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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
被告
己○○
被告
壬○○
共同指定辯護人
甲○
被告
辛○○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

三、二0七一二、二二三六七、二二三六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壬○○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參年。

辛○○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乙○○、丙○○二人為兄弟關係,自八十七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利用丙○○向不知情之地主庚○○所借用,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六六─五地號土地(起訴書記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三號土地),由乙○○負責現場事務處理,以每車次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接受不特定人傾倒營建廢棄物,而經營廢棄物之堆置、分類、焚燒、轉運等處理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增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之罰則規定,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按廢棄物清理法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並修正部分文字)後,彼二人明知未經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方式,對外使用「嘉大資源回收」名義,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恃該收入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其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以下簡稱督察大隊北區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以下簡稱環保警察第一中隊),在前址當場查獲乙○○後,乙○○、丙○○二人仍承前之常業犯意,繼續於同址經營各該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依序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日薪一千元及月薪四萬五千元之報酬,分別僱用與之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之己○○、壬○○二人,各依乙○○指示,在前址從事廢棄物分類及駕駛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挖至指定車輛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再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同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保警察第一中隊,於前址當場查獲正在處理廢棄物之乙○○、己○○及壬○○三人。

二、辛○○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四─三六二三號車輛登記於三貴建材行,按運送車次收取運費之貨車司機。詎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於八十九年間,因乙○○於收取營建廢棄物時,偶遇客戶需以車輛進行清運,遂依乙○○之通知以每車次一、二千元不等(視數量多寡而定)之代價,先後多次至台北縣等多處工地現場,收集、運輸廢棄物至前址之「嘉大資源回收」進行處理,並由乙○○向工地收取全部清運及處理費用(約二、三千元不等)後,按月與之進行結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其自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三七弄三九號工地,清運廢棄物至右址之「嘉大資源回收」時,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同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保警察第一中隊當場查獲,

三、案經環保署移請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丙○○、己○○、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未經領有許可文件,而以前開方式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惟否認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辯稱「嘉大資源回收」係由其個人經營,與其弟即被告丙○○無關云云;訊之被告丙○○亦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僱用被告乙○○於前址處理其所經營之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德公司)營建廢棄物,並未對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云云。被告己○○、壬○○則供承受僱於被告乙○○,分別負責分類及駕駛挖土機之工作,參與前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二、經查,被告乙○○未經許可,於前址以「嘉大資源回收」名義,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並僱用被告己○○、壬○○負責分類及駕駛挖土機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己○○及壬○○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有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稽查紀錄各一件、稽查現場照片共三十幀、交貨及交貨回單六十紙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告丙○○雖否認參與廢棄物處理業務,惟查右揭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係由被告丙○○以放置固德公司機具及建材為由,以個人名義向土地所有人庚○○所借用,此據庚○○敘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其由被告壬○○駕駛操作,用以處理廢棄物之挖土機一台,為固德公司所有,亦據丙○○供明在卷,並有購買資料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扣機具認領單一件在卷可憑。又前址場地面積遼闊,並設有以水泥塊堆置周圍而成之焚燒用坑洞、傾倒整地後廢土以便集中轉運土尾場處理所用之坑洞各一個,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眾多,其內容除拆除後之廢木板、廢土石外,並有廢棄之攝影膠片及衣服等物,有右揭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來源顯非固德公司偶爾一日約一、二台車之營建廢棄物(見甲○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所可能堆積造成。訊之被告己○○復供稱其受僱期間,曾在現場見過被告丙○○到場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是以被告丙○○出面借用土地在先、提供機具使用在後,其間並曾到場查看,就現場之規模及堆置、使用等情形,均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供稱:「當地警方所查獲非法堆置及露天焚燒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之溪洲路一二三號沒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是我弟弟丙○○」,並對照其隨後所述「我弟弟丙○○有台北縣政府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所准公司執照」、「我的工作地點每天自己公司即固德營造有載一些包工程建築廢棄物... 另外每天收五─六台外面同行載來的廢棄物...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益證「嘉大資源回收」與固德公司各為獨立之業務主體,且被告乙○○、丙○○間確有共同經營「嘉大資源回收」之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事實。至於被告壬○○供稱其向乙○○領取薪水等語,僅能證明被告乙○○負責薪資發放作業,尚難據以推論認定被告乙○○獨自經營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遑論被告壬○○於偵訊時亦指稱「向乙○○領薪水,又挖土機為老闆的」(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而扣案之挖土機則為固德公司丙○○所有,已同前述。另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利用前開坑洞進行燃燒處理及貯存廢土,辯稱僅用以貯存雨水,避免積水云云;核該坑洞周圍有大片焦黑痕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查獲時,並有餘燼未熄,有環保署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憑,顯係反覆供焚燒之用,訊之被告己○○於偵訊時亦指述「現場焚化爐」分非其負責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又被告李振祥辯稱被告丙○○未參與「嘉大資源回收」業務,暨被告丙○○辯稱伊為固德公司負責人,僅借用土地堆置機具、器材及進行固德公司營建廢棄物之處理云云,均與前開事證有違,均不足採。被告乙○○、丙○○、己○○、壬○○四人未經領有許可文件,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堪予認定。

四、次查,被告乙○○於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期間,並無其他工作收入,被告壬○○、己○○受僱參與期間,則為每日工時約八小時之全職工作,業據彼等供明在卷,顯均以此為業,並恃該收入以為生活之資。被告丙○○雖辯稱伊為固德公司負責人,已有正常之營業收入,並提出固德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丙○○借用土地、提供機具等參與情節,及前開「嘉大資源回收」關於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規模及實際經營存續期間已逾一年等情形觀之,顯具反覆實施之常業目的;況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於被告乙○○等以經營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業之情形下,與之共同從事業務,縱未實際負責分類等廢棄物處理事務,並有其他職業收入,亦應成立常業罪責。

五、按營建業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因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為同法第二條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列為同法第二十條)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事業廢棄物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修正後列為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訂定)第二條亦有明定。是核被告乙○○、丙○○、己○○、壬○○四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堆置、分類、焚燒、轉運等處理業務,並以之為常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彼四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四人所處理者為營建廢棄物,其對環境所生影響,尚不若一般易生惡臭之垃圾、糞尿及動物屍體等廢棄物為鉅;且渠等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期間,全國各縣市多未有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轉運及合法最終處理場,一般衛生掩埋場則囿於垃圾處理之需,以及建設不易、成本過高,多無法提供掩埋建築廢材,是於當時由實際從事回收之業者所組成之「台北縣營建廢棄資源回收業者聯誼會」罷工期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發文要求縣內營建廠商於施工現場進行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對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就地妥善分類後,將可作填埋、回收處理之有用剩餘土石方運給土資場作處理,對於其他之廢棄物則需再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並將等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置後,加以管制;台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復以「該行業實有存在之必要,乃本於輔導重於取締之立場」為由,建請環保署考量台北縣欠缺合法處理營建廢棄物場所之事實,對於回收業者之陳情內容給予較寬之考量等語,有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北環四字第四七五六四號函一件可考。然被告等前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以渠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兄弟於廢棄物清理法對渠等之常業行為增設刑罰規定後,持續經營前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逾年,其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查獲後亦未停止處理,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再次為警查獲,惟至今已將堆置之廢土轉運至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平溪棄土場,現場亦已清理完畢,未再使用,有棄土場聯單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店警刑字第0九一00一0六二二號(附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被告己○○、壬○○均迫於生計,而受僱於被告乙○○兄弟,渠所參與時間不長,所得亦非豐厚;暨彼四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壬○○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憑,渠等為求生計,分別受僱從事分類及駕駛挖土機之工作,參與期間各約二月及二十四日,犯後均供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六、末按被告乙○○、丙○○、己○○、壬○○等四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且除修正部分文字,並將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外,比較新舊法之刑度完全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己○○、壬○○四人以前揭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傾倒廢棄物後,予以掩埋、焚燒,因認彼等涉有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一)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二項亦有明定。又環保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00一六七0九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公告,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露天燃燒含下列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一)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油脂線、電纜(線)接頭、電線雜、電纜雜、電鍍架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二)被覆或含塑膠、橡膠、樹脂之電腦、電腦零子件、電話交換機、電話交換機零子件、電子下腳品或通訊器材、電話基板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三)含膠或油脂之馬達、壓縮機、菊花銅線、乾式沈水式幫浦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四)含油紙鐵心、電氣盒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五)電容器、變壓器或其拆解殘餘物。(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物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己○○、壬○○四人涉有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以環保署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等四人,除被告乙○○供承於前址燃燒經分類後之建築板模及木材外,亦否認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

(三)經查,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稽查記錄中,僅記載被告乙○○「現場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等語,並認其燃燒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該紀錄一件附卷可憑;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其所述行為乃應處新台幣五千元以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行政罰規定。另現場照片部分,除經燃燒焦黑之床墊彈簧及不明灰燼外,並無前述「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燃燒證據;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載明所訴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名稱,自難僅據被告乙○○露天燃燒(焚化)之處理廢棄物行為,認定渠等四人涉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犯行,即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辛○○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乙○○、證人即車輛登記所有人三貴建材行負責人楊三之貴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執照一件、被告辛○○自行記載,擬用以確定運費之估價單一紙、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稽查記錄一件及其載運廢棄物進場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公訴人雖依被告辛○○於警訊時之自白,認其清除費用為每車次二、三千元云云;惟其於甲○調查時改稱每車收費一、二千元不等,視廢棄物數量而定(見甲○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述每趟車向工地收取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付給被告辛○○一千五百元等語大致相符(見甲○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因認被告辛○○於甲○調查時所述每車次收費一、二千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之收集、運輸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已詳前述。是核被告辛○○自工地將營建廢棄物清運至「嘉大資源回收」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前開罪名,觀之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被告辛○○前後多次清除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概念中,自應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辛○○素行非惡,因貨運空檔從事本件清除業務,其所得不高,危害亦非重大,事後並已供承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於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經警查扣之車牌號碼K四─三六二三號貨車一輛(業據領回),為被告辛○○所有(登記為三貴建材行所有)之謀生工具,非法定必沒收之物;雖亦供本件犯罪之用,惟審酌被告辛○○之犯罪情節非重,且以靠行賺取運費營生,其經濟能力有限,如將該車沒收,勢將影響生計等情狀,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且除修正部分文字,並將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外,比較新舊法之刑度完全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參、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癸○○(另行審理)明知其等依丁○○(另案偵查)指示,從台北縣新店市○○街五八號楊文昇經營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成翰公司)之工廠(另案偵查)內,載運之塑膠桶、鐵桶、廢木材等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共同駕駛EW─六九二五號貨車,將上揭有害事業之廢棄物送至未經政府機關許可之「嘉大資源回收」廢棄物處理場,任意棄置於該非法廢棄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許,經環保警察隊會同環保署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無非以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稽查紀錄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以下簡稱環檢所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係臨時受丁○○委託,隨癸○○前去清理金屬及塑膠製品運交回收業者,惟因誤認而將有毒溶液搬運上車,甫載運至前址「嘉大資資源回收」即經查獲,並未棄置等語。

四、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搭乘由癸○○駕駛之車牌EW─六九二五號貨車,載運至右址「嘉大資源回收」之物品中,以塑膠桶乘裝之溶液為電子加工業產生,經檢驗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固有環檢所報告等件為憑。惟被告戊○○當日僅隨車載運至「嘉大資源回收」場地,尚未棄置即遭查獲,有環保署稽查紀錄之記載可憑,並據同案被告乙○○、癸○○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戊○○所辯並未棄置等語相符。是被告戊○○尚無公訴人所訴之棄置有害廢棄物犯行堪予認定,而該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至於被告戊○○與癸○○共同載運右揭廢棄物至「嘉大資源回收」,雖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然因彼等均供稱當日為首次臨時受託清運,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即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為同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亦無成立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罪責可言,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三日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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