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一式二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一式二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 一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之二 十一號四樓其與其妻乙○○租所,趁其妻乙○○未注意之際,取走乙○○所有置 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卡一枚(卡號為五四三三─八三八O─O二六五 ─八六O六號)及慶豐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為三五六O─五二OO─O一三一 ─OOO五號),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清晨五時三十九分許、同日清晨五 時四十分許、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及翌日(二十日)清晨五時四十七分許 ,先後四次在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中國信託敦南分行自動櫃員機,用乙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機,以預借現 金方式,分別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及一萬元,復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七分許至十時零二分止,先後二次在前開中 國信託敦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乙○○所有慶豐銀行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機,以預借現金方式,分別取得現金二萬元及一萬元,得手後將乙○○所 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慶豐銀行信用卡放回乙○○皮包,以免乙○○ 起疑,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租所,趁乙○○未注意之際,取走乙○○所有花旗 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為四五六三─一八OO─八三二三─八二O五號),後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馨佳珠寶銀樓,自稱為乙○○,持乙○○所有前開 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簽名一枚(均一式二聯) ,購買珠寶,並向馨佳珠寶銀樓員工行使,使馨佳珠寶銀樓員工,陷於錯誤,接 受丙○○簽帳消費,而交付珠寶,值三萬二千六百元,得手後再將乙○○所有前 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放回原處,以免乙○○起疑,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租所,利用乙○○保管甲○○所 有信用卡之機會,趁乙○○未注意之際,先後取走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一枚(卡號為四五六三─O一一八─OO四O─O三一七號)及甲○○所 有美國運通卡一枚(卡號為三七六三─五一五四五九─一一OO號),後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路○段七十二號二樓廣儱餐廳俱樂部,佯 稱為甲○○,持甲○○所有美國運通卡簽帳消費,在簽帳上偽造甲○○簽名署押 一枚(一式二聯),並向廣儱餐廳俱樂部員工行使,使廣儱餐廳俱樂部,陷於錯 誤,提供酒菜等財物予丙○○,而詐得價值三萬二千元酒菜等財物,後將甲○○ 所有美國運通卡放回,以免乙○○起疑,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 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各至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馨佳珠寶銀樓、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及僑磊通訊有限公司,自稱為甲○○, 持甲○○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簽 名署押各一枚(均一式二聯),購買皮件、珠寶、皮件及行動電話,並向台灣路 威股份有限公司、馨佳珠寶銀樓、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及僑磊通訊有銀公司員 工行使,使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馨佳珠寶銀樓、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及僑 磊通訊有公司員工,陷於錯誤,接受丙○○簽帳消費,而分別交付皮件、珠寶、 皮件及行動電話,各值二萬七千四百元、四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二千八百元及一 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後將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放回,以免乙○○ 起疑,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租所,趁乙○○未注意之際, 取走乙○○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為四五六三─一八O一─三九四七─ 七OO五號),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自稱為乙○ ○,持乙○○所有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簽 名一枚(均一式二聯,原本應簽乙○○,但誤簽為甲○○),購買皮件,並向台 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使,使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陷於錯誤,接受 丙○○簽帳消費,而交付皮件,值二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再將乙○○所有前開 花旗銀行信用卡放回原處,以免乙○○起疑,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信 用卡發卡銀行。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簽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財物罪,持他人信用卡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公訴人漏引起訴法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皆於極短時間內反覆為之,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乃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 所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得財物價值達二十餘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證,而被 害人乙○○表示其與被告原為夫妻,並不願被告坐牢,僅是要被告對發卡銀行負 責,本院認被告係因其與乙○○原為夫妻,自認為可以使用其妻或其妻姐之信用 卡而生犯行,認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及甲○○簽名署押(詳如附 表所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之,再被告取 走乙○○或甲○○信用卡,均於使用後返還,故當無竊取信用卡之不法所有意圖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馨佳珠寶銀樓消費三萬二千六百元之簽帳單上偽造乙 ○○簽名署押一枚(一式二聯) 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二萬五千五百元之簽帳單偽造甲 ○○簽名署押一枚(一式二聯)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廣儱餐廳俱樂部消費三萬二千元之簽帳單偽造甲○○ 簽名署押一枚(一式二聯)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二萬七千四百元之簽帳單 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一式二聯) 五、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馨佳珠寶銀樓消費四萬七千五百元之簽帳單上偽造甲 ○○簽名署押一枚(一式二聯) 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二萬二千八百元之簽帳單 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一式二聯) 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僑磊通訊有限公司消費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之簽帳單 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一式二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