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吳啟孝 江國棟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市○○○路○段一號十四樓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合 通運公司)之靠行車司機,因該靠行車與聯合通運公司有車資給付之爭執,乙○ ○多次找聯合通運公司之總經理丙○○催討,均未獲置理,引發乙○○之不滿,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清晨六時許,酒後藉酒力之壯膽,先購置小武士刀一把(非管 制之刀械,容後敘述),藏放於腰間,並攜帶塑膠棍棒一支,於該日八時五十分 左右,至聯合通運公司欲找丙○○理論,進入公司辦公室後,即不發一語,先以 塑膠木棍毆打丙○○頭部乙下(未成傷),而為丙○○奪下木棍,乙○○竟惱羞 成怒,頓萌生殺人之犯意,自腰間反握抽出該把小武士刀,朝丙○○臉瞼部砍殺 ,丙○○迫於無奈,乃以右手臂隔擋,及伸手奪取該刀,致生面部、左小腿多處 撕裂,右食指肌腱並因而斷裂等刀傷,右眼角膜因眼瞼之刀傷亦生磨損之結果。 嗣乙○○因為丙○○壓制於地上,經公司同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殺 人用之小武士刀一把。丙○○則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間酒後購買該把小武士刀,藏放於腰間,並攜帶塑 膠棍棒一支,至聯合通運公司找告訴人丙○○尋釁,先以塑膠木棍毆打丙○○, 因為丙○○奪下,竟自腰間抽出該把小武士刀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殺人之行為 ,辯稱:因丙○○比伊高大,伊怕打不過丙○○,才攜帶該刀自衛,伊抽出該刀 時,丙○○即衝過去搶刀,伊並未為砍殺丙○○之動作,丙○○身上所受之刀傷 ,乃因搶刀所致云云。經查,被告自腰間反握抽出該把小武士刀後,即朝丙○○ 臉瞼部砍殺,丙○○迫於無奈,乃以右手臂隔擋,及伸手奪取該刀,致生面部、 左小腿多處撕裂,右食指肌腱並因而斷裂等刀傷,右眼角膜因眼瞼之刀傷亦生磨 損之結果,被告邊砍殺邊以台語說「給你死,給你死」、「全家給你死」,被告 訴人壓制於地上後,猶稱「不要讓我起來,讓我起來,照樣殺你」等情,經告訴 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陳不移,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而目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到告訴人面前,拿出棍子,沒有說什麼,正 面就打告訴人,被告訴人搶下來,他就拿出藏在衣服內的小武士刀出來」、「他 先拿棍子打過來,被搶下來之後,他又拿刀子出來,作勢要砍丙○○,丙○○才 會去搶刀子」、「他(被告) 反握從腰際拿出刀,反握刀柄刺向丙○○,丙○○ 才衝過去搶刀子」、「他們就在地上扭打,丙○○將被告制住,勸他把刀子放下 ,被告還是不願意把刀子放下」「(扭打過程中)他(被告)說要給告訴人死, 要給告訴人全家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警訊 中且坦承「丙○○將我帶去之木棍(應係塑膠棍子)搶下,於是我就持預藏之尖 刀朝丙○○之臉部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又該刀所遺留之血跡、現場 地面之血跡與告訴人大腿血跡,經比對DNA之STR型別相同,此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鑑驗書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臉瞼部所受之傷,乃為 該小武士刀所傷,此不僅經告訴人指陳在卷,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由上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並非因於被告抽出該刀時,即衝過去搶刀而受傷,乃因 被告反握抽出該刀朝告訴人面部砍去,告訴人情急以手臂抵擋,進而搶刀而受傷 。次查,該把小武士刀鋒利無比,有該把小武士刀扣案為憑,倘手指稍一不慎碰 觸,恐即將受傷害,遑論極盡脆弱之臉瞼部;苟被告攜帶該刀係為自衛,於棍棒 遭告訴人奪下後,理應即停止尋釁行為,卻進而自腰間抽出該刀,且以反握刀柄 方式,朝告訴人脆弱足以致命之臉瞼部砍去,並發出「要給你死」等話語,於被 壓制後猶不罷休,顯現其傷害告訴人不成,竟惱羞成怒,所頓萌殺意之堅,用力 之猛,灼然俱見。被告辯稱「其一抽出該刀,告訴人即衝過去搶刀,其並未有砍 殺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乃因搶刀所致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現場血跡斑斑之照片數禎附卷可徵,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殺人 行為為未遂,依法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 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日清晨六時許,其有飲下乙瓶「玉泉清酒」,於警局 檢測時,酒精濃度達○.五六MG/L(參警訊筆錄),但被告亦供稱「(問: 如何去的)從東湖坐公車去的,我知道地方,(問:是否仍很清醒)我知道地方 ,所以可以坐車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對於該把刀之 來源供稱「我是在案發當天早上買的,我買完之後,我坐計程車去的」,可知被 告斯時之精神狀態仍屬相當清醒,並未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退步言之,縱被告 之精神狀態較未飲酒時為差,但被告既係借酒力壯膽,仍屬原因自由之行為,不 得主張減輕其刑,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用之方法、手段,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被告僅因些微財物細故,即為殺人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 之危害重大,固不足取,但被告係一智識程度不高之人,因一時衝動而為偏差之 處理財務糾紛行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係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供 陳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棍棒一支,並非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自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持有該把小武士刀,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 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但上開小武士刀經送往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保字第九○二五四○ 七七○○號函附本院卷為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 開論處被告殺人未遂行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