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龐麟昭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 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受許應時(年約五十餘歲,未據起訴)之邀,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三萬 元之代價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廿三日起,擔任虛設行號春 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鉦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一號十二樓 )及惠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鴻公司,同上址)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其 明知春鉦公司、惠鴻公司係虛設之行號,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許應時共同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春鉦公司名義,先後在上址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四十四張(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九張),金額總 計二千八百卅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零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 元),並分別持交碧昌有限公司(下稱碧昌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十五家),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碧昌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 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碧昌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以此不正當方 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 十二萬二千六百十八元,逃漏營業稅總額以春鉦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 額合計計算)。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以惠鴻公司名 義,先後在同址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六十七 張,金額總計三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四元,並分別持交飾瑩有限公司(下 稱飾瑩公司)等十五家公司、行號,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飾瑩公司等十五家公 司、行號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飾瑩公 司等十五家公司、行號,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四 千三百八十一元(逃漏營業稅總額以惠鴻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計 計算)。甲○○、許應時共同幫助碧昌公司、飾瑩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三百萬四千零六十四元(甲○○等以春鉦公司、惠鴻公 司名義開立予碧昌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開立日期、銷 售額、營業稅額、統一發票號碼分別詳如附件一、二之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惠鴻公司任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 稱:伊非春鉦公司及惠鴻公司之負責人,僅係受聘於許應時在惠鴻公司任送貨員 ,每月薪資三萬元,且未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否認於惠鴻公司或春鉦公司任職,供稱:伊係開計 程車的,因身分證曾經遺失,卷附申請春鉦公司及惠鴻公司的甲○○身分證及 其上相片,均非伊所有云云,有偵卷筆錄可憑,其前後所供均相齟齬,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所為辯解,已難輕信。次查,證人即惠鴻公司前負責人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公司要結束了,我的妹夫說有朋友要開公 司,我就把這家公司讓給甲○○,但我不認識他」、「(問:是否有見過甲○ ○?)我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時見過他」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 四號卷第五六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是丁○○介紹被告說要 買我的公司」、「(問:辦移轉登記時有無見過被告?)有見過一次,但印象 不深」、「我見過被告一次,是為公司轉讓的事見面的,因為公司變更後轉讓 給被告,因為轉讓後負責人的名字是甲○○,我見過甲○○本人,是丁○○介 紹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證人丁○○亦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問:乙○○原來經營的惠鴻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在八十七年透 過你的介紹轉讓給甲○○?)對,但我認識的是許應時,是許應時說他的朋友 要作公司」、「(問:你是否有見過庭上的甲○○?)我有見過,是在許先生 那裡見過,我們常在許先生那裡聊天喝咖啡,後來許先生告訴我公司就是讓給 他(本院按指被告),我們見過不止一次」、「辦公司變更登記時有見過他( 本院按指被告),有印象」等語(詳前揭偵卷第五七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 問、審理中自承係受聘於許應時,每月自許某處領取三萬元,有到過惠鴻公司 上班一年多,且曾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證人乙○○見過一面,伊有幫公司送 發票到會計師事務所等語,堪信證人乙○○、丁○○等所言非虛。且申辦春鉦 公司及惠鴻公司變更登記所用之負責人身分證,確係被告本人,其上相片亦與 被告口卡上相片相符,此有春鉦公司、惠鴻公司登記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檢送之被告口卡附卷可查,顯見該紙身分證並未經由他人變造,被告辯稱身分 證上相片之人非伊云云,不足採信。況經調閱惠鴻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之開戶資料,客戶簽名「甲○○」之筆法及運筆習慣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訊問筆錄之簽名極為相似,「王」字寫「 」,「榮」上頭均為「廾」而非 「炏」,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 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諸惠鴻公司與春鉦公司同設一址,被告登記為該二公司之 時間極為接近,其有同意擔任該二公司之負責人甚明;再由被告自承不惟偕同 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暨更換銀行之印鑑,甚且自許應時處支領月薪三萬元 ,並有至公司上班或送發票到會計師事務所各節觀之,其與許應時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二)此外,春鉦公司及惠鴻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而虛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予碧昌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以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等事實,亦據 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稽大安(密)字第九○六 三二九六○○○號函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存根聯 及進項憑證影本、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計十紙、大鋼牙工程有 限公司、八藝企業有限公司、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劻昱實業有限公司之付 款明細、統一發票、支票、應付票據資料明細表、付款憑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被告為春鉦公司、惠鴻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各該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 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雖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二次修 正,惟均未修正該第七十一條規定,附此說明)。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 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以春鉦公司、惠鴻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容有未洽 ,惟此已據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許應時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許應時雖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犯。被告先後多 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頗鉅,嚴重影響國家稅收,犯罪情節 不輕,且被告事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能謂佳,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任負責人之春鉦公司、惠鴻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被告基於圖利自己之意圖,明知該等公司無進貨之事實,竟於八十七 年九月至十月,取得擅自歇業行號堯乾企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四紙,金額計二百 零五萬四千元,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十萬二千七 百元,因認被告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逃漏稅捐罪嫌 (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法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春鉦公司及惠鴻公司均無實際之進貨、銷貨事實,且未曾依規定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銷售額,顯均係虛設行號之公司,已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認定屬實,此有該處刑事移送書暨所附之春鉦公司、惠鴻公司涉嫌虛 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等資料附卷可證,並經前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無訛。則春鉦公司、惠鴻公司既係虛設行號,該等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 ,自無營利淨利及純益額可言;換言之,並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自無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故尚難認被告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又營業稅之 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而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 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本案春鉦公司、惠鴻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已如前 述,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是本案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尚屬有間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