○ 街○○○○號「喜大PUB」委其藏放者,為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0‧三八0吋口 徑制式子彈三顆(彈底標記為〝G‧F‧L‧380AUTO〞),竟未經許可 ,受寄藏放於其位在臺北縣○○市○○路○○○號五樓之住處內,迨至同年九月 二十日某時許,始應「阿輝」之要求,在其前開住處附近,將上開改造手槍、子 彈返還「阿輝」,其間黃志豪並另行起意,持上開槍枝(不含前揭子彈),而為 下列行為: ㈠曹尼溫、黃志豪、黃志斌(業經本院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陳俊仁(業經本院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薛聖哲(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 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許,黃志豪持上開改造手槍 ,曹尼溫、黃志斌、薛智丞、陳俊仁知黃志豪攜槍前往而四人未經許可,共同 持有該改造手槍,另攜帶黃志斌於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某間菜刀店預先購買之 西瓜刀三把,於前開「喜大PUB」會合後,共乘LK—一五九八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處賭場,五人於該賭場前 一公里處下車,步行前往勘查地形預備伺機強盜,於距離一百公尺處,因遭看 管賭場之人發覺,並聽見疑似有拉放槍械槍機之聲音,五人心虛逃逸而未至著 手之程度。 ㈡曹尼溫、黃志斌、陳俊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本於前開未經許可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 犯意聯絡,由黃志斌提議前往臺北縣○○市○○路○○○號洪堯俊經營之「上 好釣蝦場」強盜財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四時許,黃志斌駕駛前開LK —一五九八號自小客車載曹尼溫、陳俊仁前往該釣蝦場,推由曹尼溫、陳俊仁 進入釣蝦場內,陳俊仁持前開改造手槍喝令控制店內員工,曹尼溫則持前開西 瓜刀一把架住店內「雅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員工前往櫃臺,以上開 強暴手段至使「雅玲」不能抗拒而將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均交付與曹尼溫、陳俊仁,二人劫得上開款項後搭乘在旁接應之黃志斌所駕前 開自小客車離去,所得六萬元由三人於車內朋分各自花用完畢。 ㈢曹尼溫、黃志豪、黃志斌、薛聖哲、陳俊仁五人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曹尼溫、黃志斌、薛 聖哲、陳俊仁四人並本於前開未經許可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五人在前開「喜大PUB」會合,黃志斌提議 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周聖國經營地下賭場之住處強盜財物, 經五人謀議規劃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由黃志斌駕駛LK—一五九八 號自小客車載曹尼溫、黃志豪、薛聖哲、陳俊仁前往臺北市○○○路○段○○ ○號,黃志斌在外開車接應,黃志豪持前開改造手槍一支,曹尼溫、薛聖哲、 陳俊仁持前開預先購置之西瓜刀三把,尾隨適正欲前往該賭場賭博財物之王志 鵬上樓,並趁在內賭博財物之林文龍聽聞門鈴聲應門之際,侵入該處住宅(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手槍、西瓜刀指向在場賭博財物之周聖國、林文 龍、王志鵬、呂秋梅、黃梓泰、游祥男等人,喝令渠等轉身趴在牆上不准動並 將隨身攜帶之財物交出,其間王志鵬表示希望能留下些許財物而不願全數交出 ,即遭薛聖哲持西瓜刀揮砍,致其受有左上肢裂傷八×三×二公分、左肩裂傷 十×五×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王志鵬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周聖國、林文龍、王志鵬、呂秋梅、黃梓泰、游祥男等 人不能抗拒,周聖國將所有NOKIA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內有0九一八八 三六六三三號SIM卡)、現金六萬六千元,林文龍將所有現金二千元,王志 鵬將所有現金三萬一千八百元,呂秋梅將所有N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 (內有○○○○○○○○○○號SIM卡)、現金一萬五千元,黃梓泰將所有 MOTOROLA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內有○○○○○○○○○○號SI M卡)、現金一萬元,游祥男將所有現金二萬元交付與黃志豪等人,黃志豪等 人得手後搭乘黃志斌駕駛之前開車輛返回「喜大PUB」,並於該店廁所內將 強盜所得財物朋分,並各自花用完畢。 ㈣曹尼溫、黃志斌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 交付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志斌提議,經曹尼溫參與謀議策劃後,黃志斌 駕駛輕型機車搭載曹尼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臺北縣○ ○市○○路○○○號「東海釣蝦場」,黃志斌持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號),曹尼溫持西瓜刀一把進入釣蝦場內,以 玩具槍、西瓜刀指向店內員工,喝令交出店內財物,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店內 一名女性成年員工不能抗拒,交付存放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九萬元,此時曹尼 溫見經其控制蹲在一旁之釣蝦場員工張知軍似有意取物抵抗,更自行決意持前 開西瓜刀向張知軍揮砍,致張知軍受有背臀部十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黃志斌 、曹尼溫劫得上開款項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返回黃志斌位在臺北縣○○市○○ 路○○○號五樓住處,所得九萬元由二人於該住處樓下朋分各自花用完畢(以 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參與之行為人、攜帶之兇器、被害人及所交付之財 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張知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尼溫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志豪、黃志斌、 薛聖哲、陳俊仁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斌之女友陳 淑萍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證人即上好釣蝦場負責人洪堯俊於警訊及本院 訊問中、證人周聖國、王志鵬、林文龍、游祥男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呂秋 梅、黃梓泰於警訊中、證人即東海釣蝦場員工張知軍於警訊中、證人即本案查獲 員警蕭瑞豪、李中宇、林淵城、侯茂隆、蔡俊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受 被告黃志豪委託保管作案物品(含前開仿WALTHER廠玩具手槍一支)之陳 瑞凱於警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扣案仿P‧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仿WALTHER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0‧三八0 吋口徑制式子彈三顆、西瓜刀三把等物在卷可稽,另前開扣案仿P‧BERET TA廠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經鑑驗,認係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前開0‧三八0吋口徑制式子彈三顆,亦 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刑鑑字第一 六一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偵二0000卷第四0九頁)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監聽陳俊仁與黃志斌、黃志豪、曹尼溫等人電話通 信譯文、王志鵬、張知軍二人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曹 尼溫並無共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云云,然查:共同被告黃志豪、 黃志斌於事實欄㈠之犯行時,即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前往但並未帶下車,被告曹尼 溫與共同被告薛聖哲、陳俊仁對此均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曹尼溫、共同被告 黃志豪、黃志斌、薛聖哲、陳俊仁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曹尼溫、共同 被告黃志斌、薛聖哲、陳俊仁並於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時復均攜帶該手槍前往 犯案,顯見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時間)起至同 年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時間)止,被告黃志豪、 薛聖哲、陳俊仁、曹尼溫確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械之犯行,且被告等 人對於扣案改造手槍即為渠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攜往之槍械既無誤認 ,又被告等復以持槍作為強脅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而能順利取得財物之手段,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充分合理之依據以認定該手槍為無殺傷力之手槍,況對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構成要件亦不以明知為必要,是被告等對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一節,顯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曹尼溫與共同被告黃志豪、 黃志斌、薛聖哲、陳俊仁雖有攜帶扣案有殺傷力之手槍、西瓜刀,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欲下手強盜之情,然被告等僅勘查現場,即因聽見疑似有拉放槍械槍 機之聲音而心虛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尚未達於著手強盜行為之程度,而 僅屬預備強盜,公訴意旨認已著手實行強盜行為而不遂,尚有誤認。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明令公告廢止,又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亦於同日公布修正,並均於同年二月一日生 效,雖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 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 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處斷。又按既遂犯與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犯之者,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復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 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 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 斷。核被告曹尼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 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曹尼溫與共同被告黃志豪、黃志斌、薛聖哲、陳 俊仁四人就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志斌、薛聖哲、陳俊仁三 人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並由共同被告黃志斌、陳俊仁或先前即寄藏該改造手槍之共同被告黃志豪持有, 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及預備強盜犯行(含事實欄一、㈠之預備 強盜犯行,共有四次),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於事實欄一、(三)之強盜犯行,一次強盜多人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被告曹尼溫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目的在於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持刀劃傷告訴人張知軍之目的在於便利 加重強盜犯行之實行,所犯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於事實欄 一、㈢犯行時,復有持棒球棒前往之情,惟訊之被告四人及共同被告曹尼溫均堅 詞否認有攜棒球棒前往強盜之情,證人即被害人周聖國、林文龍、游祥男亦均於 本院訊問中明確證稱未見到有球棒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況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鵬、呂秋梅、黃梓泰雖於警訊 中證稱有見到被告持球棒等語,然上開證人亦證稱遭被告等人喝令趴在牆面上不 准亂動之情明確,是上開證人顯有可能因不敢直視被告等人而誤認西瓜刀為球棒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認定被告等人尚有攜帶球棒等情,此 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業、竟以強盜方式掠取他人財物花用 ,歷次強盜犯行均有參與,甚且曾持刀傷害在場之人,雖非籌畫倡議者,然犯罪 所生危害甚鉅,並斟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惟嗣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仿P‧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0‧三八 0吋口徑制式子彈三顆(彈底標記為〝G‧F‧L‧380AUTO〞),係屬 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 阻鐵、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 四七三一三號)、西瓜刀三把係屬共同被告黃志豪、黃志斌所有、供被告曹尼溫 及共同被告黃志豪、黃志斌、陳俊仁、薛智丞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志豪、薛聖哲、陳俊仁另共同持有扣案0‧三 八0吋口徑制式子彈三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嫌。經查:共同被告黃志豪雖經「阿輝」委託、一次寄藏扣案之改 造手槍、子彈,已經審認如前,然訊之被告及共同被告黃志斌、薛聖哲、陳俊仁 均堅詞否認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時有一併持有子彈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共同持有上開扣案子彈之情,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攜帶兇器│被害人及所交付之財物│ ├──┼──────┼─────┼───┼────┼──────────┤ │ 一 │八十九年九月│臺北市和平│黃志豪│仿P‧B│無。 │ │ │四日晚間十時│東路三段四│黃志斌│ERET│ │ │ │許 │三五巷卅九│薛聖哲│TA廠改│ │ │ │ │弄七號 │陳俊仁│造手槍、│ │ │ │ │ │曹尼溫│西瓜刀三│ │ │ │ │ │ │把。 │ │ ├──┼──────┼─────┼───┼────┼──────────┤ │ 二 │八十九年九月│臺北縣汐止│黃志斌│仿P‧B│上好釣蝦場(六萬元)│ │ │七日凌晨四時│市康寧路七│陳俊仁│ERET│名為「雅玲」、真實姓│ │ │許 │0八號「上│曹尼溫│TA廠改│名、年籍不詳之釣蝦場│ │ │ │好釣蝦場」│ │造手槍、│女性成年員工。 │ │ │ │ │ │西瓜刀一│ │ │ │ │ │ │把。 │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臺北市忠孝│黃志豪│仿P‧B│周聖國(六萬六千元、│ │ │十三日晚間十│東路五段七│黃志斌│ERET│行動電話一支) │ │ │一時二十分許│八四號二樓│薛聖哲│TA廠改│林文龍(二千元) │ │ │ │周聖國住處│陳俊仁│造手槍、│王志鵬(三萬一千八百│ │ │ │ │曹尼溫│西瓜刀三│元) │ │ │ │ │ │把。 │呂秋梅(一萬五千元、│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黃梓泰(一萬元、行動│ │ │ │ │ │ │電話一支) │ │ │ │ │ │ │游祥男(二萬元) │ ├──┼──────┼─────┼───┼────┼──────────┤ │ 四 │八十九年九月│臺北縣汐止│黃志斌│仿WAL│東海釣蝦場(九萬元)│ │ │十九日凌晨二│市康寧路七│曹尼溫│THER│張知軍及另一名不詳姓│ │ │時許 │0六號「東│ │廠玩具手│名女性成年員工。 │ │ │ │海釣蝦場」│ │槍、西瓜│ │ │ │ │ │ │刀一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