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 實 一、(一)乙○○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與復興北路口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見己○○、丁○○年少可欺,遂由其中二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趨前向己○○、丁○○恐嚇稱:其等經營的賭場在今天 早上遭搶,且有人被打傷,行搶的二名年輕人長得很像己○○、丁○○,而且其 等也派出三十幾名小弟在外尋找行搶者,要己○○及丁○○至附近麥當勞速食店 讓被打傷的人指認云云,使己○○、丁○○心生畏懼,因恐該二名男子及同夥對 己不利,乃隨該二名男子前往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己○○等人到達該速食店後, 乙○○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出現,其等四人命己○○、丁○○ 交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表示要核對己○○、丁○○之帳戶內有無賭場被搶之款 項,己○○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丁○○則因 沒有提款卡,乙○○等始未得逞,其四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後,由乙○○與其中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己○○、丁○○留在上開速食店內,再由另二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銀行自動提款機,接續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輸入己 ○○告知之密碼三次,使銀行行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二千元(合計四 萬二千元),該提款之二名男子返回上開速食店後,將前開提款卡交還己○○, 並稱:帳戶只有三萬多元,你騙我,你要害我們賭場虧死云云,且要己○○等小 心樓上有三十幾名小弟在門口等,他們都有喝酒,會對己○○二人不利,叫己○ ○等不要隨便亂看、離開云云,乙○○等四人旋陸續離開現場後,己○○始以自 動提款機查看存款餘額而發現存款已被盜領。(二)乙○○復與二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松高路口公園內,見戊○○單身可欺, 遂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趨前向戊○○稱:其等經營的賭場內送錢 的阿伯被搶,行搶的人跟戊○○長得很像,叫戊○○等阿伯來指認云云,戊○○ 不予理會欲繼續往前走時,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旁出現,要戊○○ 坐下等候,並恐嚇稱:現在附近已有很多賭場的小弟在找人了,且已經打傷好幾 個人了,如果戊○○離開生命會有危險云云,使戊○○心生畏懼,因恐該二名男 子及同夥對己不利,乃於該處坐下,乙○○隨後出現,並亦稱:附近已有很多賭 場小弟在找人云云,其等三人命戊○○交出提款卡,以供核對帳戶轉帳紀錄是否 與賭場被搶金額相符,然戊○○表示不願意,乙○○又稱:小弟們都在附近一叫 就過來了,看你怎麼辦云云,戊○○亦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枚,乙○○旋問戊○○金融卡密碼,戊○ ○不願意說出,乙○○再稱:小弟要過來了云云,戊○○仍恐遭不利,乃告知金 融卡密碼,隨即由乙○○與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戊○○留在上 開公園內,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市○○○路上之彰化商 業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提款機,接續將戊○○之二張金融卡插入,輸入戊○○告知 之密碼五次,使銀行行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中之二千元、五千元,及中華商業銀 行帳戶中之二萬元、二萬元、四千元(合計五萬一千元),該提款之男子返回上 開公園內後,將金融卡交還戊○○,乙○○等三人旋藉故離去後,戊○○始以自 動提款機查看存款餘額而發現存款已被盜領。(三)乙○○又與綽號「馬仔」、 「阿忠」、「翁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 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十 二號曼哈頓百貨公司前,見丙○○、甲○○、庚○○坐在椅子聊天,遂由「阿忠 」趨前詢問丙○○等三人:是不是在地人,丙○○等答稱:不是,乙○○、「馬 仔」、「翁仔」等隨即從旁趨前將丙○○三人圍住,並出言恐嚇稱:其等經營的 賭場早上遭搶,且會計被打傷,行搶的三名年輕人跟丙○○等長得很像,而且其 等有另一批約四、五十人在百貨公司樓上尋找行搶者,那一批人年紀較輕,看到 類似搶匪特徵的人就亂打,已打傷了他人,等一下會計會來指認搶匪,要丙○○ 等三人至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美食街等云云,使丙○○、甲○○、庚○○均心生畏 懼,因恐乙○○等及其同夥對己不利,乃遭乙○○等半推半就進入上開曼哈頓百 貨公司地下一樓美食街就座,其等四人表示要核對丙○○、甲○○、庚○○之資 金流向是否與賭場被搶金額相符,乃命丙○○三人交出皮夾,丙○○等仍恐遭不 利乃出示皮夾,旋遭「阿忠」自丙○○等手中取走,並翻看皮夾內物品,將丙○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一枚與甲○○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一枚、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一枚及庚○○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一枚,共計四枚金融卡取出後,乃將皮夾返還丙 ○○三人,並稱:如果想早點離開就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便查帳,否則不要想走云 云,於丙○○等告知密碼後,由乙○○與「阿忠」、「翁仔」陪同丙○○三人留 在上開美食街內,再由「馬仔」持上揭丙○○等所有之金融卡,前往銀行自動提 款機,接續將金融卡插入,輸入丙○○三人告知之密碼六次,使銀行行員手足之 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丙○○郵局 帳戶二萬元、二萬元、二千元,與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一千元(甲○○郵局 帳戶未遭盜領),及庚○○郵局帳戶一千元、五百元(三人共計遭盜領四萬四千 五百元),「馬仔」返回上開速食店後,將前開金融卡交還丙○○三人,並稱: 賭場被搶匪打傷的會計會到此地認人,乙○○等四人旋以各種藉口陸續離去,離 去前並稱:不可向後看,如被那些小弟看到會被打云云,乙○○等四人均離開現 場後,丙○○三人隨即追出上開百貨公司大門前,見乙○○等欲搭計程車離開, 丙○○先拉住「阿忠」,惟遭「阿忠」擺脫,再抓住乙○○,「馬仔」、「阿忠 」、「翁仔」趁機搭計程車離去,甲○○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被害人己○○ 、丁○○及戊○○,是他們認錯人,其雖有與「馬仔」、「阿忠」、「翁仔」到 上述曼哈頓百貨公司,並遇到被害人丙○○、甲○○、庚○○,但係「馬仔」、 「阿忠」、「翁仔」和被害人先下去地下一樓美食街,其才跟著下去,下樓後其 與「馬仔」等坐不同桌,離了一段距離,其只聽到朋友說「你們來此做什麼,有 什麼東西,有無卡」等語,後來其就離開去洗手間,又去抽煙,他們在說話時其 不在場,沒一會兒其等就離開了,其等至門口搭計程車,被害人也出來,「阿忠 」、「翁仔」又從計程車出去與被害人拉扯數分鐘,後來其也下車看看發生何事 ,他們繼續拉扯,等其將他們拉開後,「馬仔」、「阿忠」、「翁仔」就全部走 了,留下其一人,其在他們爭吵時才知道被害人的金融卡被「馬仔」等人拿去錢 被領走,其並未恐嚇被害人,亦未參與提款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丁○○、戊○○、丙○○、甲○○、庚○○等於 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解,惟其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問:何人拿金融 卡去提款?)是友人馬仔拿去提領」、「(問:你如何知道馬仔拿金融卡是去領 錢?)聽友人講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問: 你第一次筆錄稱知道馬仔拿金融卡去領錢是聽友人講的,這個友人是誰?)我說 的友人就是馬仔」、「我上完廁所回來後,才知道馬仔拿了他們三人的金融卡, 馬仔有沒有去領錢我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問:何時知道被害人提款卡被馬仔等人拿去?)出來在外面吵 架時才知道」、「(問:聽到馬仔等人與被害人吵什麼?)是被害人跟我說錢被 領走不見了,我才知道」、「(問:被害人為何要跟你講?)因為被害人說他的 錢被領走,問我有沒有拿」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被告就何 人(馬仔或被害人)何時(其上完廁所回來或其等出來在外面吵架時)告知「金 融卡係馬仔所拿」乙事,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辯解已難輕信。 ㈢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過程中,與「馬仔」等人在上開曼哈頓百貨公司門口 圍住被害人丙○○三人,於「阿忠」出言恐嚇被害人時猶在一旁幫腔附和,且被 告在地下一樓美食街有時雖未與被害人等坐同桌,但他的距離仍可聽到「阿忠」 等與被害人談話,被害人等交出皮夾提款卡遭取走時,被害人亦在場等情,已經 被害人丙○○、甲○○、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 筆錄),且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初始即與「馬仔」等人有犯意聯絡,且始終 參與前揭犯行甚明,縱其於過程中刻意稱「我們不是恐嚇你」、「安啦這些錢我 們不會動」、於「阿忠」命被害人庚○○拿出皮夾時稱「不會搶你們的」云云, 或別有用意,惟仍無解其與「馬仔」等人共犯之責。 ㈣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己○○、丁○○、戊○○係認錯人云云,然被告始終參與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且該等犯行之過程分別長達一小時之久,被告均在被 害人身邊等情,亦分別據被害人己○○、丁○○及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甚詳,且被害人己○○、丁○○之指述互核相符(如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出現, 而係至上述麥當勞速食店始出現,且被告於共犯前往提款時仍留在原處陪同被害 人),被害人戊○○亦陳稱:當時天快暗,但看得清楚,被告坐在其對面一小時 等語,足見被害人己○○、丁○○、戊○○與被告相處時間非短,且並無何障礙 使被害人等不能看清楚被告之相貌無訛,參以被害人己○○、丁○○、戊○○不 惟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之相片,於本院訊問時更當庭指認被告本人,有本院筆錄足 憑,而被害人等與被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宿無仇恨,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害人 等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倘非被害人等已確定被告即是參與犯罪之人,豈會至本 院訊問仍明確指認被告?故被告辯稱是被害人認錯人云云,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所 繪之現場圖三紙、金融卡影本、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開曼哈頓百貨公司地 下室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及錄影帶翻拍相片一紙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 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 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 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 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本身或推由共犯以言詞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等交 付財物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 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丁○○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此部分尚屬未遂);被告推由共犯至自動提款機取 得上開款項,被告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惟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 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雖以右揭言詞恐嚇被害人等致使心生 畏懼交付財物,然被告並未以刀械、動作或其他強制力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思, 是被告所用之手段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雖辯護人主張被告至多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案被告與共犯均向 被害人稱其等經營的賭場遭搶,且有人被打傷,行搶者長得很像被害人,而且其 等也派出幾十名小弟在外尋找行搶者,要被害人讓被打傷的人指認云云,且一再 強調該數十名小弟會打傷特徵像行搶者之人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指述明確,足見 被告等人已明示或暗示被害人等如不依指示行事,將會被該數十名小弟打傷等情 ,被告等人上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被害人等均表示當時 確因害怕而不得已聽從被告等人之指示,是被害人等主觀上顯已心生畏懼;縱被 告等人佯稱賭場遭搶云云,並非真實,惟其等既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因 而心生畏怖交付財物,被告自應負刑法恐嚇取財罪責甚明,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於 犯罪事實(二)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三)與「馬仔」 、「阿忠」、「翁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三)之同一日中,分別多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均係 接續為之,均屬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以一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己 ○○、丁○○之法益;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以一恐嚇取財行為侵害丙○○、 甲○○、庚○○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其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恐 嚇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